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徵收累民者。
有累在官而因以及民者。
有累在民而因以及官者。
種種不一。
朕心轸念。
特頒谕旨。
除有款可徵。
積久相安。
無累官民之項。
仍照舊徵解。
但須查明則例。
立定章程。
明白曉示。
以杜浮收隐混等弊。
其實在缺額。
有累官民者。
着總督楊超曾、巡撫徐士林、詳确查明。
請旨豁免。
以示朕加惠地方之至意。
○工部議覆、調任江蘇巡撫張渠奏、山陽縣城垣。
年久坍頹。
委員會估。
分别緊緩各工。
共需銀三萬六千六百九十五兩零。
請先動項。
将緊工修築。
其餘俟緊工完日、次第興修。
應如所請。
從之。
○辛醜。
秋分。
夕月于西郊。
遣諴親王允秘行禮。
○禦史周祖榮奏、禮部、太常寺、光祿寺、鴻胪寺、國子監、等衙門。
六品以下官員。
準帶數珠。
原以典禮攸關。
匪任居恒亵越。
請嗣後惟執事廟壇。
侍儀殿陛。
仍準懸帶。
其平常無事時。
遵照會典規制。
毋許僣亵。
得旨。
所奏是。
如所請行。
○兵部尚書署兩江總督楊超曾等奏、安省耗羨銀兩。
年底奏銷。
及新舊交代。
向系分年分款造報。
有借支之項。
并不開除。
以緻數目懸殊。
事多窒礙。
請改照下江統收統放之法。
以節年之餘耗。
歸清借款。
不必将已放之銀。
仍列入存庫數内。
永定章程。
以絕弊端。
下部知之。
○壬寅。
上詣長春仙館。
問皇太後安。
○戶部議覆、兵部侍郎阿裡衮奏、查辦山東、蘭山、郯城、二縣。
被災窮黎。
應行撫恤事宜。
一、被水地畝、請分别輕重。
暫緩帶徵。
應如所請。
成災地畝錢糧。
原議五年六年徵收者。
展至辛酉壬戌兩年帶徵。
勘不成災地畝錢糧。
有未完者。
亦緩至辛酉年麥熟後徵收。
一、借給社倉谷石。
請免追還。
查社谷一項。
原系公捐。
接濟本地窮黎。
未便免追缺額。
應令該撫将所借谷石。
緩至辛酉年秋後。
責令還倉。
一、加籍窮民。
請加撫恤。
應如所請。
蘭、郯二縣覓食異地災民。
回籍複業者。
行令該撫、至冬月動支社谷。
借給一月口糧。
以濟民食。
一、窮民鬻賣子女。
請加矜恤。
應如所請。
令該撫出示曉谕、上年被災窮民。
将子女出賣者。
父母如力能取贖。
聽其照價取回。
子女力能為買主服勞供役。
應定其供役之年月。
準為傭雇之資。
年滿歸還。
再有代人贖回。
并情願減價。
不索原價退回者。
不論多寡。
地方官分别給與花紅匾額。
以示獎勵。
從之。
○又議覆、刑部侍郎常安奏、奉天素稱産米之鄉。
近關沿海各州縣。
請于秋收之後。
照時價采買米石存貯。
鄰省倘有急需。
即可委員搬運。
随到随辦。
并不需時。
價值亦不緻昂貴。
應如所請。
令該府尹轉饬所屬遵照辦理。
從之。
○刑部等部、會議各省督撫遵旨議覆、刑部侍郎鐘保奏、請清理詞訟。
力行保甲一摺。
先經閩、浙、湖廣、川、陝、兩廣、等省總督。
江蘇、福建、湖北、河南、山東、山西、陝西、甘肅、四川、廣東、廣西、等省巡撫。
陸續奏到。
或申明定例。
實力奉行。
或誡谕有司、嚴加整饬。
均奉旨允行。
雲南督撫等議奏、亦系遵照成例辦理。
均奉旨知道了。
應毋庸置議。
至直隸總督孫嘉淦議奏、力行保甲一款。
請具題盜案。
将保甲、牌頭、治罪之處聲明。
審理竊案。
亦必根究容留之甲長、牌頭、分别懲儆。
又據原任湖南巡撫馮光裕議奏、商漁船隻。
編号給照稽查。
遇有藏匿奸匪。
請照保甲連坐。
又據貴州總督張廣泗議奏、黔省零星村寨。
請就戶口之多寡。
聯其比伍。
各苗寨俱有該管頭人。
倘敢隐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