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發展
這一時期羅馬公社法律的發展,最實質性的改革可以說是獨特的公社約束,即下層政府官員管制公民的行為習慣。
官員有權對擾亂社會秩序者進行财産罰款(multae),這便是法律的萌芽。
在國王被驅逐之後,所有的處罰,隻要超過2隻羊和30頭牛,或者依據國家法令第324條,将處罰轉換為金錢之後,隻要是超過3020利布拉拉森(30磅)的罰款,通過上訴,公社掌握了決定權,因此,違法懲處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視。
由于擾亂秩序的條例模糊,任何罪行都可能被視為擾亂秩序;罰金數額龐大,有些使用并不合理。
這種懲處方法,不夠清楚,弊端較大,因此附加條例應運而生:凡是法律沒有明确規定數額的财産罰款,不得超過被罰人财産的一半。
盡管有了補救措施,但弊端并沒有得以消除,反而愈發明顯。
治安法也是類似的情況。
自古以來,羅馬公社就制定了很多治安法,治安法屬于擾亂秩序這一類。
治安法也是十二銅表法的一部分。
十二銅表法規定,不得雇人給死人塗油,褥子隻能送一套,紫邊被子不得超過三床,不得贈以金器或奢華的花冠,火葬場不得使用加工過的木材、不得使用焚乳香和藥酒,吹笛送葬的人最多10人,不得用女人代哭,不得為喪事大擺筵席&mdash&mdash某種意義上說,這是羅馬最早反對奢侈的法律。
有些法律是為社會沖突而制定,比如禁止高利貸、個人不得過分占用公共牧場、不當征用公共場地。
雖然這些處罰條例也有一定的弊端,但至少對各種罪行都有明文規定,也有懲處的标準。
比這糟糕的是,官員會濫用職權,對擾亂秩序的人進行審判,處以罰款。
如果罰款達到一定數額,被罰者可能會不滿而上訴,也不繳納罰金,此時,地方官員就會将案件交由公社處理。
在羅馬紀元5世紀的時候,準罪行的相關程序已經制定,用以懲處男女的不道德生活,懲處糧食壟斷、巫術以及其他類似的事情。
與此極為相似的是,源于這個時期的審查官準裁判權。
審查官有權調整羅馬的财政預算和公民名單,做一些惠及自身的事兒。
一方面,他們任意征收奢侈品的稅,這種稅與奢侈品的罰款僅在形式上有所不同;另一方面,如果有市民被舉報做了壞事,審查官也有權削減或撤銷其政治權利。
這個時期的監督,所達到的程度,可以從幾件事例中看出:如果一個人對自己的田地疏于耕作,會遭到懲處,普布利烏斯·科内利烏斯·魯菲努斯(羅馬紀元464、477年即前290、前277年的執政官)僅僅因為擁有價值3360塞斯特斯(30磅)的銀制器皿,而被審查官撤銷了元老的頭銜。
當然,根據地方官員的法令的相關規定,審查官的審判隻在他們任期内具有法律效力,通常是在接下來的5年内也具效力,但之後是否仍然有效,則由繼任的審查官決定。
審查官的特權極為重要,根據審查官制度,他們可以借此從一個下級地方官員一躍成為級别最高、收入最多的官員。
元老院的統治主要依賴于上層和下級的雙重監督,既監督公社也監督官員,權力越大,越不規範,弊端也越大。
像這種機制比較松散的統治,有一定的好處,當然也有很多缺點。
對于認為弊大于利的觀點,我們也不加以反駁,但我們不會忘記道德雖然顯得表面但仍然嚴正有力,不會忘記民衆的滿腔熱情,不會忘記這是一個充滿正義的時代,這些制度也沒有沾染卑劣的弊病。
即使這些制度壓制了個人自由,但不可否認它們也在維持着羅馬人民的公德心與優良的傳統習俗和秩序。
法律修訂
可以明顯地看出,羅馬法律的發展體現出人性和現代化也在緩慢地發生着改變。
十二銅表法的多數條例與梭倫法是一緻的,因此我們認為,具有實質性的改革都具有這種特點:例如保障自由結社的權利及由此權發展而來的社會自治權;制定法令禁止在耕地邊界上種莊稼;減輕盜竊罪的懲處,自此以後,隻要不是當場被抓,都可以通過雙倍賠償來免于原告的控訴。
直到一個世紀以後,債務法才根據普布利烏斯法做出類似的修訂。
根據最早期的羅馬法律,财産所有者生前有權對自己的财産任意支配,死後其财産則由公社處置。
後來,這條法令被取消了,因為根據十二銅表法,私人遺囑與經過查證的遺囑具有同樣的法律效力。
個人對自己财産的完全自由支配,這是打破氏族制度非常重要的一步。
極端的父權受到了法律的限制,比如,孩子三次被父親賣,則可以不受父親的管制,變得自由。
嚴格地說,從法律推論來看,這無疑是荒謬的。
很快,上述法規被賦予了可能性,即父親可以自願放棄對孩子的管制權,放孩子自由。
婚姻法規定世俗婚姻是被允許的,雖然宗教婚姻與世俗婚姻并無多大的差異,但卻與夫妻權利分配有很大的關系,世俗婚姻是結成一種關系,這種關系無關乎權利,實現對丈夫權利放松的第一步。
強制性結婚第一步就是向單身漢征稅(aesuxorium),這是在羅馬紀元351年即前403年卡米利烏剛成為審查官時制定的法令。
司法行政制度 羅馬法律規範 新的司法人員體制
從政治角度來看,司法行政制度更重要,也更容易改變,因此,它的改革也更為全面徹底。
首先是對最高司法權的限制,以前不成文的法律現在以書面的形式固定下來,此後,地方官員在審判處理民事或刑事罪行的時候不再任意為之,而是要依據法律條例(羅馬紀元303年、304年即前451年、前450年)。
在羅馬紀元387年即前367年,羅馬專門任命一個最高長官負責司法行政,同時在羅馬成立幾個獨立的治安部門。
羅馬此舉影響重大,以緻所有拉丁公社都紛紛效仿,提高了司法行政的效率和公正。
這樣一來,這些負責治安的官員或者其他行政官,也在某種程度上獲得了一定的裁判權。
一方面,他們負責處理市集上的買賣&mdash&mdash尤其是牲畜和奴隸的買賣所産生的糾紛;另一方面,在賠錢或需要交罰金的事件中,他們是初審裁判官或者是審查官,這兩者在羅馬性質是一樣的。
由于司法行政制度會征收罰款,因此,他們也掌握了具有重大政治意義的征收罰金的權力。
後來,羅馬于羅馬紀元465年即前289年增設了三連夜警官[1],與前面所說的治安官員等差不多但地位略低而且也有征收罰金的權力,這個職務主要是為下層階級設立的。
他們主要負責夜間的事務,比如火災、公共安全或者監督行刑。
沒過多久,或者說其實從一開始,他們就和審判權扯上了關系。
到後來,羅馬勢力擴張,為了方便訴訟人,在一些偏遠地區,也需要一些有能力的審判官處理一些小的民事糾紛。
這樣的制度也适用于公社[2],甚至可以推廣到更為偏遠的公社,這便是羅馬市級較為嚴格的司法行政制度的萌芽及發展。
民事訴訟的變革
民事訴訟程序的處理(按照那個時期的觀念,民事訴訟多屬于對本國公民所犯的罪),通常分為兩個階段,首先是由官員确定法律問題(ius),接着由官員指派一個私人根據實際情況給事件定性(iudicium)。
不可否認的是,這種做法在早期的時候被經常使用,直到王政被廢除,才開始根據法律來制裁。
羅馬的私法條例清晰明了,實施也精準無誤,很大程度上是因為分類得當。
涉及到财産問題,财産所有權都是由官員任意裁決,直到後來才慢慢依據法律逐漸制定了财産權和所有權,因此,官員喪失了很大一部分權力。
在刑事案件處理過程中,人民法庭具有赦免權,這一條現在也受到法律保障。
如果被告在審訊之後被官員定罪,然後交由民衆,接着官員會在公民、被告都在場的情況下再一次審判。
在公社做出決定之前,案件還會被讨論三次。
如果被告還是不滿意,又進行上訴,那在第四次審判的時候,公民就有權否決其上訴,并且不得再修改。
一些原則中也體現着相同的共和精神,比如,住房是公民的保障;不得入室逮捕;案件還在調查就不得關押嫌疑人;隻要宣判不關乎财産隻與人格有關,被控告但尚未被定罪的人可以為了免于被判罪而放棄自己的公民身份。
這些僅僅是原則,并沒有形成法律,因此對官員沒有法律約束力[3]。
從道德層面來講,這些原則對他們影響很大,尤其是當他們處理死刑的時候。
雖然,羅馬的刑法展示了強烈的公德心,也展示了這個時期人道主義的日益增長,但另一方面,在具體執行過程中也受到階級鬥争的重重阻撓。
就這一點而言,在當時也是讓人非常苦惱的。
在由糾紛引起的刑事案件中,所有官員都有同等的初級審判。
由此引發的結果卻是,在羅馬的刑事案件處理過程中,沒有了固定的權力機構,也沒有正規的初次審查。
終極審判形式也是經由立法機關進行,而并不否認它起源于特赦權。
此外,擾亂治安的罰款和诽謗刑事案件的處理看起來極為相似,這對刑事案件的判決非常不利。
某種程度上,刑事案件的處理往往不是按照固定法律而是根據審判官喜怒。
這樣的結果便是,羅馬的刑事處理程序缺乏原則,淪為政黨的玩物和工具。
這種處理程序主要适用于政治罪,同時也适用于其他罪行,比如殺人罪和縱火罪。
這種不合理的處理程序加劇了犯罪,而且與共和時期對于非公民的蔑視相輔相成,和正式的處理程序一起,越來越容忍對奴隸和普通民衆進行快速審判。
一些政治上的激烈沖突也跨越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