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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第七十八 禮二十八(兇禮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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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百官以日易月,禫除畢,服紫衫、皂帶以治事,從禮部侍郎陳宗召請也。

    諸路監司、州軍縣鎮長吏以下,服布四腳、直領布衣蘭衫、麻腰绖,朝晡臨,三日除之。

    内外命婦當入臨者,布裙、初、帔、首绖、絹襯衫帕首。

    士庶于本家素服,三日而除。

    婚嫁,服除外不禁。

    文武臣僚之家,至山陵祔畢,乃許嫁娶,仍不用花彩及樂。

      淳熙十四年十月,以将作監韋璞充金國告哀使,閣門舍人姜特立副之。

    禮部、太堂寺言:“告哀使、副并三節人,從禮例,如在大祥内,合服布帕頭、示闌衫、布褲、腰绖,布涼傘,鞍鞯;在禫服内,合服素紗軟腳帕頭、黪色公服、黑□呈犀帶,青傘,皂鞍鞯;俟禫除,即從吉服,仍系黑帶,去魚,涼傘、鞯并從禫制,并去犬戎座。

    三節人衣紫衫、黑帶,并不聽樂,不射弓弩,候過界,聽使、副審度,随宜改易服用。

    ”從之。

    或遣留遺信物使,同上服。

      喪服雜議。

    慶曆七年,侍禦史吳鼎臣言:“武班及諸職司人吏,曾因親喪出入禁門,甚有裹素紗帕頭者,殊失肅下尊上之禮。

    欲乞武兩班,除以官品起複許裹素紗外,其餘臣僚并諸職司人吏,雖有親喪服未除,并須光紗加首,不得更裹素紗。

    ”诏送太常禮院。

    禮官言:“準令文,兇服不入公門。

    其遭喪被起,在朝參處,常服各依品服,惟色以淺,無金玉飾;在家,依其服制。

    其被起者,及期喪以下居式假者,衣冠朝集,皆聽不預。

    今鼎臣所奏,有礙令文。

    ”诏依所定,如遇筵宴,其服淺色素紗人,更不令祗應。

     丁父母憂。

    淳化五年八月,诏曰:“孝為百行之本,喪有三年之制,着于典禮,以厚人倫。

    中外文武官子弟,或父兄之淪亡,蒙朝廷之齒叙,未及卒哭,已聞莅官,遽忘哀戚,頗玷風教。

    自今文武官子弟,有因父亡兄殁特被叙用,未經百日,不得趣赴公參。

    禦史台專加糾察;并有冒哀求仕、釋服從吉者,并以名聞。

    ” 鹹平元年,诏任三司、館閣職事者丁憂,并令持服。

    又诏:“川峽、廣南、福建路官,丁憂不得離任,既受代而喪制未畢者,許其終制。

    ”尋令川峽官,除州軍長吏奏裁,餘并許解官。

      大中祥符九年,殿中侍禦史張廓言:“京朝官丁父母憂者,多因陳乞,與免持服。

    且忠教恩義,士所執守,一悖于禮,其何能立?今執事盈庭,各務簡易,況無金革之事,中外之官不阙,不可習以為例。

    望自後并依典禮,三年服滿,得赴朝請。

    ” 天禧四年,禦史台言:“文武官并丁憂者,相承服五十四月,别無條例。

    ”下太常,禮官議曰:“按《禮·喪服小記》雲:‘父母之喪偕,先葬者不虞、祔,待後事,其葬服斬衰。

    ’《注》:‘謂同月若同日死也。

    先葬者母也,其葬服斬衰者,喪之隆哀宜從重也。

    假令父死在前月而同月葬,猶服斬衰,不葬不變服也。

    言其葬服斬衰,則虞、祔各以其服矣。

    及練、祥皆然。

    卒事,反服重。

    ’《雜記》雲:‘有父之喪,如未沒喪而母死,其除父之喪也,服其除服,卒事,反喪服。

    ’《注》雲:‘沒,猶終也。

    除服謂祥祭之服,卒事既祭,反喪服,服後死者之服。

    ’又杜預雲:‘若父母同日卒,其葬先母後父,皆服斬衰,其虞、祔先父後母,各服其服,卒事,反服父服。

    若父已葬而母卒,則服母之服,虞訖,反服父之服。

    既除練,則服母之服。

    喪可除,則服父之服以除之,訖則服母之服。

    ’賀循雲:‘父之喪未終,又遭母喪,當父服應終之月,皆服祥祭之服,如除喪之禮。

    卒事,反母之服。

    ’臣等參考典故,則是随其先後而除之,無通服五十四月之文。

    請依舊禮改正。

    ”  慶曆三年,太常禮院議:《禮記》:‘父母之喪,無貴賤,一也。

    ’又曰:‘三年之喪,人道之至大也。

    ’請不以文武品秩高下,并聽終喪。

    ”時以武臣入流者雜,難盡解官。

    诏:“自今三司副使已上,非領邊寄,并聽終制,仍續月奉。

    武臣非在邊而願解官者聽。

    ” 凡奪情之制,文臣谏舍以上,牧伯刺史以上,皆卒哭後恩制起複;其在切要者,不候卒哭。

    内職遭喪,但給假而已,願終喪者亦聽。

    惟京朝、幕職、州縣官皆解官行服,亦有特追出者。

     凡公除與祭。

    景佑二年,禮儀使言:天聖五年,太常禮院言:自來宗廟祠祭,皆宰臣、參知政事行事,每有服制,旋複改差,多緻妨阙。

    檢會《唐會要》,貞元六年诏,百官有私喪公除者,聽赴宗廟之祭。

    監祭禦史以《禮》有“缌麻已上喪不得飨廟”,移牒吏部诘之。

    吏部奏:準《禮》,“諸侯絕周、大夫絕缌”者,所以殺旁親,不敢廢大宗之祭事,則缌不祭者,謂同宮未葬,欲人吉兇不相黩也。

    魏、晉已降,變而從權,缌已上喪服,假滿即吉,謂之公除。

    凡既葬公除,則無事不可,故于祭無妨。

    乞今凡有慘服既葬公除,及聞哀假滿,許吉服赴祭。

    同宮未葬,雖公除依前禁之。

    诏從。

    又王泾《郊祀錄》:“缌麻已上喪,不行宗廟之祭者,以明吉兇不相幹也。

    貞元,吏部奏請,得許權改吉服,以從宗廟之祭,此一時之事,非舊典也。

    ”今本院看詳,律稱:“如有缌麻已上喪遣充掌事者,笞五十。

    ”此唐初所定。

    吏部起請,皆援引典故。

    奉诏,百官有私喪公除者,聽赴宗廟之祭。

    後雖王泾着《郊祀錄》稱是一時之事,非舊典也。

    又别無诏敕改更,是以曆代止依貞元诏命施行。

    至大中祥符中,詳定官請依《郊祀錄》,缌麻以上喪,不預宗廟之祭。

    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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