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銀四十萬一千七十兩之數。
尚少銀三十萬八千餘兩。
雖題銷各案内。
有聲明口外供支銀糧。
另行核造。
及核減長支借墊應繳各項。
饬追歸款之語。
但其中應另造核銷者若幹。
應行追繳者若幹。
未據聲叙明晰。
事關軍需錢糧。
未便含糊懸宕。
請敕交劉秉恬等。
即行徹底清查。
據實具奏等因一摺。
已依議速行矣。
此事實屬大奇。
軍需動項既多。
原不能悉皆符數銷算。
但或零星未清。
或所差不過十分之一。
尚屬情理所有。
今第一段奏結之案。
報銷者止十之二。
而不能符數者十之八。
其故實不可解。
即有口外另行核造之案。
為數諒亦無幾。
而所謂饬追歸款者。
屬之何人。
若雲舊案第一段。
系阿爾泰、劉益、辦理不善。
應令追賠。
則二人俱已治罪。
家産亦皆查抄。
又将如何追繳。
若應現在承辦之人代賠。
則文绶、富勒渾等、安能賠償如許。
且此後未結之案尚多。
又豈能責令二人獨任之理。
而劉秉恬則木果木一案。
已賠完五萬餘兩。
又豈可複令代賠。
若欲于四川通省各員養廉内。
分攤扣抵。
無論川省歲需養廉有限。
完繳無期。
且後來之人何辜。
而代前人代還欠項。
更何以為辦事之資。
則此後除授川省各員。
不幾視為畏途乎。
大約前此辦理軍需各員。
其中急公辦事。
間有賠累者。
固不乏人。
聞從中染指。
侵冒肥槖者。
亦複不少。
若漫無區别。
凡經手者。
概行賠償。
亦未為平允。
諒從前支發之項。
俱有冊檔登記。
自可按籍而稽。
并宜詳細訪查。
将承辦各員之曾經侵漁耗費者。
察出治罪。
即将其赀産抄沒抵還。
如果曾賠墊辦公者。
又當釋之不問。
方足以示勸懲而昭公當。
至經辦之商人等。
如止按其應得之數。
謀利自贍。
原不為過。
若有曾經壟斷居奇。
多獲重利。
以緻帑項難歸者。
此等奸商惡賈。
亦應查明确實。
查産追賠。
不使其得以封殖漏網。
亦為情法之平。
倘不分别妥辦。
惟俟奏銷全完之日。
将無着銀兩。
着落數人追賠完事。
緻積累累。
懸宕難追。
遲之日久。
概以産盡人亡。
邀請豁免。
有是理乎。
征剿兩金川之事。
本屬至難。
而将士等不避艱險。
奮勉宣力。
遂成大功。
至軍需報銷。
雖頭緒繁多。
究系坐辦。
較之用兵攻戰。
其難易相去何如。
司事者豈可诿為難辦。
而不實心甄核乎。
朕成此大功。
為一勞永逸之計。
多費帑金。
原所不惜。
然必須實用實銷。
使款皆有着。
方不負朕籌饷綏遐至意。
豈可聽貪黩之徒。
侵肥糜耗。
而使實發之帑金。
消歸烏有乎。
設或果有急于辦公之員。
當時恐誤軍需。
多費錢糧。
今核之部例。
難以報銷者。
原不妨将實情具摺陳明。
如果确有炳據。
奏到時、朕原可加恩寬免。
但不可因朕有此旨。
将無着之項。
悉作為實在賠墊具奏。
無論難逃朕之洞鑒。
即令伊等扪心自問。
可妄為文飾、而甘蹈欺罔乎。
且朕于劉秉恬、文绶、富勒渾等、不令賠償。
體恤至此。
伊等豈尚忍稍昧天良。
負朕恩意乎。
至李湖、系朕特命前往之人。
熊學鵬、則身獲重愆之人。
念其平日尚知認真辦事。
是以發往川省。
幫辦軍需奏銷。
伊二人若不知共發良心。
實力查核。
妄以為随辦之人。
非其專責。
辄思颟顸了事。
則其獲譴更重。
不能複為寬宥矣。
總之此事。
非實在用心體察。
不能得其要領。
今戶部雖曾奏定一年半之限。
而現在題結者。
僅二百餘萬。
不過三十分之一。
其六千餘萬。
分案核報。
為數尚多。
恐未必果能依限完竣。
而其中應行查核。
使帑項不緻虛懸。
更非可潦草塞責。
看來劉秉恬、富勒渾、鄂寶等、尚不宜即赴新任。
若不将軍需全局辦清。
難離川省。
即郝碩、顔希深、雖非總辦大員。
亦須将各人承辦之案。
逐項查清。
方可各回本任。
将此由六百裡發往。
傳谕劉秉恬等、并令轉谕郝碩、顔希深、李湖、熊學鵬、知之。
仍将如何查辦緣由。
先行詳晰速奏。
○吏部議奏、嗣後營縣冊結到司。
有不合式。
可于題咨後補送者。
仍照向例辦理。
其例得由司道核正彙造者。
即行造轉。
将底冊發換送存。
其中并無因舛漏以緻遲延之處。
督撫量為記過。
年終咨部查核。
若必須營縣另造。
随同送部之件。
有因舛漏以緻遲延者。
駁令該員詳核另造。
該督撫于咨題時。
将因舛漏遲延緣由聲明。
按例分别議處。
其豫印空白之處。
仍嚴行禁止。
從之。
○是日、駐跸紮克丹鄂佛羅大營。
○戊辰。
上行圍。
○谕軍機大臣等、據滿鬥奏、蔺溝行宮。
于本月十九日夜間。
被賊竊去軟簾十四架。
硬簾兩架。
撕去月白绫裡一幅。
副物并無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