坐條例、推司錄問、檢法官吏姓名于後。
各州每年開收編配羁管奴婢人及斷過編配之數,各置籍。
各路提點刑獄司,歲具本路州軍斷過大辟申刑部,諸州申提刑司。
其應書禁曆而不書,應申所屬而不申,奏案不依式,檢坐開具違令,回報不圓緻妨詳覆,與提刑司詳覆大辟而稽留、失覆大辟緻罪有出入者,各抵罪。
知州兼統兵者,非出師臨陳,毋用重刑。
州縣月具系囚存亡之數申提刑司,歲終比較,死囚最多者,當職官黜責,其最少者,褒賞之。
舊以絹計贓者,千三百為一匹,竊盜至二貫者徒。
至是,又加優減,以二千為一匹,盜至三貫者徒一年。
三年,複诏以三千為一匹,竊盜及凡以錢定罪,遞增五分。
四年,又诏:"特旨處死,情法不當者,許大理寺奏審。
"
五年,歲終比較,宣州、衢州、福州無病死囚,當職官各轉一官。
舒州病死及一分,惠州二分六厘,當職官各降一官。
六年,令刑部體量公事,邵州、廣州、高州勘命官淹系至久不報,诏知州降一官,當職官展二年磨勘,當行吏永不收叙。
德慶府勘封川縣令事,七月不報,诏知州、勘官各抵罪。
九年,大理寺朱伯文廣西催斷刑獄,還言:"雷州海賊兩獄,并系平人七人,内五人已死。
"帝恻然,诏本路提刑以下重緻罰。
十二年,禦史台點檢錢塘、仁和縣獄具,錢塘大杖,一多五錢半;仁和枷,一多一斤,一輕半斤,诏縣官各降一官。
十三年,诏:"禁囚無供飯者,臨安日支錢二十文,外路十五文。
"十六年,诏:"諸鞫獄追到幹證人,無罪遣還者,每程給米一升半,錢十五文。
"二十一年,诏官支病囚藥物錢。
舊法,刑部郎官四人,分左、右廳,或以詳覆,或以叙審,同僚而異事,有防閑考覆之意。
南渡以來,務從簡省,大理少卿止一員,刑部郎中初無分異,獄有不得其情,法有不當于理者,無所平反追改。
二十六年,右司郎中汪應辰言之。
诏刑部郎官依元豐法,分左、右廳治事。
二十七年,诏四川以錢引科罪者,準銅錢。
孝宗究心庶獄,每歲臨軒慮囚,率先數日令有司進款案披閱,然後決遣。
法司更定律令,必親為訂正之。
丞相趙雄上《淳熙條法事類》,帝讀至收騾馬、舟船、契書稅,曰:"恐後世有算及舟車之譏。
"《戶令》:"戶絕之家,許給其家三千貫,及二萬貫者取旨。
"帝曰:"其家不幸而絕,及二萬貫乃取之,是有心利其财也。
"又《捕亡律》:"公人不獲盜者,罰金。
"帝曰:"罰金而不加罪,是使之受财縱盜也。
"又:"監司、知州無額上供者賞。
"帝曰:"上供既無額,是白取于民也,可賞以誘之乎?"并令削去之。
其明審如此。
且于用刑,未嘗以私廢法。
鎮江都統戚方以刻剝被罪,宰臣陳俊卿言内臣有主之者,帝曰:"朕亦聞之。
"乃以内侍陳瑜、李宗回等付大理獄,究其賂狀,獄成,決配之。
乾道二年,下诏曰:"獄,重事也。
用法一傾,則民無所措手足。
比年以來,治獄之吏,巧持多端,随意輕重之,朕甚患焉。
其自今革玩習之弊,明審克之公,使奸不容情,罰必當罪,用迪于刑之中,勉之哉,毋忽!"三年,诏曰:"獄,重事也。
稽者有律,當者有比,疑者有谳。
比年顧以獄情白于執政,探取旨意,以為輕重,甚亡謂也。
自今其祗乃心,敬于刑,惟當為貴,毋習前非。
不如吾诏,吾将大寘于罰,罔攸赦。
"六年,诏:"以絹計贓者,更增一貫。
以四千為一匹。
"議者又言:"犯盜,以敕計錢定罪,以律計絹。
今律以絹定罪者遞增一千,敕内以錢定罪,亦合例增一千。
"從之。
臨安府左右司理、府院三獄,杖直獄子以無所給,至為無籍。
七年,诏:"人月給錢十貫,米六鬥,每院止許置一十二人。
"時州縣獄禁淹延,八年,诏:"徒以上罪入禁三月者,提刑司類申刑部,置籍立限以督之。
"其後,又诏中書置禁,奏取會籍,大臣按閱,以察刑寺稽違,與夫不應問難而問難,不應會而會者。
淳熙初,浙西提刑鄭興裔上《檢驗格目》,诏頒之諸路提刑司。
凡檢覆必給三本:一申所屬,一申本司,一給被害之家。
紹興法,鞫獄官推勘不得實,故有不當者,一案坐之。
乾道法,又恐有移替事故者,即緻淹延,乃令先決罪人不當,官吏案後收坐。
至是,所司請更定死罪依紹興法,餘依乾道施行,從之。
其後,有司以覆勘不同,則前官有失入之罪,往往雷同前勘。
帝知其弊,十四年,诏特免一案推結一次。
于是小大之獄,多得其情。
二廣州軍獄吏,畏憲司點檢送勘之害,凡有重囚,多斃于獄。
臣僚以為請,乃诏二廣提刑司詳覆公事,若小節不完,不須追逮獄吏,委本州究實保明。
遇有死者,必根究其所以緻死。
三衙及江上諸軍,各有推獄,謂之"後司"。
獄成,決于主帥,不經屬官,故軍吏多受财為奸。
光宗時,乃诏通曉條制屬官兼管之。
廣東路瘴疠,惟英德府為最甚,謂之"人間生地獄"。
諸司公事欲速成者,多送之,自非死罪,至即誣伏,亟就刑責以出。
五年,臣僚言之,诏本路諸司公事應送别州者,無送英德府。
至甯宗時,刑獄滋濫。
嘉泰初,天下上死案,一全年千八百一十一人,而斷死者才一百八十一人,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