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經部駁。
輙為緘默得旨。
如所請行。
該部知道。
○補原任通政使司右通政朱必階、為原官。
○貴州銅仁府屬平頭司副土官田仁任故。
以嫡長孫田俊襲職。
○丁未。
吏部議覆。
戶科給事中王丕烈奏稱。
請令督撫轉饬地方官。
延請幕友。
不得聽其家中往返。
至攜眷潛住本城者。
不準入幕。
又督撫司道。
或統轄全省。
或分巡數郡。
不得聘請本省幕賓。
應如所請從之。
○戶部議覆。
署福建巡撫布政使王士任疏稱。
台灣府台、鳳、二縣。
地處海外。
民間少種早禾。
亦鮮栽二麥。
乾隆三年被旱偏災。
本年錢糧。
照例緩徵外。
所有未完雍正十三年、乾隆元年、二年、舊欠粟石官莊銀兩。
因時屆麥秋。
設法勸輸。
查無完納。
請一并緩至乾隆四年十月收成後。
一體帶徵。
與例不符。
應毋庸議。
特旨。
如該署撫所請行。
○戊申。
河南巡撫尹會一。
彙報秋禾被水尤重之祥符、陳留、鄢陵、淮甯、西華、扶溝、郾城、等七縣。
加赈五個月。
其次則杞縣、通許、尉氏、洧川、中牟、陽武、封邱、虞城、考城、柘城、汲縣、延津、浚縣、原武、沈邱、太康、臨颍、石梁、長葛、新鄭、等二十縣。
加赈四個月。
又其次則蘭陽、儀封、鄭州、荥澤、鹿邑、睢州、湯陰、内黃、新鄉、輝縣、獲嘉、滑縣、葉縣、西平、商水、項城、襄城、等十七州縣。
加赈三個月。
其五個月者。
自今冬十月開赈。
至來年二月止。
分作三次散給。
其三四個月者。
自今冬十一月、十二月、開赈。
俱至來年二月止。
分作兩次散給。
得旨。
下部速議具奏。
尋議。
應如所請。
分别辦理。
從之。
○己酉。
上詣暢春園、問皇太後安。
○谕軍機大臣等。
怡親王府所有鹽窩一事。
向系商人黃光德等承辦。
由部查核。
後經莊親王奏請王府自為辦理。
聞得迩年以來。
辦理此事。
甚不妥協。
着交與三保管理。
令其查辦。
嗣後如有應具奏者。
繕摺具奏。
應啟怡親王者。
具禀啟明。
○又谕。
從前欲于八旗官兵生計有益。
曾借給俸饷。
乃旗人得銀。
随手用盡。
并未置有産業。
兵丁應得錢糧。
按月坐扣。
于伊等生計無益。
是以前已降旨。
免其扣還。
将官員應還俸銀。
寬展限期。
以減其坐扣之數。
官員俸銀。
雖非兵丁錢糧可比。
然旗員此際。
又經指俸借别項銀兩。
有種種應還之處。
伊等生計無益。
官員未經扣還銀兩。
亦着豁免。
戶部所奏另貯銀兩。
着歸還原項。
○又谕據王常、王山、等奏稱。
建造綏遠城、城垣、衙署、營房、等項工程。
工部原估工料銀。
一百七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兩零。
經臣王山、會同瞻岱等、覆估銀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兩零。
較原估已去銀五十一萬兩有餘。
嗣又添兵房、窯瓦、城垣加灰、以及增建衙署、置買地基等項。
系續添于複估之外。
已經奏明咨部在案。
通計按例應增添銀五萬八千一百九十四兩零。
臣等一時愚見。
以物價尚有節省。
即可抵用。
未曾奏請錢糧。
讵料物價較前騰貴。
不敷采辦。
各商紛紛陳訴。
臣等前經具奏。
奉朱批該部核議。
随經部議。
從前未經奏明。
不準添給。
伏查口外工程。
非比内地。
原無一定價值。
瞻岱等招商認辦于前。
臣等接辦于後。
前後年歲豐歉不齊。
近則連年歉收。
米糧昂貴。
人工車腳。
以及物料之價值。
亦因之而頓加。
各商環繞籲懇添給。
臣等細察情形。
此中并無浮冒。
仰祈照數饬發。
仍請即于綏遠城糧饷庫貯開墾銀兩内、暫那散給。
統于工料冊内彙總報銷。
則商匠人等。
均得早回安業。
臣等從前辦理疎忽。
并請交部議處等語。
王常、王山、均系實心辦理工程之人。
其所奏自是實情。
無有浮冒。
着照所請。
增添銀五萬八千一百九十四兩零。
即于綏遠城開墾銀兩暫那散給。
王常等不必交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