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專司刑名。
其辦理各案。
前後互異之處。
必有緣由。
萬年茂既未深知。
又未向該部詳查。
但據己見。
即行陳奏。
未免急遽。
此案現交九卿議覆。
着将盛安所奏、一并交九卿妥議具奏。
尋奏、查雍正十年、丁乞三仔、毆死丁狗仔一案。
因丁乞三仔、年僅十四。
先被丁狗仔欺淩起釁。
又系拾擲土塊誤傷。
是以得從末減。
今熊宗正毆死熊建侯。
起釁既由于該犯。
且又執持兇器。
雖年齒尚幼。
而情罪較重。
未便從寬。
請嗣後十五歲以下殺人之犯。
令該督撫、查明實與丁乞三仔情罪相等者。
援照聲請。
聽候上裁。
從之。
○江蘇巡撫陳大受疏報、靖江縣、乾隆九年、新漲折實平田、十二頃九十七畝有奇。
又新坍折實平田、三頃五十四畝有奇。
分别升蠲額賦有差。
○署廣西巡撫托庸疏報、臨桂、義甯、來賓、象州、賓州、并郁林、等六州縣、首報乾隆九年、墾熟民屯水田、二頃八十六畝有奇。
○以大學士公讷親、兵部右侍郎開泰、充經筵講官。
○癸未。
上詣暢春園、問皇太後安。
○戶部議準、署廣西巡撫托庸疏稱、粵西各處銅廠。
因官買餘銅過多。
商人未能獲利。
以緻開采寥寥。
鼓鑄不敷。
請将各廠所出銅。
止以三分抽課。
餘銅七分。
聽商自賣。
俾得踴躍開采。
課銅亦可充裕。
從之。
○補行引見考選禦史之吏部員外郎王顯緒等二員。
得旨、王顯緒、喬履信、俱着記名。
入于從前記名人員内。
以禦史用。
○甲申。
上禦勤政殿聽政。
○谕、從前石林口沖決。
用過修築工料銀二十三萬九千一百餘兩。
部議着落該管河員、照數賠補。
原以該處舊有土壩。
緻被沖決。
應照疎防之例賠修。
第聞石林土壩。
系乾隆五年間。
河臣率民修築之工。
并未動用錢糧。
與永定官堤、疎防沖決者有間。
且七年黃水異漲。
亦非尋常可比。
動項既多。
該管各員。
勢必艱于賠償。
着格外加恩。
免其追賠。
嗣後凡有堤防處所。
務須先事綢缪。
毋得再蹈前轍。
若稍有疎虞。
決不寬貸。
該部即遵谕行。
○又谕、向例滿洲郎中、京察一等者。
吏部奏請考試。
于引見時記名。
以道府用。
如不敷選用。
再令各部保送考試。
其從前引見未經記名人員。
不在保送之例。
嗣後亦着一體考試。
帶領引見。
吏部将該員前次未經記名之處。
于引見摺内聲明。
○以通政司右通政梅珏成為宗人府府丞。
○乙酉。
中元節。
遣官祭永陵、福陵、昭陵、昭西陵、孝陵、孝東陵、景陵、泰陵。
○遣官祭端慧皇太子園寝。
○上詣安佑宮行禮。
○谕曰、吏部尚書高斌、于河工事務。
素所熟練。
今雖内用。
仍在直隸地方。
着兼管直隸河道總督印務。
如有應行查勘相度之處。
即從京師前往。
○戶部議準、奉恩輔國公兼護軍統領恒魯等奏稱、随圍借俸。
請照兼管職任。
一并支給。
得旨、恒魯、功宜布着照部議借給。
即民公以下世職官員。
亦應照伊等現兼職任。
借與俸祿。
該部嗣後照此辦理。
○又議覆、署廣西巡撫托庸奏稱、粵西乾隆七八兩年、因收成歉薄。
撥運湖南漕米四萬石。
分給桂、平、梧、浔、柳、慶等府州縣平粜。
今已陸續易買谷石交還。
請仍留貯各屬。
于每年青黃不接時。
出借兵民。
除歉歲照例免息外。
其年歲在八分以上者。
每石止收息谷八升。
并将此項價銀解貯司庫。
以備地方公用等語查粵西地處邊徼。
戶鮮蓋藏。
若将漕米易谷之項。
留備粜濟。
垂之久遠。
有禆民食。
府如所請。
其粜賣息谷銀。
亦準入于存公項下備用。
至出借倉谷。
向例每石收息一鬥。
未便從減。
應一例辦理。
從之。
○以廣東澄海協副将陳謝勇、為福建金門鎮總兵。
卷之二百四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