嗣後遇有此等案件俱着改為<口固>噜匪犯。
除交軍機大臣存記遵辦外。
将此谕令李世傑知之。
○己卯。
夏至。
祭地于方澤上親詣行禮。
○幸圓明園。
○庚辰。
上以秋狝木蘭。
自圓明園啟銮。
○谕、此次巡幸木蘭。
駐跸熱河。
所有沿途經過地方。
本年應徵地丁錢糧。
着加恩蠲免十分之三。
○谕軍機大臣曰、王普奏、酌借兵丁銀兩數目一摺。
已批交該部議奏矣。
至豫省河北一帶缺雨處所。
曾否已經得沛甘霖。
現尚未據畢沅奏報。
朕心深為廑念。
王普身為總兵。
有奏事之責。
且河北是其所轄。
該處現在得有雨澤若幹。
及是否沾足之處。
該鎮自應留心訪查。
随時據實奏報。
以慰廑注。
乃本日奏到之摺。
僅系兵丁酌借銀兩一事。
而曾否續得透雨。
竟無一語提及。
伊豈不知朕于該處雨澤情形。
時刻系念耶。
王普、着傳旨申饬。
○又谕、據舒常、姜晟奏、湖北省自乾隆四十五年起。
至五十一二年止。
積壓未辦案件。
共六百餘件。
除現在勒限趕辦。
已完五百四十餘案外。
尚有五十餘案未經完結。
請将曆任遲誤各員。
分别議處等語。
從前特成額、在湖北總督任内數年。
一切事件。
并不留心。
于照例應辦之事。
亦不上緊辦理。
積壓至六百餘件之多。
特成額在任。
所司何事。
前經特成額獲罪。
朕尚加恩。
開以自新之路。
發往烏什辦事。
今據舒常等所奏。
可知伊在總督任内。
坐擁厚祿。
止求安逸。
全不辦事。
喪盡天良。
所有舒常等奏摺。
鈔寄閱看。
着将從前何以如此任意遲延之處。
據實明白回奏。
○是日、駐跸南石槽行宮。
○辛巳。
谕、據永铎等奏、察哈爾兵丁察汗口、于買牲處所。
将哈薩克巴斯伯克、推跌緻死。
當将察汗口絞決外。
請将該管官員、分别革職議處等語。
所辦甚是。
哈薩克巴斯伯克、系外藩之人。
非内地民人可比。
如此辦理。
不但令伊衆心服。
兵丁等亦知所畏懼。
着交保甯等。
嗣後遇有此等事件。
均照此妥協辦理。
其哈薩克等、倘有将内地民人戕傷緻命者。
亦照此例治罪。
○是日、駐跸密雲縣行宮。
○壬午谕、本日由密雲至要亭。
途次天雨泥濘。
所有墊道兵夫。
未免沾濕。
着加恩每名賞銀一兩。
以示體恤。
○谕軍機大臣等、磺觔采自山中。
如果開采時毫無透漏。
則該省民人制造花爆。
以及打取牲畜、配用火藥。
又從何而來。
即此次賊人槍炮内。
所用火藥不少。
豈盡由搶奪所得。
可見開采磺山。
雖派員駐劄。
仍不能保無透漏。
此事惟在該督撫等。
平日嚴加查察。
總期先于軍火無虧。
即或民間鋪戶之所需。
不能悉行禁絕。
亦當防其太甚。
至台灣地方。
向産磺觔。
前據逆犯林爽文供稱。
将牆上年久石灰。
煎熬成硝。
在北路生番山裡。
私換硫磺。
配作火藥等語。
生番山裡既産硫磺。
則奸民不但可以向其私換。
或幫同偷采。
亦未可定。
現據福康安奏、将台灣民間私用鳥槍。
繳回銷毀。
改鑄農器。
而私換硫磺、及偷采之弊。
尤應嚴切查禁。
着傳谕福康安。
務饬該地方官。
嚴密稽查。
勿任仍前疎縱。
并着李侍堯、徐嗣曾、各于内外時刻留心查察。
不得日久生懈。
滋弊生事。
○是日、駐跸要亭行宮。
○癸未。
谕曰、常青于柴大紀貪黩不法一案。
徇隐不奏。
前曾降旨将伊革職。
交福康安審訊。
經福康安奏明。
審訊錄供。
令伊來京交部治罪。
固屬咎由自取。
但念常青、由将軍簡用總督。
在任未久。
即值台灣逆匪滋事。
非富勒渾、雅德、曆任年久。
因循贻誤、諱飾袒庇者可比。
其到台灣後。
于柴大紀種種劣迹。
固易訪查。
但彼時正值辦理軍務匆迫。
其不即查參。
亦屬可原。
且伊年逾七旬。
帶兵駐守郡城。
保護無虞。
其功過尚可相抵。
常青、着加恩免其交刑部治罪。
俟到京後。
候朕酌量加恩。
另降谕旨。
朕辦理庶務。
一秉至公。
罪之輕重。
固視其人之自取。
而于功過相抵之處。
亦必斟酌其平。
不肯稍有畸輕畸重。
即編戶小民。
尚不使一夫冤抑。
何況封疆大吏。
轉不為之經意乎。
富勒渾、雅德、亦當慚服。
并自知悔懼也。
将此通谕知之。
○谕軍機大臣等、适詢自閩回京大臣官員。
據稱、當林爽文攻擾台灣時。
漳泉人欲為内應。
此必系伊同教一黨。
現已将林爽文、莊大田、生擒。
賊衆盡行殲滅。
不特台灣安堵。
即漳泉匪徒。
當亦膽裂。
今固難于追究。
然不暗為防範。
苟且因循。
久之有如林爽文者出。
則又多一事矣。
但地方官每多捏飾。
遇有此等匪徒。
始則容隐。
及至發覺。
又不能奮勉任事。
必須該管上司、不動聲色。
實心查辦。
庶可剿除淨盡。
李侍堯、事務練達。
意見周詳。
着密行傳谕該督。
悉心防範。
逐漸翦除。
方為妥善。
○又谕、據勒保奏、派撥更換屯防官兵一摺内稱、應需配帶軍裝器械。
如數配帶。
限十月内趕抵屯所。
以資明春耕作等語。
此等屯兵。
既系趕赴屯所耕作。
何以又需攜帶軍裝器械。
況向來既有配帶之例。
則從前派往各兵内。
自必先已帶往。
換回時。
正當将所帶軍裝器械。
即留于該處。
以備換班官兵之用。
方為省便。
若此項軍裝器械。
每次派換之兵。
帶往并不帶回。
則各該處所存。
豈不日積日多堆貯無用。
而各營内轉須按數補制。
徒為開銷地步。
甚非核實之道。
前此派往之兵。
所帶者仍複帶回。
而續派更換之兵。
又須另行帶往。
豈不徒糜運腳。
二者必居一于此。
殊不可解。
且新疆屯田之兵。
原為耕種派往。
農具在所需用。
軍械并無所用之。
曆來配帶。
又系何故。
種種不實。
着傳谕勒保。
即将屯防官兵。
因何需帶軍裝器械。
并從前帶往者、是否仍行帶回。
及現在緣何又需配帶之處。
詳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