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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書卷一百一十一 刑罰志七第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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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傳檄,規扇幽瀛,遘茲禍亂,據律準犯,罪當孥戮,兄叔坐法,法有明典。

    賴蒙大宥,身命獲全,除名還民,於其為幸。

    然反逆坐重,故支屬相及。

    體既相及,事同一科,豈有赦前皆從流斬之罪,赦後獨除反者之身。

    又緣坐之罪,不得以職除流。

    且貨賕小愆,寇盜微戾,贓狀露驗者,會赦猶除其名。

    何有罪極裂冠,釁均毀冕,父子齊刑,兄弟共罰,赦前同斬從流,赦後有復官之理。

    依律則罪合孥戮,準赦則例皆除名。

    古人議無將之罪者,毀其室,洿其宮,絕其蹤,滅其類。

    其宅猶棄,而況人乎?請依律處,除名為民。

    」詔曰:「死者既在赦前,又員外非在正侍之限,便可悉聽復仕。

    」 三年,尚書李平奏:「冀州阜城民費羊皮母亡,家貧無以葬,賣七歲子與同城人張回為婢。

    回轉賣於鄃縣民梁定之,而不言良狀。

    案盜律『掠人、掠賣人、和賣人為奴婢者,死』。

    回故買羊皮女,謀以轉賣。

    依律處絞刑。

    」詔曰:「律稱和賣人者,謂兩人詐取他財。

    今羊皮賣女,告回稱良,張回利賤,知良公買。

    誠於律俱乖,而兩各非詐。

    此女雖父賣為婢,體本是良。

    回轉賣之日,應有遲疑,而〔決從真賣。

    〔三〕於情不可。

    更推例以為永式。

    〕」 〔廷尉少卿楊鈞議曰:〔四〕「謹詳盜律『掠人、掠賣人為奴婢者,皆死』,別條『賣子孫者,一歲刑』。

    賣良是一,而刑死懸殊者,由緣情制罰,則緻罪有差。

    又詳『群盜強盜,首從皆同』,和掠之罪,固應不異。

    及『知人掠盜之物,而故買者,以隨從論』。

    然五服相賣,皆有明條,買者之罪,律所不載。

    竊謂同凡從法,其緣服相減者,宜有差,買者之罪,不得過於賣者之咎也。

    但羊皮賣女為婢,不言追贖,張回真買,謂同家財,至於轉鬻之日,不復疑慮。

    緣其買之於女父,便賣之於他人,準其和掠,此有因緣之類也。

    又詳恐喝條注:『尊長與之已決,恐喝幼賤求之。

    』然恐喝體同,而不受恐喝之罪者,以尊長與之已決故也。

    而張回本買婢於羊皮,乃真賣於定之。

    準此條例,得先有由;推之因緣,理頗相類。

    即狀準條,處流為允。

    」〔五〕〕 〔三公郎中崔鴻議曰:〔六〕「案律『賣子有一歲刑;賣五服內親屬,〔七〕在尊長者死,期親及妾與子婦流』。

    唯買者無罪文。

    然〕賣者既以有罪,買者不得不坐。

    但賣者以天性難奪,支屬易遺,尊卑不同,故罪有異。

    買者知良故買,又於彼無親。

    若買同賣者,即理不可。

    何者?『賣五服內親屬,在尊長者死』,此亦非掠,從其真買,暨於緻罪,刑死大殊。

    明知買者之坐,自應一例,不得全如鈞議,雲買者之罪,不過賣者之咎也。

    且買者於彼無天性支屬之義,何故得有差等之理?又案別條:『知人掠盜之物而故買者,以隨從論。

    』依此律文,知人掠良,從其宜買,罪止於流。

    然其親屬相賣,坐殊凡掠。

    至於買者,亦宜不等。

    若處同流坐,於法為深。

    準律斟降,合刑五歲。

    至如買者,知是良人,決便真賣,不語前人得之由緒。

    前人謂真奴婢,更或轉賣,因此流漂,〔八〕罔知所在,家人追贖,求訪無處,永沉賤隸,無復良期。

    案其罪狀,與掠無異。

    且法嚴而姦易息,政寬而民多犯,水火之喻,先典明文。

    今謂買人親屬而復決賣,不告前人良狀由緒,處同掠罪。

    」 太保、高陽王雍議曰:「州處張回,專引盜律,檢回所犯,本非和掠,保證明然,去盜遠矣。

    今引以盜律之條,處以和掠之罪,原情究律,實為乖當。

    如臣鈞之議,知買掠良人者,本無罪文。

    何以言之?『群盜強盜,無首從皆同』,和掠之罪,故應不異。

    明此自無正條,引類以結罪。

    臣鴻以轉賣流漂,罪與掠等,可謂『罪人斯得』。

    案賊律雲:『謀殺人而發覺者流,從者五歲刑;已傷及殺而還蘇者死,從者流;已殺者斬,從而加功者死,不加者流。

    』詳沉賤之與身死,流漂之與腐骨,一存一亡,為害孰甚?然賊律殺人,有首從之科,盜人賣買,無唱和差等。

    謀殺之與和掠,同是良人,應為準例。

    所以不引殺人減之,降從強盜之一科。

    縱令謀殺之與強盜,俱得為例,而似從輕。

    〔九〕其義安在?又雲:『知人掠盜之物而故買者,以隨從論。

    』此明禁暴掠之原,遏姦盜之本,非謂市之於親尊之手,而同之於盜掠之刑。

    竊謂五服相賣,俱是良人,所以容有差等之罪者,明去掠盜理遠,故從親疏為差級,尊卑為輕重。

    依律:『諸共犯罪,皆以發意為首。

    』明賣買之元有由,魁末之坐宜定。

    若羊皮不雲賣,則回無買心,則羊皮為元首,張回為從坐。

    首有沾刑之科,從有極默之戾,推之憲律,法刑無據。

    買者之罪,宜各從賣者之坐。

    又詳臣鴻之議,有從他親屬買得良人,而復真賣,不語後人由狀者,處同掠罪。

    既一為婢,賣與不賣,俱非良人。

    何必以不賣為可原,轉賣為難恕。

    張回之愆,宜鞭一百。

    賣子葬親,孝誠可美,而表賞之議未聞,刑罰之科已降。

    恐非敦風厲俗,以德導民之謂。

    請免羊皮之罪,公酬賣直。

    」詔曰:「羊皮賣女葬母,孝誠可嘉,便可特原。

    張回雖買之於父,不應轉賣,可刑五歲。

    」 先是,皇族有譴,皆不持訊。

    時有宗士元顯富,犯罪須鞫,宗正約以舊制。

    尚書李平奏:「以帝宗磐固,周布於天下,其屬籍疏遠,蔭官卑末,無良犯憲,理須推究。

    請立限斷,以為定式。

    」詔曰:「雲來綿遠,繁衍世滋,植籍宗氏,而為不善,量亦多矣。

    先朝既無不訊之格,而空相矯恃,以長違暴。

    諸在議請之外,可悉依常法。

    」 其年六月,兼廷尉卿元志、監王靖等上言:「檢除名之例,依律文,『獄成』謂處罪案成者。

    寺謂犯罪逕彈後,使覆檢鞫證定刑,罪狀彰露,案署分昞,獄理是成。

    若使案雖成,雖已申省,〔一0〕事下廷尉,或寺以情狀未盡,或邀駕撾鼓,或門下立疑,更付別使者,可從未成之條。

    其家人陳訴,信其專辭,而阻成斷,便是曲遂於私,有乖公體。

    何者?五詐既窮,六備已立,僥倖之輩,更起異端,進求延罪於漏刻,退希不測之恩宥,辯以惑正,曲以亂直,長民姦於下,隳國法於上,竊所未安。

    」大理正崔纂、評楊機、丞甲休、律博士劉安元以為:「律文,獄已成及決竟,經所綰,而疑有姦欺,不直於法,及訴冤枉者,得攝訊覆治之。

    檢使處罪者,雖已案成,禦史風彈,以痛誣伏;或拷不承引,依證而科;或有私嫌,強逼成罪;家人訴枉,辭案相背。

    刑憲不輕,理須訊鞫。

    既為公正,豈疑於私。

    如謂規不測之澤,抑絕訟端,則枉滯之徒,終無申理。

    若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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