層也加入到這個法律上混雜的範圍中來。
此外,土地本身也有其法律地位,而且它不完全與土地所有者的法律地位一緻。
比如有自由人份地及奴隸份地等等。
原則上說,不同等級的土地在法律上要負不同的義務。
但很容易發生下列情況:最初屬于隸農的自由人份地現在被奴隸占有,相反隸農卻去耕種奴隸份地。
這是社會等級在發生轉變時的混亂特點。
以後這種十分複雜的等級劃分就失去了實際意義。
重要的是,每個佃農都依附于其領主,整個中世紀流行的一句話言簡意赅地說明了這種現象:佃農是領主的&ldquo臣仆&rdquo。
絕大部分給予佃農的采地并沒有事先規定一個固定的期限。
有些地期限為幾年、一代或幾代(一般為三代),這些耕地稱做mansescensiles或mainfermes。
不過高盧與意大利是不同的,這種定期份地很少。
大部分份地沒有固定期限,而且不僅在時間上,就是在勞役上也沒有成文的契約,甚至連清楚的規定都沒有。
調整領主與其&ldquo臣仆&rdquo關系隻憑莊園的慣例。
這樣我們就觸及到了中世紀整個法律思想領域中的一個首要概念,這個概念對農業社會結構的影響作用遠遠大于對其它領域的作用。
我們可以毫不誇張地說,古代農業社會是建立在道地的傳統主義上的,在這種社會中,隻有那些長期延續的事物才最有存在的理由。
集體的傳統&mdash&mdash習慣法&mdash&mdash統治着人們的生活。
初看起來它是阻礙任何進步的,其實并非如此。
習慣法當時具體體現在條文中、法令中、通過調查制定的領主莊園的清單中。
不過在大部分情況下,習慣法隻停留在口頭上。
總之,人們信賴自己對往事的記憶。
如果某制度存在于&ldquo人的記憶&rdquo中,那麼它就是有效的。
但這種&ldquo人的記憶&rdquo非常不完善,而且又有很大伸縮性。
它特有的缺陷就是容易被忘記,特别是容易被曲解。
這種将習慣逐漸以法律形式固定下來的做法與其說使它成為日常生活的裁決者,倒不如說使它更多地将濫用權力和失職現象合法化。
習慣法是一把雙刃劍,它時而為領主時而為農民所利用。
至少由于其益處與弊病的伸縮性較大,其原則可以為領主随意解釋。
加洛林王朝時代,當那些公共法院審理訴訟案時,人們可以看到莊園習慣有時被領主用來對付其臣仆,有時被臣民用來對付其領主。
這個時期,習慣法在佃農中被廣泛地推行,不僅運用于隸農,而且也适用于奴隸。
[5]
習慣法擴張的一個重要影響就是使得采地(無論采地或采地主人的法律地位屬于哪一類)基本上成為世代相傳之物。
領主并無抵制這種轉變的理由,相反,在大量的先例出現後,他們倒促進了這種轉變。
像通常那樣,當采地上的隸農或奴隸死去後将土地從其子女那兒收回對領主确無好處。
領主縱然擴大了領地,但卻無力使收入無限增長,因為本身就以佃農勞役維持的領主産業也有毀壞的可能。
而且,領主的土地上若是沒有耕種者,他的貴族威望則大減。
再叫其他人種倒是一個辦法,但當時地廣人稀,荒地到處都有,另找人會使耕地長期置荒。
法蘭克時代的一個新特點并不是在自由人份地上實行了土地世襲制度(該制度在小農業集團中很早就以各種形式出現了),而是這種傳統法則被推廣到全體佃農,甚至處于奴隸地位的人。
了解領主與其臣民之間的經濟關系是十分重要的,但如果僅僅停留在這種關系上我們則不會得出一個完整的結論。
領主不僅是經營上的領導,他還對佃農們行使着統治的權力,臣民們還是領主軍隊兵力的來源,作為補償,領主則為他們提供保護。
這方面的法律問題十分複雜,目前還不能深入研究。
這裡隻需指出一點就夠了,法蘭克時代許多地區有關領主與臣民多數案子是在領主法庭受理的,至少從理論上說是如此。
一些法蘭克貴族及後來的法國貴族當被問到其領地收入多少時都樂于像那兒蘇格蘭高地人那樣地回答:&ldquo500人。
&rdquo[6]
從經濟角度看,佃農要對領主盡兩種義務:交納佃租,提供勞役。
佃租形式多樣,内容複雜,區分各種佃租的首要含義并非易事。
一種是承認領主對土地實際的最高權力而佃農本人因享用了土地收益需付的酬報;另一些按人頭交納的租表明領地佃農對領主的隸屬;還有一些是佃農為享用其它附加利益&mdash&mdash如牧場&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