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六八平正。
其銀即日同中收訖;而鹽埕半副,乃贌曾堅兄弟永遠耕曬,每年應納銀主稅金三十八大元,各六八平正,不敢挨延短欠;如無拖欠,銀主不得别挂贌。
自此依約而行,倘或拖欠者,雖定贌綿久,聽銀主起耕别贌,不敢阻擋。
其所典之契銀,聽曾堅等先後可還,以後若有先還者,即将每年稅金照算減納;若還清楚者,取贖原契,銀主不得刁難;如無銀先還者,仍聽銀主依舊收稅,不敢異言生端。
保此鹽埕半副系是曾堅等同承祖父明買物業,與房親人等無幹,亦無重張典挂他财,并無交加不明為礙;如有不明等情,堅等自出頭抵擋,不幹銀主之事。
此系兩願,各無反悔,口恐無憑,今欲有憑,同立典契一紙,繳連上手契一紙,合共二紙,付執為照。
即日同中親收來契面銀一百九十大元,各六八平正完足,再照。
光緒二十八年十月十日。
為中人曾盈科
知見人母親林氏
同立典契字人曾堅、曾安
秉筆人曾堅
一、批明:該埕半副,後日清丈若有帶納地租金者,業主自當承受完納,不幹銀主之事,理合批明,再照。
第五合約字
同立合約字人大坵田保布袋嘴莊埕主蔡俊,新厝仔莊佃戶蕭尉、蕭八等,于光緒丙申年十一月十五日,一贌定去大陳昭鹽埕半副。
原莊仔埕一十八格,并土埕水堀均分,舊界點交佃戶者蕭八、蕭尉前去合耕,每冬備納埕主稅銀二十二大元正。
其餘莊中有諸事費,不幹埕主之事,佃者一切出為支理。
又配限年稅還納,遵以大館每月期發價鹽銀,以便分還埕稅,其佃戶不得延欠埕稅;倘敢積久拖欠不還,仍聽埕主起耕原業,佃不得多言生端滋事。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恐口無憑,同文合約字一樣二紙,各執一紙為照。
一、批明:丙申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戊戌年五月十五日止,共一冬又半載,免納埕稅,還其佃戶工本,管顧四至大岸勿損;倘或被水失壞大岸,每冬備納埕稅,不得求減多言。
又批:若再翻舊埕補工,每格埕主貼開四百錢。
又議:按戊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戊申年五月十六日止,共十冬為限,原聽埕主召回别耕,佃者不敢多言生端滋事。
至此,所言俱已批明,再照。
光緒戊戌年五月日。
為中人蔡世殷
同立埕主蔡俊
佃戶肅八、蕭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