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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第一百五十三 刑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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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誤入人死,有司當仲約公罪應贖。

    帝謂審刑院張揆曰:“死者不可複生,而獄吏雖廢,複得叙官。

    ”命特治之,會赦勿叙用。

    尚書比部員外郎師仲說請老,自言恩得任子,帝以仲說嘗失入人死罪,不與。

    其重人命如此。

     時近臣有罪,多不下吏劾實,不付有司議法。

    谏官王贽言:“情有輕重,理分故失,而一切出于聖斷,前後差異,有傷政體,刑法之官安所用哉?請自今悉付有司正以法。

    ”诏可。

    近臣間有幹請,辄為言官所斥。

    谏官陳升之嘗言:“有司斷獄,或事連權幸,多以中旨釋之。

    請有緣中旨得釋者,劾其幹請之罪,以違制論。

    ”許之。

    仁宗于賞罰無所私,尤不以貴近廢法。

    屢戒有司:“被内降者,執奏,毋辄行。

    ”未嘗屈法以自徇也。

    知虢州周日宣詭奏水災,有司論請如上書不實法。

    帝曰:“州郡多言符瑞,至水旱之災,或抑而不聞。

    今守臣自陳墊溺官私廬舍,意實在民,何可加罪?” 英宗在位日淺,于政令未及有所更制。

    然以吏習平安,慢于奉法,稍欲振起其怠惰。

    三班奉職和欽貸所部綱錢,至絞,帝命貸死免杖,刺隸福建路牢城。

    知審刑院盧士宗請稍寬其罪,帝曰:“刑故而得寬,則死者滋衆,非‘刑期無刑’之道。

    俟有過誤,貸無傷也。

    ”富國倉監官受米濕惡,壞十八萬石,會恩當減,帝特命奪官停之。

     熙甯二年,内殿崇班鄭從易母、兄俱亡于嶺外,歲餘方知,請行服。

    神宗曰:“父母在遠,當朝夕為念。

    經時無安否之問,以至逾年不知存亡邪?”特除名勒停。

    四年,王存立言:“嘉佑中,同學究出身,為砀山縣尉,嘗納官贖父配隸罪,請同舉人法,得免丁徭。

    ”帝憫之,複賜出身,仍與注官。

    九年,知桂州沉起欲經略交址,取其慈恩州,交人遂破欽,犯邕管。

    诏邊人橫遭屠戮,職其緻寇,罪悉在起,特削官爵,編置遠惡州。

     複仇,後世無法。

    仁宗時,單州民劉玉父為王德毆死,德更赦,玉私殺德以複父仇。

    帝義之,決杖、編管。

    元豐元年,青州民王赟父為人毆死,赟幼,未能複仇。

    幾冠,刺仇,斷支首祭父墓,自首。

    論當斬。

    帝以殺仇祭父,又自歸罪,其情可矜,诏貸死,刺配鄰州。

    宣州民葉元有同居兄亂其妻,缢殺之,又殺兄子,強其父與嫂為約契不訟。

    鄰裡發其事,州為上請,帝曰:“罪人以死,奸亂之事特出葉元之口,不足以定罪。

    且下民雖無知,固宜哀矜,然以妻子之愛,既罔其父,又殺其兄,戕其侄,逆理敗倫,宜以毆兄至死律論。

    ” 紹聖以來,連起黨獄,忠良屏斥,國以空虛。

    徽宗嗣位,外事耳目之玩,内窮聲色之欲,征發亡度,号令靡常。

    于是蔡京、王黼之屬,得以誣上行私,變亂法制。

    崇甯五年,诏曰:“出令制法,重輕予奪在上。

    比降特旨處分,而三省引用敕令,以為妨礙,沮抑不行,是以有司之常守,格人主之威福。

    夫擅殺生之謂王,能利害之謂王,何格令之有?臣強之漸,不可不戒。

    自今應有特旨處分,間有利害,明具論奏,虛心以聽。

    如或以常法沮格不行,以大不恭論。

    ”明年,诏:“凡禦筆斷罪,不許詣尚書省陳訴。

    如違,并以違禦筆論。

    ”又定令:“凡應承受禦筆官府,稽滞一時杖一百,一日徒二年,二日加一等,罪止流三千裡,三日以大不恭論。

    ”由是吏因緣為奸,用法巧文浸深,無複祖宗忠厚之志。

    窮極奢侈,以竭民力,自速禍機。

    靖康雖知悔悟,稍誅奸惡,而謀國匪人,終亦末如之何矣。

     高宗性仁柔,其于用法,每從寬厚,罪有過貸,而未嘗過殺。

    知常州周□巳擅殺人,帝曰:“朕日親聽斷,豈不能任情誅僇,顧非理耳。

    ”即命削杞籍。

    大理率以儒臣用法平允者為之。

    獄官入對,即以慘酷為戒。

    台臣、士曹有所平反,辄與之轉官。

    每臨軒慮囚,未嘗有送下者,曰:“吾恐有司觀望,鍛煉以為重輕也。

    ”吏部員外郎劉大中奉使江南回,遷左司谏,帝尋以為秘書少監。

    謂宰臣朱勝非曰:“大中奉使,頗多興獄,今使為谏官,恐四方觀望耳。

    ”其用心忠厚如此。

    後诏用刑慘酷責降之人,勿堂除及親民,止與遠小監當差遣。

     當建、紹間,天下盜起,往往攻城屠邑,至興師以讨之,然得貸亦衆。

    同知樞密院事李回嘗奏強盜之數,帝曰:“皆吾赤子也,豈可一一誅之?誅其渠魁三兩人足矣。

    ”至待貪吏則極嚴:應受贓者,不許堂除及親民;犯枉法自盜者,籍其名中書,罪至徒即不叙,至死者,籍其赀。

    諸文臣寄祿官并帶“左”、“右”字,贓罪人則去之。

    是年,申嚴真決贓吏法。

    令三省取具祖宗故事,有以舊法棄市事上者,帝曰:“何至爾耶?但斷遣之足矣。

    貪吏害民,雜用刑威,有不得已,然豈忍寘缙紳于死地邪?” 在徽宗時,刑法已峻。

    雖嘗裁定笞、杖之制,而有司猶從重。

    比中興之初,诏用政和遞減法,自是迄嘉定不易。

    自蔡京當國,凡所請禦筆以壞正法者,悉厘正之。

    諸獄具,令當職官依式檢校。

    枷以幹木為之,輕重長短刻識其上,笞、杖不得留節目,亦不得釘飾及加筋膠之類,仍用官給火印。

    暑月,每五日一洗濯枷杻,刑、寺輪官一員,躬親監視。

    諸獄司并旬申禁狀,品官、命婦在禁,别具單狀。

    合奏案者,具情款招伏奏聞,法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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