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水落石出。
不使絲毫隐飾。
按律定拟。
以示懲儆。
至高象震、彭元玮等、有無串囑各情。
着一并質審明确。
據實奏聞。
熊學鵬若稍回護。
是自取罪戾也
○刑部等部議覆、兩江總督高晉等奏、巡防海洋各事宜。
一、商漁船隻。
初造完日。
例報官驗明給照。
填寫在船人夫年貌籍貫。
出口時。
由汛官驗照挂号。
查商船挾資出洋。
往返經年。
舵工水手。
雇覓詳慎。
至采捕漁船。
多系無業貧民。
或二三月一出。
或一月數出。
舵水人等。
不時更易。
若仍舊例給照。
每多人照不符。
設有為匪情事。
無從稽查。
嗣後除商船仍遵舊例辦理外。
其漁船。
止将船主年貌籍貫。
填寫入照。
并将船甲字号。
于大小桅篷、及船旁、大書深刻。
照後多留餘紙。
出口時。
令守口員弁。
将該漁船前往何處。
作何生業。
并在船人夫姓名年貌籍貫、查填入照。
钤蓋印戳。
并登号簿。
遇有為匪。
即可按簿查緝。
如州縣官将照給匪人。
汛口員弁。
查填不實。
均照例降二級調用。
一、例載船隻出洋。
稅關衙門。
查驗地方官印照給牌。
妄給者議處。
原無責令查察舵水明文。
但設關原以稽查奸匪。
果于船隻出入。
詳悉查驗。
匪蹤自難掩飾。
嗣後應令海關口岸。
一切倒換照票。
務須查明人數登簿。
钤蓋印戳。
如有人照不符。
船貨互異。
即送地方官審究。
失察者。
将該委員降二級調用。
吏役責革枷号。
并将該管官罰俸一年。
若關口員役。
藉端需索。
分别查參治罪。
一、海洋盜案。
例饬該管文武員弁。
帶同事主。
會勘洋面。
内洋易于勘定。
在外洋失事。
疆界難定。
查勘每多稽延。
以緻人犯遠揚。
事主拖累。
查江省洋面。
縣界裡數。
各營已給有定圖。
應将洋圖再加較正。
發洋海州縣。
并送部存案。
嗣後内洋失事。
仍帶事主會勘。
如系外洋。
令事主于進口處。
不拘何衙門呈報。
該衙門訊明被劫處所。
裡數若幹。
即将該事主所開贓物。
報明各該管印官。
該管官查照洋圖。
定為何州縣營汛所轄。
飛關該州縣。
會營差緝。
事主即予甯釋。
毋庸候勘。
其詳報督撫。
無論内外洋失事。
總以事主報到三日内出詳馳遞。
以便據報行查海關各口。
将稅簿贓單。
互相較核。
有貨物相符者。
即将盜船夥黨姓名呈報緝拏。
至守口員弁。
有規避處分。
互相推卸。
或指使捏報他界者。
查明将申報之員。
降一級調用。
其查關員役。
如于文檄未到之先。
能查獲匪船者。
該員等分别議叙。
吏役酌賞銀兩。
如奉到文檄。
能查出匪迹。
飛移地方官拏獲者。
免其盤查不實處分。
一、向來盜船。
多系租賃。
若船主杜絕租賃。
匪徒自無從售奸。
應定私船禁例。
以靖盜源。
查盜匪或劫或竊。
其船主罪應區别。
嗣後除犯該徒罪以下。
船主不知情者。
仍照例杖枷。
其犯該流罪以上者。
船主雖不知情。
亦應杖徒。
船隻入官充賞。
并将失察之地方官議處。
如船主實有事故。
不能親自出洋。
令親屬駕船。
許赴地方官呈報。
将親屬開填入照。
如未呈明。
以頂冒論罪。
均應如所請。
從之。
卷之七百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