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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第一百五十二 刑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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忌,不敢删削,至與成法并立。

    吏部尚書周麟之言:“非天子不議禮,不制度,不考文。

    ”乃诏削去之。

     至乾道時,臣僚言:“紹興以來,續降指揮無慮數千,抵牾難以考據。

    ”诏大理寺官詳難,定其可否,類申刑部,以所隸事目分送六部長貳參詳。

    六年,刑部侍郎汪大猷等上其書,号《乾道敕令格式》,八年,頒之。

    當是時,法令雖具,然吏一切以例從事,法當然而無例,則事皆泥而不行,甚至隐例以壞法,賄賂既行,乃為具例。

     淳熙初,诏除刑部許用乾道刑名斷例,司勳許用獲盜推賞例,并乾道經置條例事指揮,其餘并不得引例。

    既而臣僚言:“乾道新書,尚多抵牾。

    ”诏戶部尚書蔡洸詳定之,凡删改九百餘條,号《淳熙敕令格式》。

    帝複以其書散漫,用法之際,官不暇偏閱,吏因得以容奸,令敕令所分門編類為一書,名曰《淳熙條法事類》,前此法令之所未有也。

    四年七月,頒之。

    淳熙末,議者猶以新書尚多遺阙,有司引用,間有便于人情者。

    複令刑部詳定,迄光宗之世未成。

    慶元四年,右丞相京镗始上其書,為百二十卷,号《慶元敕令格式》。

     理宗寶慶初,敕令所言:“自慶元新書之行,今二十九年,前指揮殆非一事,或舊法該括未盡,文意未明,須用續降參酌者;或舊法元無,而後因事立為成法者;或已有舊法,而續降不必引用者;或一時權宜,而不可為常法者。

    條目滋繁,無所遵守,乞考定之。

    ”淳佑二年四月,敕令所上其書,名《淳佑敕令格式》。

    十一年,又取慶元法與淳佑新書删潤。

    其間修改者百四十條,創入者四百條,增入者五十條,删去者十七條,為四百三十卷。

    度宗以後,遵而行之,無所更定矣。

    其餘一司、一路、一州、一縣《敕》,前後時有增損,不可勝紀雲。

     五季衰亂,禁罔煩密。

    宋興,削除苛峻,累朝有所更定。

    法吏浸用儒臣,務存仁恕,凡用法不悖而宜于時者着之。

    太祖受禅,始定折杖之制。

    凡流刑四:加役流,脊杖二十,配役三年;流三千裡,脊杖二十,二千五百裡,脊杖十八,二千裡,脊杖十七,并配役一年。

    凡徒刑五:徒三年,脊杖二十;徒二年半,脊杖十八;二年,脊杖十七;一年半,脊杖十五;一年,脊杖十三。

    凡杖刑五:杖一百,臀杖二十;九十,臀杖十八;八十,臀杖十七;七十,臀杖十五;六十,臀杖十三。

    凡笞刑五:笞五十,臀杖十下;四十、三十,臀杖八下;二十、十,臀杖七下。

    常行官杖如周顯德五年制,長三尺五寸,大頭闊不過二寸,厚及小頭徑不得過九分。

    徒、流、笞通用常行杖,徒罪決而不役。

     先是,藩鎮跋扈,專殺為威,朝廷姑息,率置不問,刑部按覆之職廢矣。

    建隆三年,令諸州奏大辟案,須刑部詳覆。

    尋如舊制:大理寺詳斷,而後覆于刑部。

    凡諸州獄,則錄事參軍與司法掾參斷之。

    自是,内外折獄蔽罪,皆有官以相覆察。

    又懼刑部、大理寺用法之失,别置審刑院谳之。

    吏一坐深,或終身不進,由是皆務持平。

     唐建中令:竊盜贓滿三匹者死。

    武宗時,竊盜贓滿千錢者死。

    宣宗立,乃罷之。

    漢乾佑以來,用法益峻,民盜一錢抵極法。

    周初,深懲其失,複遵建中之制。

    帝猶以其太重,嘗增為錢三千,陌以八十為限。

    既而诏曰:“禁民為非,乃設法令,臨下以簡,必務哀矜。

    竊盜之生,本非巨蠹。

    近朝立制,重于律文,非愛人之旨也。

    自今竊盜贓滿五貫足陌者死。

    ”舊法,強盜持杖,雖不傷人,皆棄市。

    又诏但不傷人者,止計贓論。

    令諸州獲盜,非狀驗明白,未得掠治。

    其當訊者,先具白長吏,得判,乃訊之。

    凡有司擅掠囚者,論為私罪。

    時天下甫定,刑典弛廢,吏不明習律令,牧守又多武人,率意用法。

    金州防禦使仇超等坐故入死罪,除名流海島,自是人知奉法矣。

     開寶二年五月,帝以暑氣方盛,深念缧系之苦,乃下手诏:“兩京諸州,令長吏督獄掾,五日一檢視,灑掃獄戶,洗滌杻械。

    貧不能自存者給飲食,病者給醫藥,輕系實時決遣,毋淹滞。

    ”自是,每仲夏申敕官吏,歲以為常。

    帝每親錄囚徒,專事欽恤。

    凡禦史、大理官屬,尤嚴選擇。

    嘗謂侍禦史知雜馮炳曰:“朕每讀《漢書》,見張釋之、于定國治獄,天下無冤民,此所望于卿也。

    ”賜金紫以勉之。

    八年,廣州言:“前诏竊盜贓至死者奏裁,嶺南遐遠,覆奏稽滞,請不俟報。

    ”帝覽奏,恻然曰:“海隅習俗,貪犷穿窬,固其常也。

    ”因诏:“嶺南民犯竊盜,贓滿五貫至十貫者,決杖、黥面、配役,十貫以上乃死。

    ” 太宗在禦,常躬聽斷,在京獄有疑者,多臨決之,每能燭見隐微。

    太平興國六年,下诏曰:“諸州大獄,長吏不親決,胥吏旁緣為奸,逮捕證佐,滋蔓逾年而獄未具。

    自今長吏每五日一慮囚,情得者即決之。

    ”複制聽獄之限:大事四十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不他逮捕而易決者,毋過三日。

    後又定令:“決獄違限,準官書稽程律論,逾四十日則奏裁。

    事須證逮緻稽緩者,所在以其事聞。

    ”然州縣禁系,往往猶以根窮為名,追擾辄至破家。

    因江西轉運副使張齊賢言,令外縣罪人五日一具禁放數白州。

    州獄别置曆,長吏檢察,三五日一引問疏理,月具奏上。

    刑部閱其禁多者,命官即往決遣,冤滞則降黜州之官吏。

    會兩浙運司亦言:“部内州系囚滿獄,長吏辄隐落,妄言獄空,蓋懼朝廷诘其淹滞。

    ”乃诏:“妄奏獄空及隐落囚數,必加深譴,募告者賞之。

    ” 先是,諸州流罪人皆锢送阙下,所在或寅緣細微,道路非理死者十恒六七。

    張齊賢又請:“凡罪人至京,擇清強官慮問。

    若顯負沈屈,緻罷官吏。

    且令隻遣正身、家屬俟旨,其幹系者免锢送。

    ”乃诏:“諸犯徒、流罪,并配所在牢城,勿複轉送阙下。

    ” 雍熙元年,令諸州十日一具囚帳及所犯罪名、系禁日數以聞,俾刑部專意糾舉。

    帝閱諸州所奏獄狀,有系三百人者。

    乃令門留、寄禁、取保在外并邸店養疾者,鹹準禁數,件析以聞。

    其鞫獄違限及可斷不斷、事小而禁系者,有司駁奏之。

    開封女子李嘗擊登聞鼓,自言無兒息,身且病,一旦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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