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赈湖南龍陽、沅江、二縣。
被水貧民三個月口糧。
○辛酉。
谕、安西提屬布隆吉、雙塔、柳溝、等處營兵。
于乾隆元二兩年。
屯種恒田案内。
喂養牛騾馬匹。
采買豆草。
用銀一千八十七兩。
當時無項可動。
是以于屯糧内借給。
後經該督撫以戍卒寒苦。
請于元年秋收糧内。
作正開銷。
部議不準。
朕思此項銀兩。
已曆多年。
當日屯種各兵。
事故開除。
正複不少。
難以責令現在之兵丁還項。
着将此項銀一千八十七兩。
準于元年秋收糧内。
扣抵開銷。
以示朕優恤邊兵之意。
該部即遵谕行。
○大學士等議覆、巡視南漕禦史王興吾奏稱、直隸、山東、去歲偶有偏災。
米價昂貴。
請将本年重運漕船所帶餘米。
暫準粜賣。
于德州、天津、等處。
報明押運員弁。
每船以十石為率。
且令天津巡漕禦史。
實力稽查。
毋許于十石外多行粜賣。
應如所請。
得旨。
依議速行。
○吏部左侍郎田懋奏、今春京師直隸等處。
雨澤缺少。
曾命刑部清理獄犯。
至外省未結之案甚多。
雖定限四個月完結。
違者處分。
而案犯患病。
例得扣除日期。
外官恃有此例。
于難結之案。
每故捏案犯患病。
有病至數月二三年不等者。
伏思案情不結。
人犯拖累無窮。
請谕刑部、将各省案件。
逐一細查。
有托案犯患病。
及别項事故遲延。
其正限外、在四個月以内者。
情理尚有。
其在四個月以外、至二三年者。
逐一奏明。
嚴行催結。
如仍遷延觀望。
督撫加以嚴議。
得旨。
各省案犯。
有因患病遲延。
至一二年未結者。
着刑部查明行文。
速催完結。
在京各犯。
亦照此辦理。
○禮部議覆、安徽巡撫範璨奏稱、各處僧道。
多自稱參禅訪道。
朝東暮西。
或假星相醫蔔之名。
糾結匪徒。
作奸犯科者。
雖向有僧道陰陽等官稽查之例。
但未明立治罪之條。
是以止存按季取結之具文。
毫無實益。
請嗣後凡外來投歇。
驗無牒照者。
許住持僧道、報明地保鄰甲。
呈官驅逐回籍。
若私自容留。
犯案事發。
将住持僧道分别治罪。
地方官徇隐。
并行議處。
又民人情願出家者。
必投師呈官注牒。
方準簪剃。
如并不投師注牒。
私行出家者。
以違制例治罪。
并嚴饬各地方官。
實力奉行。
應如所請。
從之。
○考試滿洲繙譯童生。
以吏部右侍郎宗室德沛、工部右侍郎德齡、為考官。
蒙古繙譯童生。
以理藩院尚書納延泰、國子監司業多爾濟、為考官。
○免長蘆興國、富國、豐财、等三場。
并滄州、南皮、鹽山、慶雲、青縣、衡水、海豐、交河、東光、樂陵、等十州縣。
被旱竈戶災民額賦有差。
○壬戌。
上詣皇太後宮問安。
○谕曰、戶部尚書張楷、着寬給假限。
令其安心調理。
俟疾痊愈後。
到部辦事。
此際戶部事務。
着彭維新署理。
○吏部議覆、甘肅巡撫黃廷桂疏稱、高台縣屯田縣丞。
專司屯務。
向無衙署。
請于附近屯所毛目城添建。
工料銀在司庫存貯捐納土方銀内動支。
應如所請。
從之。
○又議覆、雲南總督、張允随疏稱、姚安府沙地。
新開鹽井。
錫名安豐。
一切煎鹽事宜。
請歸并就近之白井提舉兼管。
應如所請。
從之。
○太常寺卿李世倬奏、太常寺漢官已足敷用。
請将漢贊禮郎十八員内。
裁汰四員。
司樂二十九員内。
裁汰六員。
得旨。
如行請行。
下部知之。
○又奏、壇廟工程。
一千兩以上者。
俱由太常寺行文工部修理。
嗣後一千兩以上工程。
仍照舊例。
交工部會同太常寺修理外。
其一應未及一千兩以上之土工木作。
俱移咨工部。
派員修理。
至于修理祭器等工。
事屬零星。
照舊令太常寺派員修理。
得旨。
如所請行。
下部知之。
○予故多羅貝勒允祜、緻祭二次。
立碑造墳如例。
谥恭勤。
○免福建台灣、鳳山、諸羅三縣旱災額賦有差。
分别赈貸。
○癸亥。
上詣皇太後宮問安。
○詣大高殿行禮。
卷之二百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