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志遠身為貢生。
罔知禮法。
當王方平起初糾人借糧時。
不行喝阻。
乃複代寫傳單。
為之煽誘鄉愚。
迫脅官長。
自應按律治罪。
豈得以年逾七旬。
一例收贖。
夫收贖之條。
乃謂眚災肆赦。
出于失誤。
尚可無庸的決耳。
若恃老而有心幹犯。
其情罪更為可惡。
不當拘以常制。
倘該犯情罪。
更有重于代寫傳單者。
亦将謂其年老而不申國法乎。
至王方平所犯。
實為亂民之首。
其家赀饒裕。
不應任其留贻享用。
當按數查出。
為修葺學宮、及該縣地方充公之用。
庶為允協。
看來方觀承近來辦理諸務。
不似從前實力勇往。
頗有和同邀譽之意。
即如蝗蝻一事。
并不饬屬、早行搜捕淨盡。
意在朦胧了事。
此案辦理。
更為姑息。
方觀承非他人可比。
着傳旨申饬。
令知實心改悔方是。
倘仍循故習。
何以受朕恩典乎。
此本已交該部改辦。
王方平着即行解赴邢台正法不必遲待其餘犯仍俟部文發落。
一并傳谕知之。
○又谕曰、天堂寨奸民為匪一案。
據永常、尹繼善、各奏到。
于适中之黃州府會審。
和衷商辦。
此案馬朝柱實為渠魁。
今江、楚、兩省。
所獲逆匪。
不下數百人。
而首犯馬朝柱。
尚在脫逃已于摺内批示必當嚴行查拏。
不可令其遠揚各犯所取供詞。
尚多疎漏。
即如胡南山、供出馬朝柱、與僧正修相好。
正修到案。
亦有馬朝柱于二十日到庵宿過一夜之供。
至其次日去向何處。
并未追诘。
既于初六日逃散至二十日已經半月。
仍複到庵。
其未能遠遁可知。
正可由正修、根究馬朝柱藏匿蹤迹而竟未訊及。
至薙去胡子、及道袍等供。
或轉系惑亂觀聽之詞。
亦未可定。
且有刊刻之龍邊僞诰。
其刻自何人。
刷印必非此一紙。
散布必非此一處。
俱當逐一研究此案固發自楚省而南省從逆實繁。
永常身入山寨遍行搜捕甚屬勇往至鞫訊取供研究蹤迹則尹繼善久曆封疆。
自當更為熟練亦義無可辭。
豈有于喪心背逆之匪犯、尚存姑息邀名之見者倘有疎漏。
必于尹繼善是問。
此案叛逆顯然。
幸而早散。
該督等、斷不可存從寬了事之念。
不可照尋常聚衆之例、但将一二人為首者正法。
須視其情重者。
多行誅戮數人。
庶奸民知所畏懼。
所全于後者多矣。
除應淩遲犯内。
或有與馬朝柱應行質對者暫行牢固監禁其餘應決正法。
即應于訊明之日。
用王命旗牌将該犯等即行正法。
不必久系囹圄。
将此傳谕尹繼善、永常、知之。
○又谕、喀爾吉善等摺奏、查辦台灣彰化縣兇番、戕殺兵民一案。
稱該道府等膠執成見。
不便仍令辦理。
已遴委糧驿道拖穆齊圖速往會同巡察、台鎮、嚴查妥辦等語。
喀爾吉善等所辦未合機宜。
台灣現有道員。
既已膠執成見。
拖穆齊圖。
雖經該督派委專辦此事。
亦同一道員耳。
及至彼地若與該道會商。
則仍不能究出實在根由。
相機妥辦。
若自行查辦。
各懷意見。
必緻龃龉。
于諸事更多掣肘。
其該道金溶、于台灣郡地方。
既不相宜。
該督應奏明掣回另補。
如其膠執成見。
辦理舛謬。
則應查參議處。
即将拖穆齊圖、調補台灣道缺。
俾其身任地方。
事權畫一。
庶得嚴查妥協。
方為允協。
至諸羅縣查拏白旗草簿一節。
或系奸民挾讐傾陷。
或另有别情。
一并交與拖穆齊圖、密查究訪。
毋枉毋縱。
以靖海疆可也。
○禮部議覆、江蘇學政雷鋐奏、請定考試經解之期。
酌議于學政按臨之前。
饬提調官将正試生童卷、同願試經解卷一并先期投納。
呈送學政。
學政印考經解卷坐号。
即将該生童正試卷。
一樣印定臨點、唱經解卷給發。
留正試卷于内。
即可查照取錄從之。
○甲戌。
兵部侍郎兼管順天府府尹胡寶瑔奏、直屬捕蝻不力。
不能豫為查察。
奉旨申饬。
咎實難辭。
至各州縣之虛實勤惰。
形迹昭然。
斷難容隐。
應俟總督方觀承查參議處。
得旨、此事因汝奏而申饬方觀承。
恐汝二人此後或緻不和。
故并汝申饬。
至汝尚為任勞。
無過也。
勉之。
○乙亥。
谕軍機大臣等、湖廣羅田縣奸民馬朝柱。
于江南英山、霍山、連界之天堂寨。
聚衆為匪一案。
已據湖廣總督永常、親往搜捕。
黨羽就擒。
居民甯谧。
惟首犯馬朝柱、尚在脫逃。
江楚兩省督撫俱經密咨鄰壤。
通行緝捕。
向來要犯一入通緝。
地方官率以虛文了事。
并不實力查拏。
懸案任其久稽。
惟于歲終、出具境内并無該犯蹤迹印結而已此案非尋常可比。
馬朝柱乃系為首倡逆聚衆謀叛要犯。
幸而及早敗露未緻騷動地方。
假使稍遲。
雖萬無能為而煽惑益衆。
無知愚民。
受其陷害。
附近村衆。
罹其荼毒。
将不可言矣。
該犯既經兔脫。
不在本境。
即在鄰封。
或奔竄。
或潛藏。
非此即彼。
果能實力搜查。
逃将焉往。
惟視之膜外。
則終無獲理耳。
馬朝柱必不可令其漏網。
着傳谕各省督撫。
能将該犯弋獲則為有功。
若獲自他省。
凡經過地方。
未經盤诘得實者。
必當查明治罪。
毋謂朕之不戒也。
各宜勉之、慎之。
○調廣東左翼總兵陳魁、為江南狼山鎮總兵。
以廣東瓊州協副将魏宗聖、為左翼總兵。
卷之四百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