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人也。
殺無罪之人。
則但當治其故殺之罪。
而不當原其複仇之心。
果使有心複仇。
亦但當于曾士标未拟罪之先。
而不當于既拟結之後。
若因此遽從寬典。
則曾士标父子二命。
抵曾會昌一命。
于法不得其平。
且啟仇殺之端。
後此展轉相尋。
何所底止。
殊非辟以止辟之道。
曾朝宗亦無可貸。
但曾朝宗情因痛父。
曾士标子死非辜。
各有情節。
着俱改絞罪處決。
○又谕、朕因刑科三覆之例。
各省奏牍繁多。
迫于時日。
轉緻不能詳覽。
徒事具文。
已命簡去二覆。
以從務實。
今思勾決之時。
朕詳閱招冊。
反覆斟酌辯論。
大學士在朕前。
一面秉筆代勾。
一面聽受谕旨。
雖殿廷咫尺。
自不至有舛誤。
但多經一遍親覽。
于勾決更為慎重。
嗣此着于勾到後、将原本進呈覆閱。
再行批發。
所謂去無益而就有益。
着為例。
○禮部議覆、福建學政葛德潤、條奏考試事宜。
一、廣頒禦纂四經。
一、選拔貢生。
首場經、書、策、各一篇。
二場論一道。
請裁去判條。
益以一詩一賦。
一、州縣考取童生。
正考外不準補考。
濫送者、照混行收考例查參。
府州徇隐。
照此議處。
均應如所請。
一、舉報優生。
有工詩古文詞者。
準給咨送部引見。
查與體制未協。
應毋庸議。
一、教官六年俸滿。
請嚴加甄别。
查教職才能出衆者。
應行薦舉。
若年力未衰。
未便遽予休緻。
應令該督、撫學政。
出具切實考語。
分别去留。
得旨。
依議。
其拔貢二場。
裁去判條。
益以一詩一賦之處。
考選拔貢。
與鄉會試同一選拔人材。
今鄉會試既例不用詩賦。
則拔貢亦着仍照舊例行。
○己卯。
上奉皇太後詣雍和宮行禮。
○谕、本年朝審緩決本内。
有斬犯董朝佐、趙世綸、朱發、李廷棟、胡璘、劉鐘、遲維璧、石鼐、金承诏、等四案。
内遲維璧、石鼐、金承诏一案。
系乾隆十年勾到。
降旨改為緩決之犯。
其餘三案。
辦理俱屬錯誤。
從來生殺予奪之權。
操之自上。
未有職任法司。
而得高下其手。
以意為輕重者。
向來問刑衙門。
于大員重辟。
如去歲讷親、張廣泗等案。
恐涉趨附之嫌。
不敢不按法定拟。
甚至有意從重。
已屬非理。
至其他官犯。
則因同居仕籍。
存心袒護。
彼此相蒙。
竟成锢習。
此風雖不自今日始。
而綱紀所關。
不可不肅。
朕思凡屬官犯問拟罪名。
即應候朕裁奪。
不當于朝審時朦胧概入緩決。
明系因緩決案犯繁多。
且情罪稍輕。
易于忽略。
可以混過。
不思人臣服官居職。
皆有一命之榮。
即應秉公奉法。
及其幹犯刑章。
業與尋常人犯較重。
可以其為官犯。
而反曲為寬宥乎。
即如董朝佐侵那茶規銀兩。
茶規雖非正項。
而既經查充公用養廉。
即系官帑。
有如外省藩司、将養廉公項。
恣意侵用。
得謂其非正項錢糧而宥之乎。
趙世綸侵欠銀一萬一千餘兩。
雖經完繳三千有餘。
其在限内限外。
亦未查明。
若果已逾二限。
即當照例入于情實。
如以為舊定之案。
入于緩決。
則舊案何幸。
而新案何辜。
年來侵貪漸多。
緻煩朕有此一番辦理者。
皆此等相蒙惡習、有以啟之也。
至朱發、李廷楝、身為司牧。
奸民鬨鬧。
擒捕無方。
比照武職攻破城池之例治罪。
夫奸徒小蠢。
本屬子民。
何至倉皇失措。
以朝廷所付民社之寄。
棄而不守。
乃謂本非武職。
比照治罪。
緩其處決。
豈城池倉庫。
專責之武臣。
而地方文職。
可置不問乎。
審爾則張巡、許遠、但委之雷萬春、南霁雲之流。
足矣。
何事誓死堅守乎。
胡璘以都司奉委協拏人犯。
即系承上司調遣。
其不速擒捕。
即系逗留觀望。
乃謂與臨陣退縮不同。
奸民鬨鬧。
即望風不進。
乃謂非逗留觀望。
然乎否乎。
劉鐘雖外委末弁。
畏縮遠避。
以緻偾事。
何情可原。
夫萬泉、安邑、刁民。
豈得與巡遠之事比。
然而治國者防微杜漸。
豈可以事小而忽之。
刑章重大。
如此辦理。
殊失明刑止辟之道。
着另行改正。
刑部堂官。
姑念積習相蒙。
此次免其議處。
其各省秋審官犯。
入于緩決者。
通行查具清單。
奏聞請旨。
嗣後尋常命盜案件。
督撫刑部九卿。
照例審拟。
其職官治罪。
除雜犯外。
凡實犯罪名。
秋朝審時。
或應緩決。
或應情實。
着另為一冊進呈。
則朕得以詳閱。
不緻因煩混過。
部臣亦不能施高下手之技。
而官犯與常犯有别。
亦所以示廉恥等級之意。
斯乃朕特恩也。
朕臨禦萬幾。
乾綱獨攬。
寬嚴之用。
務在得中。
生殺之柄。
斷不下移。
法司九卿。
不得稍有假借。
以啟威福之漸。
期以肅官常而慎刑憲。
傳谕中外知之。
○兵部議準、四川總督策楞、提督嶽鐘琪奏稱、革布什咱土司丹津諾爾布故。
應伊子紮什諾爾布承襲。
查紮什諾爾布、自出兵來。
督率部番。
頗為恭順。
若照例取具印甘各結。
未免經時。
請破格即準先襲。
從之。
○庚辰。
上禦太和殿視朝。
文武升轉各官謝恩。
○詣皇太後宮問安。
○谕、江南督撫等、以該省紳耆士庶。
望幸心殷。
合詞奏請南巡。
朕以钜典攸關。
特命廷臣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