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以叙錄軍功。
不可不留此勳階。
以為獎賞之地。
然與現任職事何與焉。
徒使胥吏得以高下其手。
且外省參遊。
遇升銜調任。
畏其遷移繁費。
至有營求督撫保奏留任者。
是升銜本以鼓勵戎行。
而日久轉為苦累。
亦何用此虛文為也。
嗣後武職中之大銜小銜。
應作何删除更定。
一歸簡易。
止就現在官職。
分别年分、論俸升轉之處。
着該部詳悉定議。
其軍功給劄議叙。
作何分别階級。
及漕運河工。
從前照軍功議叙者。
應行改為加級紀錄之處。
一并酌定具奏。
尋議、參、遊、都、守、各缺。
悉按等級推升。
必須多寡相稱。
查各省參将。
一百六十三缺。
遊擊四百五十缺。
都司三百四十八缺。
守備八百十八缺。
向例加署都司銜之守備。
即升遊擊。
是守備尚可兩途升用。
今加銜既删。
守備祇升都司。
則都司缺少。
守備人多。
未免遲滞。
臣等酌議。
請于各省遊擊。
除分防要地。
未便更易外。
酌改都司八十缺。
其應何營更改之處。
令各督、提、酌定報部注冊。
所有應改各缺。
其現在人員。
仍照原官升轉。
俟升調離任後。
陸續改換。
則守備之缺。
倍于都司。
都司之缺。
多于遊擊。
升途更寬至水陸分途升用。
祇于本營内較俸。
不必加銜。
軍功議叙人員。
向系按功加等次。
兼銜給劄。
推升時照京俸一年。
作半年算。
應将此項人員。
升補實缺。
無庸給與虛銜。
運糧衛弁。
向有加銜加級不同。
以省分之遠近。
運次之多寡為量。
原照軍功例。
從優獎勵。
應請将加銜改為加級。
準其随帶。
其河工武職議叙。
俱系加級紀錄。
并不加銜。
應毋庸議。
得旨、着即施行。
○又谕曰、馬燝署理順天府府尹以來。
并未見有實心出力之處。
今夏順屬蝻孽萌生。
且有飛蝗為患。
馬燝身任地方。
不能先事督察防範。
及奏請前往督捕之後。
又不實力辦理。
以緻滋長日久。
延及海子東門内外。
經朕察知。
特派禦前侍衛。
帶領營員。
前往撲捕。
勢甚蔓延。
此皆馬燝從前懈怠玩忽所緻。
着革職。
以中書在軍機處效力贖罪。
○兵部議覆貴州鎮遠鎮總兵唐開中奏稱、武舉會試未第。
向例具呈兵部。
咨回本省。
分發各營效力。
給與馬糧。
随千把一體差操。
原因武舉未谙營伍。
令其效力學習。
但貪圖近便。
多請分發本籍協營。
而部臣亦準照所請分發。
查協營大小不一。
馬糧多寡不同。
分發大營。
則馬糧易給分發小營。
則馬糧無多。
祇敷該營遞文護饷之用。
倘有缺出。
必先給武舉。
則營中少一當差之人。
若挑補兵丁。
則武舉亦難枵腹效力。
勢必酌量改撥。
但與其改撥于到營之後。
不若厘定于分發之先。
請嗣後未第武舉。
有具呈随營學習者。
由兵部發回本省。
令該督撫提鎮。
酌量營分大小。
就近分發。
應如所請。
從之。
○工部議準、河東河道總督顧琮疏稱、運河廳屬汶上縣汛何家口。
舊有滾水石壩一。
減水石閘一。
年久朽塌。
河溜遷移。
不能洩水。
請動項興修。
于舊壩迤南。
另建滾水石壩一。
從之。
○甲子。
上禦勤政殿聽政。
○谕、順天府府丞員缺。
着申甫補授。
李因培未回京之前。
順天府府尹印務。
即着申甫暫行護理。
○谕軍機大臣等、據李有用奏稱、同安縣林笃等、行竊販私。
糾衆拒捕。
打傷兵役一案。
先後拏獲各犯共三十餘名。
又林姓族房。
交出林對一名。
俱交該道廳嚴加審訊等語。
閩省濱海地方。
民風刁悍。
伊等率多聚族而居。
平日以販私行竊為事。
遇兵役查拏。
往往糾衆拒捕。
恣行不法。
此等惡習。
必宜嚴加懲儆。
今林對一犯。
雖據族人交出。
焉知非見官兵搜捕甚嚴。
希圖卸罪。
其是否此案正犯。
殊未可信。
可傳谕該督等。
即将現獲各犯。
隔别研訊。
究販私行竊共若幹人。
糾衆拒捕又若幹人。
其主謀倡率之犯。
尤宜追訊明确。
務得正犯。
逐一按名捕獲。
分别速行嚴辦。
以示炯戒。
不可少存将就了事之意。
以緻刁民或有漏網。
此昔到日。
仍着速行回奏。
尋閩浙總督喀爾吉善、福建巡撫陳宏謀奏覆、同安縣林姓、在廈港行竊。
經外委帶兵。
先獲林對一名。
林姓族人。
擁集拒捕。
該犯脫逃。
嗣撥兵赴村搜拏。
林姓将林對交出。
并獲鹽犯林孕等、究出販私林超等各犯。
并經拏獲。
是此案販私人犯。
原系搜拏拒捕時并獲。
非同時拒捕之犯。
而林對一犯。
則系官兵初次首獲。
後被脫逃。
官兵等指名向林姓族人根要。
始行交出。
非族人自行交官。
臣現饬員、将現獲四十餘名。
逐一研究。
得有拒捕确供者十餘名。
餘尚未質究确實。
得旨、覽又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