捐軀之浙江西安縣民杜邦慶妻邵氏
○壬寅。
上詣暢春園、問皇太後安
○還宮
○赈恤江蘇上元、江甯、句容、江浦、六合、海州等、六州縣。
被災貧民。
蠲緩本年漕糧漕項。
各有差
○癸卯。
谕軍機大臣等、巴裡坤現在移駐總兵。
俟駐定時。
着鐘音回京富明安。
既前往該處未久。
着調赴葉爾羌辦事。
舒泰着往雅爾。
更換讷蘇肯回京
○軍機大臣等議覆、大學士管陝甘總督楊應琚等議奏、烏噜木齊總兵。
移駐巴裡坤。
應行裁徹大臣官兵各事宜。
一、巴裡坤原設提标中左右三營官兵。
今改為鎮标。
應聽該總兵管轄。
其由各标營派往辦差人員。
應請徹回原營。
一、巴裡坤現無駝隻。
惟餘馬四百五十餘匹應用軍務文案。
悉交該總兵接管。
查駐劄大臣既徹馬匹等項。
應聽該總兵管理。
其庫貯軍械。
屯田軍台。
效力贖罪人員。
遣犯等事。
均照原定章程辦理。
一、巴裡坤原設滿漢檔房署筆帖式六名書役十二名。
請各留二名。
俟營伍字識熟習後再裁。
一、烏噜木齊總兵。
既經移駐。
其印信應換給鎮守巴裡坤等處總兵之印字樣。
中軍遊擊關防。
亦一體更換。
以昭信守。
從之
○以故鎮國将軍谟雲子崇敬、襲封三等輔國将軍
○甲辰。
上禦懋勤殿。
勾到山西、直隸、情實罪犯。
停決山西絞犯一人。
直隸斬犯一人絞犯二人。
餘五十七人。
予勾
○谕、刑部所進情實官犯本内。
将齊淩紮布出兵得功。
及雯基曾祖陣亡之處。
照例入于情實冊内聲叙。
甚屬非是。
齊淩紮布之祖父。
從前若有陣亡者。
朕不得而知。
今伊本身之事。
則西陲用兵始末。
朕日夜籌畫。
何事朕不熟悉。
又豈待部中按例問之該旗。
該旗按例咨達部中。
部中又代為按例聲叙乎。
況聲叙者。
祇應陣亡之子孫。
非指本身。
即例亦不合也。
且舒赫德、獨非在軍前辦事。
歸而又在軍機行走之人乎。
其知齊淩紮布之事。
應比該旗大臣為尤詳。
何待咨問。
甚可笑也。
若夫齊淩紮布之在和阗時。
曾與噶布舒各守一城。
乃遇逆回搶劫。
不能力行拒守。
遽棄城而出。
視噶布舒之堅持不去者。
豈可同日而語。
使律以守土死綏之義。
不特無功。
且當有罪。
特原其兵力本單。
是以不複深加責備。
均從在事優叙。
此事在他人或未稔悉。
若舒赫德。
亦豈能以不知自解乎。
即以犯人祖父陣亡。
例當聲叙而言。
其中情罪亦各自不同。
如存德以鬥殺之案。
本無謀故别情。
故曆年秋審。
諒其祖父陣亡之勞。
未予勾決。
至雯基以知府侵稅。
數至萬餘。
若竟以先世陣亡幸免。
又何以處同案無可聲叙之書敏乎。
國家縱有原功免死之條。
亦惟先論其犯案一非重大。
特貸其子孫之一死則可。
脫以其祖父一經陣亡。
而凡屬後裔。
均可世世屈法從事。
是以褒忠之過。
适為誘人犯法之階矣。
且該犯即與聲叙之例充符。
亦當由部臣咨查事迹。
列入本後。
候朕定奪。
設因該犯子孫具呈懇求。
即為代奏。
其别無親屬申訴之犯。
又将任其挂漏可乎。
于事體亦深為未協。
再綠營将弁中。
有曾經效命疆場。
如豆斌。
高天喜等、為國宣勞。
其功既有足嘉。
朝廷初無歧視。
子孫遇有罪犯。
非常赦所不原。
亦當并蒙矜恤。
今此例但行于八旗。
亦非一視同仁之意也。
嗣後遇有此等罪犯。
在八旗。
則由刑部先咨本旗及兵部。
确查事迹。
在外綠旗。
則由督撫于審拟定宋之始。
查明該犯祖父陣亡事實。
列入秋審冊内。
以憑核定。
着該部分晰規條。
一一定議具奏。
并将此宣谕各旗。
及内外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