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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書卷一百一十一 刑罰志七第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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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有微服雜亂於府寺間,以求百官疵失。

    其所窮治,有司苦加訊惻,而多相誣逮,輒劾以不敬。

    諸司官贓二丈皆斬。

    又增律七十九章,門房之誅十有三,大辟三十五,刑六十二。

    和平末,冀州刺史源賀上言:「自非大逆手殺人者,請原其命,謫守邊戍。

    」詔從之。

     顯祖即位,除口誤,開酒禁。

    帝勤於治功,百僚內外,莫不震肅。

    及傳位高祖,猶躬覽萬機,刑政嚴明,顯拔清節,沙汰貪鄙。

    牧守之廉潔者,往往有聞焉。

     延興四年,詔自非大逆幹紀者,皆止其身,罷門房之誅。

    自獄付中書覆案,後頗上下法,遂罷之,獄有大疑,乃平議焉。

    先是諸曹奏事,多有疑請,又口傳詔敕,或緻矯擅。

    於是事無大小,皆令據律正名,不得疑奏。

    合則制可,失衷則彈詰之,盡從中墨詔。

    自是事鹹精詳,下莫敢相罔。

     顯祖末年,尤重刑罰,言及常用惻愴。

    每於獄案,必令覆鞫,諸有囚繫,或積年不斷。

    群臣頗以為言。

    帝曰:「獄滯雖非治體,不猶愈乎倉卒而濫也。

    夫人幽苦則思善,故囹圄與福堂同居。

    朕欲其改悔,而加以輕恕耳。

    」由是囚繫雖淹滯,而刑罰多得其所。

    又以赦令屢下,則狂愚多僥幸,故自延興,終於季年,不復下赦。

    理官鞫囚,杖限五十,而有司欲免之則以細捶,欲陷之則先大杖。

    民多不勝而誣引,或絕命於杖下。

    顯祖知其若此,乃為之制。

    其捶用荊,平其節,訊囚者其本大三分,杖背者二分,撻脛者一分,拷悉依令。

    皆從於輕簡也。

     高祖馭宇,留心刑法。

    故事,斬者皆裸形伏質,入死者絞,雖有律,未之行也。

    太和元年,詔曰:「刑法所以禁暴息姦,絕其命不在裸形。

    其參詳舊典,務從寬仁。

    」司徒元丕等奏言:「聖心垂仁恕之惠,使受戮者免裸骸之恥。

    普天感德,莫不幸甚。

    臣等謹議,大逆及賊各棄市袒斬,盜及吏受賕各絞刑,踣諸甸師。

    」又詔曰:「民由化穆,非嚴刑所制。

    防之雖峻,陷者彌甚。

    今犯法至死,同入斬刑,去衣裸體,男女媟見。

    豈齊之以法,示之以禮者也。

    今具為之制。

    」 三年,下詔曰:「治因政寬,弊由網密。

    今候職千數,姦巧弄威,重罪受賕不列,細過吹毛而舉。

    其一切罷之。

    」於是更置謹直者數百人,以防諠鬥於街術。

    吏民安其職業。

     先是以律令不具,姦吏用法,緻有輕重。

    詔中書令高閭集中祕官等修改舊文,隨例增減。

    又敕群官,參議厥衷,經禦刊定。

    五年冬訖,凡八百三十二章,門房之誅十有六,大辟之罪二百三十五,刑三百七十七;除群行剽劫首謀門誅,律重者止梟首。

     時法官及州郡縣不能以情折獄。

    乃為重枷,大幾圍;復以縋石懸於囚頸,傷內至骨;更使壯卒疊搏之。

    囚率不堪,因以誣服。

    吏持此以為能。

    帝聞而傷之,乃制非大逆有明證而不款辟者,不得大枷。

     律:「枉法十匹,義贓二百匹大辟。

    」至八年,始班祿制,更定義贓一匹,枉法無多少皆死。

    是秋遣使者巡行天下,糾守宰之不法,坐贓死者四十餘人。

    食祿者跼蹐,賕謁之路殆絕。

    帝哀矜庶獄,至於奏讞,率從降恕,全命徙邊,歲以千計。

    京師決死獄,歲竟不過五六,州鎮亦簡。

     十一年春,詔曰:「三千之罪,莫大於不孝,而律不遜父母,罪止髡刑。

    於理未衷。

    可更詳改。

    」又詔曰:「前命公卿論定刑典,而門房之誅猶在律策,違失周書父子異罪。

    推古求情,意甚無取。

    可更議之,刪除繁酷。

    」秋八月詔曰:「律文刑限三年,便入極默。

    〔二〕坐無太半之校,罪有死生之殊。

    可詳案律條,諸有此類,更一刊定。

    」冬十月,復詔公卿令參議之。

     十二年詔:「犯死罪,若父母、祖父母年老,更無成人子孫,又無期親者,仰案後列奏以待報,著之令格。

    」 世宗即位,意在寬政。

    正始元年冬,詔曰:「議獄定律,有國攸慎,輕重損益,世或不同。

    先朝垂心典憲,刊革令軌,但時屬征役,未之詳究,施於時用,猶緻疑舛。

    尚書門下可於中書外省論律令。

    諸有疑事,斟酌新舊,更加思理,增減上下,必令周備,隨有所立,別以申聞。

    庶於循變協時,永作通制。

    」 永平元年秋七月,詔尚書檢枷杖大小違制之由,科其罪失。

    尚書令高肇,尚書僕射、清河王懌,尚書邢巒,尚書李平,尚書、江陽王繼等奏曰:「臣等聞王者繼天子物,為民父母,導之以德化,齊之以刑法,小大必以情,哀矜而勿喜,務於三訊五聽,不以木石定獄。

    伏惟陛下子愛蒼生,恩侔天地,疏網改祝,仁過商後。

    以枷杖之非度,愍民命之或傷,爰降慈旨,廣垂昭恤。

    雖有虞慎獄之深,漢文惻隱之至,亦未可共日而言矣。

    謹案獄官令:諸察獄,先備五聽之理,盡求情之意,又驗諸證信,事多疑似,猶不首實者,然後加以拷掠;諸犯□年刑已上枷鎖,流徙已上,增以杻械。

    疊用不俱。

    非大逆外叛之罪,皆不大枷、高杻、重械,又無用石之文。

    而法官州郡,因緣增加,遂為恒法。

    進乖五聽,退違令文,誠宜案劾,依旨科處,但踵行已久,計不推坐。

    檢杖之小大,鞭之長短,令有定式,但枷之輕重,先無成制。

    臣等參量,造大枷長一丈三尺,喉下長一丈,通頰木各方五寸,以擬大逆外叛;杻械以掌流刑已上。

    諸臺、寺、州、郡大枷,請悉焚之。

    枷本掌囚,非拷訊所用。

    從今斷獄,皆依令盡聽訊之理,量人強弱,加之拷掠,不聽非法拷人,兼以拷石。

    」自是枷杖之制,頗有定準。

    未幾,獄官肆虐,稍復重大。

     法例律:「五等列爵及在官品令從第五,以階當刑二歲;免官者,三載之後聽仕,降先階一等。

    」延昌二年春,尚書邢巒奏:「竊詳王公已下,或析體宸極,或著勳當時,鹹胙土授民,維城王室。

    至於五等之爵,亦以功錫,雖爵秩有異,而號擬河山,得之至難,失之永墜。

    刑典既同,名復殊絕,請議所宜,附為永制。

    」詔議律之制,與八坐門下參論。

    皆以為:「官人若罪本除名,以職當刑,猶有餘資,復降階而敘。

    至於五等封爵,除刑若盡,永即甄削,便同之除名,於例實爽。

    愚謂自王公以下,有封邑,罪除名,三年之後,宜各降本爵一等,王及郡公降為縣公,公為侯,侯為伯,伯為子,子為男,至于縣男,則降為鄉男。

    五等爵者,亦依此而降,至於散男。

    其鄉男無可降授者,三年之後,聽依其本品之資出身。

    」詔從之。

     其年秋,符璽郎中高□賢、弟員外散騎侍郎仲賢、叔司徒府主簿六珍等,坐弟季賢同元愉逆,除名為民,會赦之後,被旨勿論。

    尚書邢巒奏:「案季賢既受逆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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