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有微服雜亂於府寺間,以求百官疵失。
其所窮治,有司苦加訊惻,而多相誣逮,輒劾以不敬。
諸司官贓二丈皆斬。
又增律七十九章,門房之誅十有三,大辟三十五,刑六十二。
和平末,冀州刺史源賀上言:「自非大逆手殺人者,請原其命,謫守邊戍。
」詔從之。
顯祖即位,除口誤,開酒禁。
帝勤於治功,百僚內外,莫不震肅。
及傳位高祖,猶躬覽萬機,刑政嚴明,顯拔清節,沙汰貪鄙。
牧守之廉潔者,往往有聞焉。
延興四年,詔自非大逆幹紀者,皆止其身,罷門房之誅。
自獄付中書覆案,後頗上下法,遂罷之,獄有大疑,乃平議焉。
先是諸曹奏事,多有疑請,又口傳詔敕,或緻矯擅。
於是事無大小,皆令據律正名,不得疑奏。
合則制可,失衷則彈詰之,盡從中墨詔。
自是事鹹精詳,下莫敢相罔。
顯祖末年,尤重刑罰,言及常用惻愴。
每於獄案,必令覆鞫,諸有囚繫,或積年不斷。
群臣頗以為言。
帝曰:「獄滯雖非治體,不猶愈乎倉卒而濫也。
夫人幽苦則思善,故囹圄與福堂同居。
朕欲其改悔,而加以輕恕耳。
」由是囚繫雖淹滯,而刑罰多得其所。
又以赦令屢下,則狂愚多僥幸,故自延興,終於季年,不復下赦。
理官鞫囚,杖限五十,而有司欲免之則以細捶,欲陷之則先大杖。
民多不勝而誣引,或絕命於杖下。
顯祖知其若此,乃為之制。
其捶用荊,平其節,訊囚者其本大三分,杖背者二分,撻脛者一分,拷悉依令。
皆從於輕簡也。
高祖馭宇,留心刑法。
故事,斬者皆裸形伏質,入死者絞,雖有律,未之行也。
太和元年,詔曰:「刑法所以禁暴息姦,絕其命不在裸形。
其參詳舊典,務從寬仁。
」司徒元丕等奏言:「聖心垂仁恕之惠,使受戮者免裸骸之恥。
普天感德,莫不幸甚。
臣等謹議,大逆及賊各棄市袒斬,盜及吏受賕各絞刑,踣諸甸師。
」又詔曰:「民由化穆,非嚴刑所制。
防之雖峻,陷者彌甚。
今犯法至死,同入斬刑,去衣裸體,男女媟見。
豈齊之以法,示之以禮者也。
今具為之制。
」
三年,下詔曰:「治因政寬,弊由網密。
今候職千數,姦巧弄威,重罪受賕不列,細過吹毛而舉。
其一切罷之。
」於是更置謹直者數百人,以防諠鬥於街術。
吏民安其職業。
先是以律令不具,姦吏用法,緻有輕重。
詔中書令高閭集中祕官等修改舊文,隨例增減。
又敕群官,參議厥衷,經禦刊定。
五年冬訖,凡八百三十二章,門房之誅十有六,大辟之罪二百三十五,刑三百七十七;除群行剽劫首謀門誅,律重者止梟首。
時法官及州郡縣不能以情折獄。
乃為重枷,大幾圍;復以縋石懸於囚頸,傷內至骨;更使壯卒疊搏之。
囚率不堪,因以誣服。
吏持此以為能。
帝聞而傷之,乃制非大逆有明證而不款辟者,不得大枷。
律:「枉法十匹,義贓二百匹大辟。
」至八年,始班祿制,更定義贓一匹,枉法無多少皆死。
是秋遣使者巡行天下,糾守宰之不法,坐贓死者四十餘人。
食祿者跼蹐,賕謁之路殆絕。
帝哀矜庶獄,至於奏讞,率從降恕,全命徙邊,歲以千計。
京師決死獄,歲竟不過五六,州鎮亦簡。
十一年春,詔曰:「三千之罪,莫大於不孝,而律不遜父母,罪止髡刑。
於理未衷。
可更詳改。
」又詔曰:「前命公卿論定刑典,而門房之誅猶在律策,違失周書父子異罪。
推古求情,意甚無取。
可更議之,刪除繁酷。
」秋八月詔曰:「律文刑限三年,便入極默。
〔二〕坐無太半之校,罪有死生之殊。
可詳案律條,諸有此類,更一刊定。
」冬十月,復詔公卿令參議之。
十二年詔:「犯死罪,若父母、祖父母年老,更無成人子孫,又無期親者,仰案後列奏以待報,著之令格。
」
世宗即位,意在寬政。
正始元年冬,詔曰:「議獄定律,有國攸慎,輕重損益,世或不同。
先朝垂心典憲,刊革令軌,但時屬征役,未之詳究,施於時用,猶緻疑舛。
尚書門下可於中書外省論律令。
諸有疑事,斟酌新舊,更加思理,增減上下,必令周備,隨有所立,別以申聞。
庶於循變協時,永作通制。
」
永平元年秋七月,詔尚書檢枷杖大小違制之由,科其罪失。
尚書令高肇,尚書僕射、清河王懌,尚書邢巒,尚書李平,尚書、江陽王繼等奏曰:「臣等聞王者繼天子物,為民父母,導之以德化,齊之以刑法,小大必以情,哀矜而勿喜,務於三訊五聽,不以木石定獄。
伏惟陛下子愛蒼生,恩侔天地,疏網改祝,仁過商後。
以枷杖之非度,愍民命之或傷,爰降慈旨,廣垂昭恤。
雖有虞慎獄之深,漢文惻隱之至,亦未可共日而言矣。
謹案獄官令:諸察獄,先備五聽之理,盡求情之意,又驗諸證信,事多疑似,猶不首實者,然後加以拷掠;諸犯□年刑已上枷鎖,流徙已上,增以杻械。
疊用不俱。
非大逆外叛之罪,皆不大枷、高杻、重械,又無用石之文。
而法官州郡,因緣增加,遂為恒法。
進乖五聽,退違令文,誠宜案劾,依旨科處,但踵行已久,計不推坐。
檢杖之小大,鞭之長短,令有定式,但枷之輕重,先無成制。
臣等參量,造大枷長一丈三尺,喉下長一丈,通頰木各方五寸,以擬大逆外叛;杻械以掌流刑已上。
諸臺、寺、州、郡大枷,請悉焚之。
枷本掌囚,非拷訊所用。
從今斷獄,皆依令盡聽訊之理,量人強弱,加之拷掠,不聽非法拷人,兼以拷石。
」自是枷杖之制,頗有定準。
未幾,獄官肆虐,稍復重大。
法例律:「五等列爵及在官品令從第五,以階當刑二歲;免官者,三載之後聽仕,降先階一等。
」延昌二年春,尚書邢巒奏:「竊詳王公已下,或析體宸極,或著勳當時,鹹胙土授民,維城王室。
至於五等之爵,亦以功錫,雖爵秩有異,而號擬河山,得之至難,失之永墜。
刑典既同,名復殊絕,請議所宜,附為永制。
」詔議律之制,與八坐門下參論。
皆以為:「官人若罪本除名,以職當刑,猶有餘資,復降階而敘。
至於五等封爵,除刑若盡,永即甄削,便同之除名,於例實爽。
愚謂自王公以下,有封邑,罪除名,三年之後,宜各降本爵一等,王及郡公降為縣公,公為侯,侯為伯,伯為子,子為男,至于縣男,則降為鄉男。
五等爵者,亦依此而降,至於散男。
其鄉男無可降授者,三年之後,聽依其本品之資出身。
」詔從之。
其年秋,符璽郎中高□賢、弟員外散騎侍郎仲賢、叔司徒府主簿六珍等,坐弟季賢同元愉逆,除名為民,會赦之後,被旨勿論。
尚書邢巒奏:「案季賢既受逆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