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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第四十六 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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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第四十六刑法 古之為國者,議事以制,不為刑辟,懼民之知争端也。

    後世作為刑書,惟恐不備,俾民之知所避也。

    其為法雖殊,而用心則一,蓋皆欲民之無犯也。

    然未知夫導之以德、齊之以禮,而可使民遷善遠罪而不自知也。

     唐之刑書有四,曰:律、令、格、式。

    令者,尊卑貴賤之等數,國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

    凡邦國之政,必從事于此三者。

    其有所違及人之為惡而入于罪戾者,一斷以律。

    律之為書,因隋之舊,為十有二篇:一曰名例,二曰衛禁,三曰職制,四曰戶婚,五曰廄庫,六曰擅興,七曰賊盜,八曰鬥訟,九曰詐僞,十曰雜律,十一曰捕亡,十二曰斷獄。

     其用刑有五:一曰笞。

    笞之為言恥也;凡過之小者,捶撻以恥之。

    漢用竹,後世更以楚。

    《書》曰“撲作教刑”是也。

    二曰杖。

    杖者,持也;可持以擊也。

    《書》曰“鞭作官刑”是也。

    三曰徒。

    徒者,奴也;蓋奴辱之。

    《周禮》曰:“其奴,男子入于罪隸,任之以事,寘之圜土而教之,量其罪之輕重,有年數而舍。

    四曰流。

    《書》雲“流宥五刑”,謂不忍刑殺,宥之于遠也。

    五曰死。

    乃古大辟之刑也。

     自隋以前,死刑有五,曰:罄、絞、斬、枭、裂。

    而流、徒之刑,鞭笞兼用,數皆逾百。

    至隋始定為:笞刑五,自十至于五十;杖刑五,自六十至于百;徒刑五,自一年至于三年;流刑三,自一千裡至于二千裡;死刑二,絞、斬。

    除其鞭刑及枭首、軒裂之酷。

    又有議、請、減、贖、當、免之法。

    唐皆因之。

    然隋文帝一性一刻深,而炀帝昏亂,民不勝其毒。

     唐興,高祖入京師,約法十二條,惟殺人、劫盜、背軍、叛逆者死。

    及受禅,命納言劉文靜等損益律令。

    武德二年,頒新格五十三條,唯吏受赇、犯盜、詐冒府庫物,赦不原。

    凡斷屠日及正月、五月、九月不行刑。

    四年,高祖躬錄囚徒,以人因亂冒法者衆,盜非劫傷其主及征人逃亡、官吏枉法,皆原之。

    已而又诏仆射裴寂等十五人更撰律令,凡律五百,麗以五十三條。

    流罪三,皆加千裡;居作三歲至二歲半者悉為一歲。

    餘無改焉。

     太宗即位,诏長孫無忌、房玄齡等複定舊令,議絞刑之屬五十,皆免死而斷右趾。

    既而又哀其斷毀支體,謂侍臣曰:“肉刑,前代除之久矣,今複斷人趾,吾不忍也。

    ”王珪、蕭瑀、陳叔達對曰:“受刑者當死而獲生,豈憚去一趾?去趾,所以使見者知懼。

    今以死刑為斷趾,蓋寬之也。

    ”帝曰:“公等更思之。

    ”其後蜀王法曹參軍裴弘獻駁律令四十餘事,乃诏房玄齡與弘獻等重加删定。

    玄齡等以謂“古者五刑,刖居其一。

    及肉刑既廢,今以笞、杖、徒、流、死為五刑,而又刖足,是六刑也。

    ”于是除斷趾法,為加役流三千裡,居作二年。

     太宗嘗覽《明堂針灸圖》,見人之五藏皆近背,針灸失所,則其害緻死,歎曰:“夫箠者,五刑之輕;死者,人之所重。

    安得犯至輕之刑而或緻死?”遂诏罪人無得鞭背。

     五年,河内人李好德坐妖言下獄,大理丞張蘊古以為好德病狂瞀,法不當坐。

    治書侍禦史權萬紀劾蘊古相州人,好德兄厚德方為相州刺史,故蘊古奏不以實。

    太宗怒,遽斬蘊古,既而大悔,因诏“死刑雖令即決,皆三覆奏”。

    久之,謂群臣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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