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主等教。
拏獲案犯。
送交盛京刑部審拟等語所辦甚好。
邪教煽惑愚民。
最為世道人心之害。
不可不嚴切根查。
況盛京根本重地。
風素淳樸。
尤不宜聽其蔓延滋事。
該侍郎、府尹等。
當徹底研求。
逐一嚴究。
務絕根株。
至劉得智身系旗人。
不知守法膽敢私立邪教。
更非事理所應有情節甚為可惡。
着傳谕喀爾崇義、将該犯審明。
從重究治。
不得僅照民人倡教之例問拟。
工部議準閩浙總督鐘音疏稱、各營操演、并傾銷糧饷、需硝十四萬九千八百斤。
請委員赴山東省采買。
從之
○豁免外洋遭風漂沒之福建船戶陳義興等、承載兵米、兵谷、八百六十一石有奇。
○辛卯。
上禦勤政殿聽政。
○谕、三法司核拟刨墳絞犯逃後二三年被獲之王學孔、敖子明、仿照上年谕旨。
拟改立決一本。
所辦未免誤會朕意。
前旨所雲、凡有重罪應入情實人犯。
經二三年後、始行就獲。
均改為立決者。
原指謀故殺等犯、情罪重大者而言。
以其事關人命。
應即抵償。
若複潛竄稽誅。
其情尤為可惡。
一經弋獲。
自應決不待時。
以戢兇惡而申憲典。
若此等刨墳人犯。
雖例應拟絞入情實。
然皆貧民無奈為此。
有司牧之責者。
當引以為愧。
而其犯實無人命之可償也。
即入本年情實足矣。
有何不可待。
而改為立決乎。
朕辦理庶獄。
凡權衡輕重。
一準情理之平。
從不肯稍有過當。
王學孔、敖子明、即着照此辦理。
嗣後問拟斬絞監候之犯。
經二三年後、始行就獲者。
何項應改立決。
何項應改監候。
并着刑部悉心核議。
酌定條例具奏尋議、罪犯有關人命應拟斬候、絞候、及拒捕殺人、與謀故殺情罪相等者。
若脫逃二三年後、始行就獲。
均改立決。
至尋常命案、共五十五條。
另單開列進呈。
如此等案原其初意。
本非有心藐法則脫逃被獲後。
仍照本律拟以監候。
俟秋審時、入于情實辦理。
從之。
○禦史穆隆阿奏、向來考官在場閱卷時。
向家中取送什物。
例無明禁。
難保無弊。
請嗣後自初八日舉子進場後。
不得仍向家中取物。
并請交稽察外場禦史。
遇有考官家中送物者、不準放進。
得旨、所奏是。
如所議行。
○浙江巡撫兼管鹽政三寶疏報乾隆三十九年。
蕭山縣錢清場西興盈圍、報升沙漲地十五頃五十三畝有奇。
旌表守正捐軀之山西鳳台縣民趙二鐵妻林氏。
○壬辰。
谕曰、禦史穆隆阿奏、請複考試繙譯舉人進士一摺。
所奏不可行。
已于摺内批示矣。
從前令旗人考試繙譯舉人進士。
原以清書為滿洲根本。
考試繙譯。
使不失滿洲本業也。
後因應試人員。
每以尋章摘句為事。
轉失繙譯本義。
殊屬無益。
因谕令軍機大臣等、詳加定議。
除繙譯生員、仍行考試。
以為考試中書、筆帖式之階。
其繙譯舉人進士。
俱停考試。
若謂考試繙譯舉人進士。
旗人始能學習清書。
精通繙譯。
則前此繙譯鄉會試未舉行時。
通繙譯者。
又豈乏人。
可見凡事惟在務實。
滿洲人等、果能不失根本。
不尚虛文。
于滿漢諸書。
勤加肄業。
精通繙譯。
則生員、筆帖式、中書、皆可考試。
何必舉人進士。
始得謂之出身乎。
穆隆阿此奏、與朕教養旗人、勤習滿洲本業之意。
不相符合。
不可行。
着将此通谕知之。
○旌表守正捐軀之河南永甯縣。
民曲廷順女曲氏。
山西甯鄉縣民王桂妻楊氏。
卷之九百八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