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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二百一 志第一百五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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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本司差官重勘,案成上本路,移他監司審定,具案聞奏。

    否則監司再遣官勘之,又不伏,複奏取旨。

    先是,有司建議:"外路獄三經翻異,在千裡内者移大理寺。

    "三十一年,刑部以為非祖宗法,遂厘正之。

    乾道中,諸州翻異之囚,既經本州,次檄鄰路,或再翻異,乃移隔路,至有越兩路者。

    官吏旁午于道,逮系者困于追對。

    四年,乃令:"鞫勘本路累嘗差官猶稱冤者,惟檄鄰路,如尚翻異,則奏裁。

    "淳熙三年,令縣尉權縣事,毋自鞫獄,即令丞、簿參之。

    全阙,則于州官或鄰縣選官權攝之。

     金作贖刑,蓋以鞭撲之罪,情法有可議者,則寬之也。

    穆王贖及五刑,非法矣。

    宋損益舊制,凡用官蔭得減贖,所以尊爵祿、養廉恥也。

    乾德四年,大理正高繼申上言:"《刑統名例律》:三品、五品、七品以上官,親屬犯罪,各有等第減贖。

    恐年代已深,不肖自恃先蔭,不畏刑章。

    今犯罪身無官,須祖、父曾任本朝官,據品秩得減贖。

    如仕于前代,須有功惠及民、為時所推、曆官三品以上,乃得請。

    "從之。

    後又定:"流内品官任流外職,準律文,徒罪以上依當贖法。

    諸司授勒留官及歸司人犯徒流等罪,公罪許贖,私罪以決罰論。

    "淳化四年,诏諸州民犯罪,或入金贖,長吏得以任情而輕重之,自今不得以贖論。

    婦人犯杖以下,非故為,量輕重笞罰或贖銅釋之。

     仁宗深憫夫民之無知也,欲立贖法以待薄刑,乃诏有司曰:"先王用法簡約,使人知禁而易從。

    後代設茶、酒、監稅之禁,奪民厚利,刑用滋章。

    今之《編敕》,皆出律外,又數改更,官吏且不能曉,百姓安得聞之?一陷于理,情雖可哀,法不得贖。

    豈禮樂之化未行,而專用刑罰之弊與?漢文帝使天下人入粟于邊,以受爵免罪,幾于刑措。

    其議科條非著于律者,或冒利犯禁,奢侈違令,或過誤可憫,别為贖法。

    鄉民以谷麥,市人以錢帛,使民重谷麥,免刑罰,則農桑自勸,富壽可期矣。

    "诏下,論者以為富人得贖而貧者不能免,非朝廷用法之意。

    時命輔臣分總職事,以參知政事範仲淹領刑法,未及有所建明而仲淹罷,事遂寝。

    至和初,又诏:"前代帝王後,嘗仕本朝,官不及七品者,祖父母、父母、妻子罪流以下,聽贖。

    雖不仕而嘗被賜予者,有罪,非巨蠹,亦如之。

    "随州司理參軍李父抃毆人死,抃上所授官以贖父罪,帝哀而許之。

    君子謂之失刑,然自是未嘗為此。

    而終宋之世,贖法惟及輕刑而已。

     恩宥之制,凡大赦及天下,釋雜犯死罪以下,甚則常赦所不原罪,皆除之。

    凡曲赦惟一路或一州,或别京,或畿内。

    凡德音,則死及流罪降等,餘罪釋之,間亦釋流罪。

    所被廣狹無常。

    又,天子歲自錄京師系囚,畿内則遣使,往往雜犯死罪以下第降等,杖、笞釋之,或徒罪亦得釋。

    若并及諸路,則命監司錄焉。

     初,太宗嘗因郊禮議赦,有秦再恩者,上書願勿赦,引諸葛亮佐劉備數十年不赦事。

    帝頗疑之。

    時趙普對曰:"凡郊祀肆眚,聖朝彜典,其仁如天,若劉備區區一方,臣所不取。

    "上善之,遂定赦。

     初,太祖将祀南郊,诏:"兩京、諸道,自十月後犯強竊盜,不得預郊祀之赦。

    所在長吏告谕,民無冒法。

    "是後将祀,必先申明此诏。

    天聖五年,馬亮言:"朝廷雖有是诏,而法官斷獄乃言終是會赦,多所寬貸,惠奸失诏旨。

    "遂诏:"已下約束而犯劫盜,及官典受贓,勿複奏,悉論如律。

    "七年春,京師雨,彌月不止。

    仁宗謂輔臣曰:"豈政事未當天心耶?"因言:"向者大辟覆奏,州縣至于三,京師至于五,蓋重人命如此。

    其戒有司,決獄議罪,毋或枉濫。

    "又曰:"赦不欲數,然舍是無以召和氣。

    "遂命赦天下。

     帝在位久,明于人之情僞,尤惡讦人陰事,故一時士大夫習為惇厚。

    久之,小人乘間密上書,疏人過失,好事稍相與唱和,又按人赦前事。

    翰林學士張方平、禦史呂誨以為言,因下诏曰:"蓋聞治古,君臣同心,上下協穆,而無激讦之俗,何其德之盛也!朕竊慕焉。

    嘉與公卿大夫同底斯道,而教化未至,澆薄日滋。

    比者中外群臣,多上章言人過失,暴揚難驗之罪,或外托公言,内緣私忿,诋欺暧昧,苟陷善良。

    又赦令者,所以與天下更始,而有司多舉按赦前之事,殆非信命令,重刑罰,使人灑心自新之意也。

    今有上言告人罪,言赦前事者,訊之。

    至于言官,宜務大體,非事關朝政,自餘小過細故,勿須察舉。

    " 神宗即位,又诏曰:"夫赦令,國之大恩,所以蕩滌瑕穢,納于自新之地,是以聖王重焉。

    中外臣僚多以赦前事捃摭吏民,興起獄訟,苟有诖誤,鹹不自安,甚非持心近厚之義,使吾号令不信于天下。

    其内外言事、按察官,毋得依前舉劾,具按取旨,否則科違制之罪。

    禦史台覺察彈奏,法寺有此奏按,許舉駁以聞。

    "知谏院司馬光言曰:"按察之官,以赦前事興起獄訟,禁之誠為大善。

    至于言事之官,事體稍異。

    何則?禦史之職,本以繩按百僚,糾摘隐伏。

    奸邪之狀,固非一日所為。

    國家素尚寬仁,數下赦令,或一歲之間至于再三,若赦前之事皆不得言,則其可言者無幾矣。

    萬一有奸邪之臣,朝廷不知,誤加進用,禦史欲言則違今日之诏,若其不言,則陛下何從知之?臣恐因此言者得以藉口偷安,奸邪得以放心不懼。

    此乃人臣之至幸,非國家之長利也。

    請追改前诏,刊去'言事'兩字。

    "光論至再,帝谕以"言者好以赦前事誣人",光對曰:"若言之得實,誠所欲聞,若其不實,當罪言者。

    "帝命光送诏于中書。

     熙甯七年三月,帝以旱,欲降赦。

    時已兩赦,王安石曰:"湯旱,以六事自責曰:'政事不節與?'若一歲三赦,是政不節矣,非所以弭災也。

    "乃止。

    八年,編定《廢免人叙格》,常赦則郡縣以格叙用,凡三期一叙,即期未滿而遇非次赦者,亦如之。

     元祐元年,門下省言:"當官以職事堕曠,雖去官不免,猶可言。

    至于赦降大恩,與物更始,雖劫盜殺人亦蒙寬宥,豈可以一事差失,負罪終身?今刑部所修不以去官、赦降原減條,請更删改。

    " 徽宗在位二十五年,而大赦二十六,曲赦十四,德音三十七。

    而南渡之後,紹熙歲至四赦,蓋刑政紊而恩益濫矣。

     宋自祖宗以來,三歲遇郊則赦,此常制也。

    世謂三歲一赦,于古無有。

    景祐中,言者以為:"三王歲祀圜丘,未嘗辄赦。

    自唐興兵以後,事天之禮不常行,因有大赦,以蕩亂獄。

    且有罪者寬之未必自新,被害者抑之未必無怨。

    不能自新,将複為惡,不能無怨,将悔為善。

    一赦而使民悔善長惡,政教之大患也。

    願罷三歲一赦,使良民懷惠,兇人知禁。

    或謂未可盡廢,即請命有司,前郊三日理罪人,有過誤者引而赦之。

    州縣須诏到仿此。

    "疏奏,朝廷重其事,第诏:"罪人情重者,毋得以一赦免。

    "然亦未嘗行。

     《宋史》 元·脫脫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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