舊捐輸。
改為參餘銀兩。
從前每參一兩。
收銀八兩至二十三兩不等。
亦令量為限制。
每兩不得過二十兩之數。
如此酌定。
官項自可漸清。
每年遇有刨夫出山。
力不能完官欠。
及實有事故。
不能出山。
并官參交不足數。
攬頭無力賠繳者。
準用參餘銀兩。
量為歸補。
仍令承辦局員。
随時報明存案。
一、刨夫自五十一年至五十七年。
拖欠官項。
除完過外。
尚欠官銀十二萬三千餘兩。
五十八年。
又增新欠。
此等本系無業遊民。
現雖屢次追比。
總屬無完。
查此項業将諾穆三、托蒙阿、家産抵補。
其餘令曆任将軍副都統等、照數分賠。
複将餘參銀兩。
按年劃補。
官項已有着落。
應請将五十八年以前夫欠銀兩。
全行豁免。
倘不知悛改。
屢次官銀。
自當勸懲并用。
除搜獲藏匿餘參。
按私參本律嚴辦外。
仍将負欠最多之刨夫。
從重枷責遞籍。
一、刨夫出山。
應令該将軍等、饬承辦各員。
嚴行稽察。
毋使有賣放并包之弊。
以防偷漏。
如有負欠刨夫。
通同不負欠之刨夫。
<扌嶲>帶餘參出山。
及盤獲黑參之人。
他票刨夫。
混同滋弊。
一經查拏。
即照例治罪。
并将該管官從嚴議處。
一、參局借項。
必由銀庫給發。
銀庫出納。
必移戶司備案。
從前參局協領。
往往俱兼三處行走。
是以那移支借。
無人稽察。
嗣後應令三處官員。
各司其事。
互相稽察。
如一處滋弊。
即将互查各員。
以失察議處。
以上各條。
均應如所奏。
至所稱吉林庫貯備用銀兩。
尚有節年奏報戶部未經補還銀一萬八千餘兩。
請行令參局各員。
于公用參折腳價稅銀二項。
及參局年例備用銀一萬兩。
應繳回三千餘兩款内。
共籌銀一千兩。
遞年補足報部。
查諾穆三等虧短項内。
有未經交回公用參折及備銀剩一萬七千餘兩。
是否即系此項。
抑或另有短缺别項。
摺内未經聲叙明晰。
及所稱五十八年新欠。
究系何款。
為數若幹。
均應行令該将軍等查明覆到再議。
得旨、吉林刨挖人參。
向來刨夫等出山時。
于定例交官之外。
所得餘參。
準其同行變賣。
俾資糊口。
是該夫丁等已可藉沾餘潤。
何至動辄需借。
逋負累累。
本應按數着追。
第念此事究由該将軍等辦理不善所緻。
且曆年既久。
其中逃亡事故者不少。
而該夫丁等本系遊民。
所欠銀數過多。
力難完繳。
所有五十八年以前夫欠銀十六萬三千餘兩。
着加恩普行豁免。
并着該将軍等曉谕各夫丁。
此系格外恩施。
伊等雖屬小民。
亦當具有天良。
倍加感奮。
嗣後進山。
務宜盡力刨挖。
毋得藉詞憚遠。
拖欠官項。
如敢仍前疲玩。
必當從重治罪。
該将軍等仍宜随時稽察。
分别勸懲。
勿任再有拖欠。
緻滋弊端。
至該處參務。
廢弛已久。
經此番查辦之後。
亟須實力整頓。
妥協辦理。
新任将軍寶琳。
人尚老成。
向來辦事。
亦屬認真。
但于參務究系生手。
秀林、曾任吏部司員。
擢任副都統。
尚能辦事。
現在查辦此案。
一切利弊。
又可深悉。
将來參務事宜。
着責成秀林會同妥辦。
以期日有起色。
不得仍似從前觀望因循。
以副委任。
餘依議。
○以詹事薩敏、為大理寺卿。
○旌表守正被戕直隸定興縣民楊起珍女楊氏。
○庚寅。
谕軍機大臣曰、孫士毅奏拏獲倡教惑衆騙錢讐殺放火之匪犯。
審明定拟一摺。
此案杜朝舉等倡立邪教。
惑衆騙錢。
并因保正程範受、赴州首報。
膽敢将伊家殺死四命。
放火燒房。
又複兩次拒捕。
不法已極。
該署督一接禀報。
即派令臬司等先後帶領兵役。
前往搜捕。
當将拒捕首犯四名。
立即擒拏。
又續獲匪犯八十三名。
親提審訊。
分别辦理。
甚為迅速。
孫士毅、着賞給大荷包一對。
小荷包四個。
以示優獎。
所有查拏此案之臬司林俊、知府邱之芬、及捕搜出力之文武員弁。
俱着一并查明。
交部議叙。
其千總高傑、帶兵往捕。
将拒捕之匪犯五名。
即時格殺。
并擒獲匪犯六名。
甚屬可嘉。
着将高傑遇有應升之缺題補。
保正程範受、訪聞奸民有倡教惑衆情事。
即行赴州禀報。
被匪犯聞知懷恨。
将伊家殘殺四命。
焚燒房屋。
殊屬可憫。
着加恩賞給銀一百兩。
用資撫恤。
并賞給金頂榮身。
以示鼓勵。
至首先起意戕殺保正一家四命之王應隴。
實屬兇殘可惡。
着該署督。
查明該犯如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