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此項兵丁。
徒糜錢糧。
未能得力。
應請停止。
奏入。
報聞。
○免長蘆所屬興國、富國、豐财、嚴鎮等四場、及滄州、慶雲、衡水、南皮、青縣、海豐等六州縣。
乾隆四年分水災額賦有差。
○以左佥都禦史陶正靖。
為太常寺卿。
○以太常寺少卿五靈阿。
為通政使。
○旌表守正被戕之山西甯鄉縣民郭近利妻任氏。
○癸未。
以湖南武靖協副将姜煓曾。
為福建汀州鎮總兵官。
○旌表守正捐軀之山西夏縣民王維翰妻張氏。
○甲申。
谕、乾隆二年秋間。
福建所屬閩縣侯官等二十一廳縣。
偶被偏災。
除加恩赈恤外。
曾借給百姓谷二萬六千二百餘石。
年來陸續交官。
尚未完谷九千餘石。
該地方現在催追。
朕思以三年前未清之項。
責令一年完納。
小民未免艱難。
着将此項借谷。
分年帶徵。
于本年秋收後還倉一半。
其餘一半。
俟辛酉年秋收後催補通完。
該部可即行文該督撫知之。
○乙酉。
谕、據福建署布政使喬學尹奏稱、有山東蘭山縣饑民二起。
到閩覓食。
又有江南海州饑民。
到閩覓食。
俱已捐給口糧。
資助路費。
送其回籍等語。
朕原降旨。
凡有饑民。
就食于鄰近地方者。
令有司加意撫綏。
毋使失所。
至于山東。
則去閩省甚遠。
即江南與閩。
亦隔浙江一省。
何以山東江南之民。
遠涉長途。
為糊口之計乎。
右力量可以行遠。
則非饑民可知。
倘實系饑民。
則行至鄰近省分。
該地方官即應設法留養。
資送還鄉。
又何以聽其流移跋涉于數千裡之外乎。
此系已經辦理之事。
不必深問。
嗣後大小官員。
當留心體察。
善為料理。
○谕大學士等。
各省督撫。
于屬員之賢否。
皆具摺奏聞。
惟孫嘉淦尚未奏到。
伊莅任将及二載。
于屬員賢否。
諒已周知。
應行具奏、爾等可傳谕知之。
○吏部奏、嗣後内外官員。
有因事故革職留任。
降級留任。
于四年三年限内。
遇有罰俸案件。
如将罰俸銀兩全數完繳。
及京官按數扣完者。
免其扣除罰俸年限。
各按年限計滿三年四年。
題請開複。
如罰俸銀兩未經全數通完。
各按完過銀數。
免其扣除罰俸月日、其全未扣繳者。
仍照舊例扣除罰俸月日、計年限題請開複。
從之。
○戶部議覆、署理江南總督郝玉麟等奏、贛榆一縣。
民間所資。
惟黃豆雜糧。
本地難以銷售。
必須船載至太倉州劉河地方。
各省客商湊集。
采買甚夥。
但内河道遠。
運費浩繁。
惟出青口對渡。
直抵劉河。
販運較便。
向來海禁甚嚴。
今請弛海禁。
官給印單為憑。
自不至有私載偷漏情弊等因。
查米糧出口。
原恐偷渡外洋滋弊。
是以律禁甚嚴。
至豆石雜糧。
運往内地粜賣。
與海防并無違礙。
自可通融便民。
所有贛榆豆石。
由青口運往劉河。
所經洋面情形。
該督撫等身在地方。
自所熟悉。
今既查明。
沿灘而下。
原系收入内港停泊。
且所經洋面。
北有海州、廟灣、二營。
南有崇明、狼山、兩鎮。
皆有稽查。
可免偷漏情弊。
相應準其将贛邑豆石。
由青口運往劉河粜賣。
至所稱盤驗稽查之法。
應如所奏、令本地方殷實商民。
選擇誠實船戶裝運。
于未出口之先。
報縣驗明。
給以印單。
填明商民船戶姓名、豆石數目、運往處所發賣字樣。
按月造冊詳報。
進口時令該關收稅截角回縣繳銷。
該關亦移司報院核對。
倘無印票。
而裝運出口。
及有匿票私賣外洋。
并與原票不符之處。
照例辦理。
并行令淮安江海二關。
将進口船隻徵收稅銀。
按年造冊報部查核。
從之。
○刑部議奏、兩廣總督馬爾泰奏、原任瓊州府知府袁安煜。
借帑營利。
已在赦前。
應邀免議。
其赦後拷打良民。
縱仆放債。
應坐贓論罪。
至前任總督鄂彌達。
一任家人蕭二。
交結屬員。
霸占民利。
請旨革職。
得旨、依議。
鄂彌達身為封疆大臣。
一任家人交結屬員。
霸占民利。
婪贓盈萬。
招搖不法。
實屬溺職。
鄂彌達着革職。
袁安煜借帑營利。
恣肆妄行。
似此貪劣之員。
鄂彌達曾在朕前獎以好語。
以緻袁安煜肆無忌憚。
更屬徇庇。
袁安煜應賠贓銀。
着鄂彌達照數另賠一倍。
以示罰懲。
○免兩淮泰州所屬廟灣場、淮安所屬闆浦、中正、莞渎、臨興、等四場、乾隆四年分水災額賦有差。
卷之一百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