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這是種古老的慣例,在古希臘一直都是這樣,到後來,同一個人往往同時是若幹個公社的公民。
但在公社概念更為強烈的拉丁姆,人們不能接受一個人同時成為兩個公社的公民;所以,新入選的公民如果不願意放棄之前的公民權,這種名義上的榮譽公民資格,其意義僅僅是殷勤待客的情誼以及保護客民的義務,而對外邦人早就是這樣的态度了。
但在對外人嚴加限制的同時,羅馬公民在公社中的權利不平等也被完全排除。
前文已經提到家庭中存在的種種差别,這當然不可以置之不理,但至少在公社中這些差别是無足輕重的;兒子在财産權上從屬于父親,但在扮演公民角色的時候,兒子也可能處于支配地位,有權對父親發号施令。
但羅馬沒有等級特權:實際上替提人先于羅馬納人出現,這兩個部族又先于盧克雷人,但它們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
當時羅馬公民組成的騎兵隻在單線作戰的時候才會被派往前線,有時候是騎馬,有時候是步行,與其說是特殊兵種,不如說是一支精兵或後備軍,因此騎兵在物質上最為富裕,裝備最為精良,士兵也訓練有素,他們自然而然地享有比步兵更高的威望;但這純粹是實際上的差别,因為毫無疑問,隻有出身世家的人才有機會加入騎兵隊。
引起法律上差别的,僅僅是按照政制對公民做出的劃分;所有公社成員的法律平等也隻是表面上的平等。
實際上從着裝的差異,可以區分公社首領和公社成員,也可以區分服役從軍的成年人和不具備入伍資格的未成年男性;除此之外,人無論貧富貴賤,外出時必須一律穿白毛料做的素樸長袍。
這種公民享有的高度平等,無疑是起源于印度日耳曼公社的政制;但羅馬人将這種政制了解得如此詳細,将其執行得如此準确,使其成為拉丁民族最鮮明、最具影響的特點。
我們也許還記得,在意大利,沒有任何文化發展水平較低的早期種族臣服于後來的拉丁移民。
他們沒有關于被征服民族的事務需要處理,因此不僅沒有像印度那樣發展起種姓制度,也沒有像塞薩利[6]、斯巴達。
也許整個古希臘的貴族,沒有像德意志那樣具備發展等級差異的契機。
公民的義務
國家财政的維持理所當然有賴于全體公民。
公民最重要的義務是服兵役,因為公民有從軍的權利和義務。
公民群體同時又是&ldquo戰士團&rdquo:在古代祈禱文中,人們祈求戰神賜福于&ldquo長矛兵團&rdquo,這個兵團以及國王所稱的&ldquo長矛兵&rdquo[7],都是戰士的象征。
作戰軍隊,即所謂的軍團如何編制在前文已有叙述。
在三分制的羅馬公社,軍隊有騎兵的三個&ldquo百夫隊&rdquo,由三個騎兵大隊首領統率[8],步兵的三個&ldquo千夫隊&rdquo,由三個步兵隊長率領,步兵大概從一開始就是公社所征兵丁中的精銳。
此外,也許再加上一定數量軍陣外作戰的輕裝兵,尤其是弓弩手[9]。
國王通常自任軍隊主帥。
除了服兵役外,公民可能還要服其他的徭役,比如執行和平時期和戰争時期國王下達的指令,服為國王耕耘土地或興建公共設施等勞役。
羅馬城牆保留着&ldquo徭役&rdquo的稱呼,足夠表明建城工程隊給公社帶來的負擔多麼沉重。
羅馬沒有常規的直接征稅,也沒有常規的直接财政支出。
因為政府對服兵役、勞役和任何公務不會支付報酬,所以以征稅來緩解公社的負擔是沒有必要的;即使有報酬,也是給相應的地區或者由不能或不願服役者付給服徭役的人。
公祭時需要的祭品由訴訟捐項下籌款購買;普通訴訟案件的敗訴人按受争議财物價值的多寡上交一種所謂的&ldquo牲畜罰款&rdquo。
公民是否經常給國王送禮,史料中沒有提及。
另外,公民要繳納港口稅和領土稅,尤其是将牛驅趕到公共牧場放牧應交的&ldquo牧捐&rdquo,以及公有土地承租人以其一部分産品交付的租金。
此外還有&ldquo牲畜罰金&rdquo、沒收财物和戰利品。
遇到有需要的時候,就會強行攤派捐款,然而這在羅馬人看來是強行借款,因為在時局好轉之後捐款會被退還;但不能确定這種捐款是攤派給全體公民,還是攤派給居民;但後者的可能性更大。
國王管理财政。
根據典籍記錄,羅馬最後的王族,塔昆氏擁有很多土地,但國有财産與國王私有财産不同,特别是戰争所得的土地,似乎都被當作是國有财産了。
國王管理公共财産是否會受到習俗的限制,受到多大程度上的限制,這點我們無法确定;但後來的發展進程表明,遇到與習俗有出入的地方,國王從不與公民商讨,關于強行攤派捐款和分配戰争所得土地,則習慣與元老院磋商。
公民的權利
但是羅馬公民看來除了納捐和服役,他們也可以參與政務。
因此,當國王召集公社全體成員(不包括婦女和尚不能行軍打仗的孩子),即所有被稱為&ldquo長矛兵&rdquo的人,在裁判所,向他們通告情況或者正式命令他們第三周集會,逐區向他們了解情況。
這種正式的公民大會由國王指定按期舉行,通常一年兩次,一次在三月二十四日,另一次在五月二十四日,國王認為有必要的時候可以随時召開。
但公民被召集起來不是來暢所欲言,而是來聽國王發言;不是來向國王發問,而是來回答國王的問題。
集會的時候隻有國王,以及國王認為可以允許發言的人以外,其他人沒有說話的權利;公民發言隻是對國王所提問題的簡單答複,沒有讨論,沒有推理,不提條件,也不将問題作細緻的分析。
然而,羅馬公民團,正如德意志的公民團和古老的印度日耳曼公民團一樣,是主權國家思想的終極基礎。
這種主權在很多時候都是潛在的,或者說隻在公民自願向國王效忠的時候,這種主權才可以表現出來。
因此,國王在登上王位之後,就會向集會的各區詢問他們是否願意對他竭忠盡力,是否願意按照慣例承認他和他的部下;對這一問題肯定不可以有否定的答複,正如一位世襲的君主一定會備受尊敬,沒有人敢抵觸。
公民既然是執掌權力的人,那就不在平時參與政事,這完全順理成章。
隻要公共事務僅限于落實現有的法律規範,那麼至高無上的王權就不能也不應該進行幹涉:治國理政的是法律,而不是立法者。
但是當現行法制有所變動,或者隻是在特殊情況下的必要違背,都需要君權進行幹預;遇到這種情況,公民都會按照羅馬政制采取行動;所以主權的行使都是靠公民和國王或攝政王通力協作來實現的。
正如統治者與被統治者的關系是通過口頭問答的方式建立的,這和訂立契約沒有什麼兩樣,公社主權的行使都是以發問的方式,由國王向公民們發問,大多數區對于這個問題都給予肯定的答複。
在這種情況下,他們理所當然也可以表示不贊同。
所以,對于羅馬人來說,法律本不像我們理解的那樣,是統治者對整個公社下達的命令,而是組成國家權力的各代表以闡明和反駁的方式所締結的契約[10]。
實際上任何不合法制常規的事情都需要訂立這種立法契約。
根據法律規定,任何人都有權将自己的财産贈予他人,但條件是即時轉移;财産的所有權暫時繼續歸屬财産所有者,在他死後立即轉移給另一個人,這在法律上是不可能的事,除非公社認可這種做法;在這件事上,公民不僅在族區集會的時候得到準許,而且在臨戰對敵時也同樣可以。
這就是遺囑的來源。
按照法律,自由是公民不能失去不能放棄不可剝奪的權利,所以不隸屬于任何一家之主的人不能再從屬于另一個人而居于人子的地位,除非公社允許。
這就是收養義子。
依照法律,公民權隻能通過出生獲得,而且公民權是不可剝奪的權利,除非公社授予貴族地位或者公社允許放棄公民權;毫無疑問,最開始的時候,如果沒有得到區的決議,這兩種情況都不可能生效。
按照法律規定,一個罪人應該被判死刑,國王或者國王代表如果已經作了審理和宣判,這個人就會被毫不容情地處決;因為國王隻有審判權,沒有赦免權,除非被判死罪的公民向公社請求饒恕,而審判官給了他請求赦免的機會。
這就是上訴的起源,上訴主要指的是被認定有罪的犯人如果不承認有罪,就沒有上訴的權利;犯人如果肯認罪,并且提出請求寬大處理的理由,才可以上訴。
按照法律規定,和鄰國締結的永久性條約不容許取消,除非公民受到該條約的損害,認為自己不該受到它的束縛。
所以在籌劃擴張戰争之前,必須和公民商讨,但是在防禦戰,或者戰後媾和的時候,如果對方破壞條約的情況下,就不需要召集公民讨論;但是好像在這種情況下,問題不像通常那樣向公民大會提出,而是直接向軍隊提出。
所以一般來說,每次國王籌劃改革,修改現行法律,必須征求公民的意見;從這一方面看來,立法權自古就不屬于國王,而是國王和公社共同的權力。
在這一事例和所有類似事例中,國王的行為如果沒有公社的參與,就沒有法律效力;國王個人宣布某個人為貴族,即使在事實上産生了實際的影響,但在法律上是無效的,這個人和以前一樣還是非公民。
從這方面來說,雖然公民大會似乎在初始時受到限制和束縛,但它自古以來就是羅馬共和國的重要成分,而且在法律上,不是和國王平行,而是高于國王。
羅馬元老院
但是除了國王和公民大會外,在古老的羅馬政制中,還有第三種權力,它與國王權力不同,本來不為行政而設置,與公民大會也不同,原本不是為了立法而設立,但它與二者相互協作,其權力範圍也在二者之上。
這就是元老院。
毫無疑問,元老院起源于氏族組織:根據古代流傳史料,在羅馬建城之初,元老院由所有的家長組成,從國家法的角度看,這隻在以下情況中是合理的:後來的羅馬氏族,除了很晚才遷入的,都自謂與羅馬古城的這些家長有淵源,認為他們是自己的祖先和始祖。
在羅馬,或者說至少在拉丁姆,曾經在一段時期内,城邦的每一個組成成分,即氏族,跟城邦一樣,實際上像君主專制下的組織一樣,在長者的統治下,該長者由族人推選或者前任者任命,或者世襲繼承;當時的元老院不過就是這些氏族長老的總稱,從而成為一個獨立于國王和公民大會之外的機構;但是元老院和公民大會不同,公民大會由全體公民直接組成,而元老院是由公民的代表組成的,具有代議制性質。
拉丁民族在很早的時期,每個氏族肯定都經曆過一個相對獨立的階段,由氏族發展到公社,經曆的第一個階段,也是最艱難的一個階段,即保留氏族長老,很可能遠在羅馬建城之前,拉丁姆就已經度過了。
據我們所知,羅馬氏族裡沒有所謂的族長,所有氏族成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