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保題之員掣補。
一、遣犯與駐防家人逃走。
宜有分别。
查在京八旗家奴逃走。
伊主及該管各官。
僅有呈遞逃牌。
逾限議處之條。
請嗣後駐防家人脫逃。
即照此例辦理。
一、臣部辦理經承。
宜按繁簡酌定。
查職方司額設經承二十四缺。
按省分科。
惟陝西、甘肅、雲南、貴州、湖南、湖北、六省。
僅設三科。
經承三缺。
俱以一人兼兩省缺。
而直隸一省。
分設六科。
經承六缺。
應裁二缺。
将材科、經承三缺。
應裁一缺。
以之分設甘肅、貴州、湖北、各一科。
以上八條。
如蒙俞允。
即載入會典遵行。
從之。
○移貴州永豐州羅斛州判隸定番州。
鑄給關防。
從巡撫愛必達請也。
○辛巳。
上禦懋勤殿、勾到盛京、陝西、情實罪犯。
停決盛京斬犯二人。
絞犯三人。
陝西斬犯一人。
絞犯三人。
餘五十五人予勾。
○谕、近來因公降調人員。
如以原官補用。
仍将所降之級。
帶于新任。
嗣後引見時。
如經朕特旨降補者。
不拘所降級數。
概行注銷。
不必随帶。
○谕軍機大臣等、将軍永興奏稱、協領碩色、年力就衰。
不能辦事。
請将碩色解任。
仍行給俸等語。
朕思軍營武職。
有年老乞休之人。
始給俸薪。
似此因年老不能辦事參革官員。
雖曾在軍營效力。
亦不過加恩原品休緻而已。
豈有給俸之理。
該将軍奏引給俸之例。
辦理舛錯。
因此降旨裁汰。
可寄信永興知之。
○旌表守正被戕之河南原武縣民路三妻路氏。
○壬午。
以故奉國将軍瑪商阿子英祿。
照例襲封奉恩将軍。
○癸未。
上禦懋勤殿、勾到浙江、湖廣、情實罪犯。
停決浙江絞犯三人。
湖廣斬犯一人。
餘七十四人。
予勾。
○上詣皇太後宮問安。
○谕、乾隆十二年。
朕命清查虧空人犯。
有李銘盤、吳浩、丁棻、佟钜、永甯、等五案。
皆情實應勾。
朕因向來辦理侵虧各案。
相蒙俱入緩決。
不但伊等意中、不知有予勾之典。
即法司亦未知朕之法在必行。
伊等初為锢習所蒙。
安心觀望。
今遽寘之于法。
乃為不教而誅。
即欲改悔。
補救無由。
是以法外施仁。
再予一年之限。
朕之本意。
謂伊等果能于一年限内全完。
則人心尚知畏法。
可以施恩。
如尚不完。
則孽由自作。
罪無可逭。
誠非虛為此言也。
今吳浩一犯。
已于限内照數全完。
九卿等拟以可矜。
減等發落。
其李銘盤、丁棻、二犯。
未完亦不及一千兩以上。
現在追繳。
照例入于緩決。
其永甯一犯。
所參侵蝕銀兩。
乃營運利銀。
尚非庫項。
佟钜家産全無。
其從前侵虧銀兩。
作何花用。
抑或有别故。
着大學士會同該部、詳悉查明具奏。
伊等俱現在監禁。
如有應行訊問之處。
即着傳訊。
○又谕、前因朝審招冊内。
斬犯董朝佐等、朦胧入于緩決。
實乃相蒙惡習。
不可不行厘正。
因命将各省秋審官犯入緩決者。
概行查具清單。
奏聞請旨。
今據該部查出緩決人犯共十八案。
其中情節重大者。
不一而足。
可見向來辦理。
多屬朦混。
夫緩決本章。
一省即可盈尺。
若通行詳閱。
竟日不能遍覽。
何暇複辦他事。
萬幾待理。
何以應之。
朕前命将官犯另為一冊進呈。
既可詳覽。
且示分别。
實為允協。
所奏清單内。
如貴州省斬犯張通、楊文富、以千把汛弁。
當逆苗侵犯清溪。
棄城逃遁。
又阻還守備吳傑應援之兵。
以緻清溪失守。
既已棄地奔竄。
又複阻兵偾事。
治以軍律。
更複何辭。
又如廣西省絞犯金榮、于署理桂林府任内。
因屬員楊維清冒銷城工。
得受賄銀五百餘兩。
朋比行私。
婪贓入己。
又如斬犯馬宗李、受賄誣良。
刑夾累斃。
草菅人命。
由于得贓。
此而可宥。
何以懲貪。
此等概入緩決。
實為失刑。
其他如山東省之斬犯沈應震、誤決曹黑一案。
本系故入人罪。
但曹黑自知曾犯竊案。
難免推求。
妄自招承。
以緻斬決。
其中并無受囑受賄情節。
乃系錯誤。
又如陝西省斬犯衛維康、徐志芳等。
俱系軍需案内作為侵蝕。
着落賠補。
與實侵入己者尚屬有間。
此等又可不必淹系。
緻其瘐斃。
總緣向來辦理秋朝審案。
每遇官犯。
辄事寬縱。
但于一次混入緩決。
即為成案。
斷不複改。
謂之老緩。
至辦理矜減。
如赦诏、及一線可原、五次緩決之類。
又斷不能邀恩。
年複一年。
不過令老死囹圄而已。
果爾則國法所行。
惟在闾裡小民。
以及盜賊之輩。
而官犯僅止虛受罪名。
幸全首領。
是豈國家制刑之意哉。
但此等人犯。
經曆年久。
或曾經大赦。
未便複改為情實。
着大學士會同該部、将所查各案。
再行詳悉斟酌。
應可矜者即入可矜。
應緩決者仍入緩決。
近年以來。
所定之案。
有應改為情實者。
即改為情實。
其在乾隆八年以前者。
既經漏網。
亦不複加以顯戮。
着改發黑龍江。
交該将軍嚴加管束。
着當苦差。
庶國憲明而官箴肅。
懸法示人。
不為虛設。
而服官奉職。
皆知所戒懼矣。
○又湖南沅州營副将劉應标、為湖北襄陽鎮總兵官。
廣西新太營副将韓锜、為左江鎮總兵官。
以原任湖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