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熙六年《蒙古律書》
前奉寬溫仁聖汗谕,頒布大劄撒律于外藩蒙古國諸部。
将曆經修改增删之處,于康熙六年增訂舊律,頒與外藩管旗王、諾顔、固山台吉、公、台吉等。
第一條外蒙古紮薩克王、諾顔等當大典會盟審事,若派大臣,則持钤有玉玺之敕谕前往。
至其國界,該境之民詢問前往之大臣職名、情由,先急往告各自所屬王、諾顔等。
本國之王、諾顔至五裡路程之地往迎。
同衆下馬,在右邊站立,俟敕谕過,騎馬自後趕至。
欽差大臣列于左,迎接之王、諾顔等列于右,敕谕在前。
抵家之後,設香案,前往之大臣,将敕谕置于案上,左立右向。
該王、諾顔等一跪三叩,跪候,前往之大臣将敕谕自案捧下,交與宣讀之筆帖式,宣讀之筆帖式立讀。
已畢,前往之大臣将敕谕置案上,王、諾顔等再行一跪三叩禮。
前往之大臣将敕谕自案捧下,遞與王、諾顔等,王、諾顔等兩手跪接,交屬下之人,行一跪三叩。
拜畢,交收掌敕谕之人,王、諾顔等與前往之大臣彼此兩跪兩叩,安置中位,前往之大臣坐于左,王、諾顔等坐于右。
奉旨恤賞恩賜并别項事件,遣往之大臣、侍衛至境,本境之民詢問前往之大臣情由,先往告知。
王、諾顔等急遣屬下官員,至五裡路程之地往迎,王、諾顔等出營迎接。
抵家之後,跪領恤賞恩賜,若系衣物,則佩服向上兩跪六叩;若系财帛、食物,則跪領,亦兩跪六叩。
王、諾顔等與前往之大臣彼此一跪一叩,亦安置中位,王、諾顔等坐于左,前往之大臣等坐于右。
及餞行前往之大臣,亦送至迎接之處。
外王、諾顔、固山台吉、公等遣人來進物品,若蒙上恤賞恩賜遣回,則抵家後,王、諾顔等自家迎出接受,向上兩跪六叩。
其餘各部院若有前往之事件,則俱将情由拟旨,遣各自所屬部院大臣前往,邊境之民詢問大臣之名及情由,急告知各自所屬王、諾顔等。
王、諾顔等聞知,即令屬下官員,至五裡路程之地往迎,迎接之官員下馬,于右邊站立,俟文書既過,自後乘馬趕至,前往之大臣列于左,迎接之官員列于右,前引文書。
至家,王、諾顔等自家迎出,遞給文書時,躬身兩手接受,安置桌上,開讀訖,王、諾顔等坐于左,前往之大臣坐于右。
第二條外蒙古之人等,倘為在彼未結案件而來,先不得擅自奏上,具文案件情由,告于理藩院。
第三條三丁披甲一副,凡遇出兵,遣二留一。
奉派出征之王等,若不赴約,則罰馬百;若為紮薩克諾顔、固山台吉、公等,則罰馬七十;若為台吉等,則罰馬五十。
凡諾顔若控制全旗盡不前往,則以軍法從事。
約所,遲到一日者,若為王等,則罰馬十;若為紮薩克諾顔、固山台吉、公等,則罰馬七;若為台吉等,則罰馬五。
幾日不到,依此比例計日罰取。
第四條無論敵從何方前來侵襲鄰國,所有諾顔将産畜收送内地,帶領屬下所有兵丁,速集于被警之地。
若不赴會,王等罰馬百,紮薩克諾顔、固山台吉、公等罰馬七十,台吉等罰馬五十。
畢集後,同議征進。
第五條将行軍傳禁之骟馬騎瘦者,若為王等,則罰馬三十;若為紮薩克諾顔、固山台吉、公等,則罰馬二十;若為台吉等,則罰馬十。
第六條若大部阖旗逃逸,則不分何旗,以軍制起程追趕。
若王等不追,則罰馬百;若為紮薩克諾顔、固山台吉、公等,則罰馬七十;若為台吉等,則罰馬五十。
第七條系撒袋人二十名以下逃走者,止伊旗下追趕。
若二十名以上逃走,系何人附近,其旗執政王、諾顔等計量逃人,妥備馬匹、盤纏,知往何方,速追至盡頭處。
若王等不令往追,則罰馬二十;若為紮薩克諾顔、固山台吉、公等,則罰馬十五;若為台吉等,則罰馬十。
往追之人,若半途而回,則罰率先返回者一九,餘者各罰牲畜五。
速将逃亡奏明,不奏者,若為王等,則罰馬十;若為紮薩克諾顔、固山台吉、公等,則各罰馬七;若為台吉等,則罰馬五。
第八條凡追逃者,若殺死逃人頭目,将俘虜及所餘産畜全給追趕之人。
逃人若攜帶他人馬群逃走,則追趕之人取其一半。
若未獲逃人頭目,其俘不給追趕之人,給逃人之主。
逃人騎乘他人之馬并與其妻私奔者,若逃人有妻子、産畜,則賠補其額。
其逃人之家若無,則不令賠補。
系家奴,如有,則追賠。
若無,則不罰伊主。
第九條會盟已示,若王等不到,則罰馬二十;若為紮薩克諾顔、固山台吉、公等,則罰馬十五;若為台吉等,則罰馬十。
約期不到,計日罰馬。
第十條各自所分地界,若他王侵入,則罰馬十;若為紮薩克諾顔、固山台吉、公等,則罰馬七;若為台吉等,則罰馬五。
系平人,計戶各罰牛一。
若越所分遊牧地界,王等罰馬百,紮薩克諾顔、固山台吉、公等罰馬七十,台吉等罰馬五十。
若為散落之人,則見知者将其本人并畜産一同收領。
第十一條若平人兩姓結親,給馬五、牛五、羊五十。
凡違此律多給,逾數牲畜入紮薩克,減者無罪。
若婿故,将所給牲畜取回。
若女故,取回一半。
若父母願給,而婿憎嫌不娶,所給牲畜不準取回。
所聘之女若年至二十仍不娶,則其父母另有願聘之處,聽之。
第十二條王、諾顔、固山台吉、公、台吉、塔布囊等議定之婦,若王、諾顔、固山台吉、公、台吉、塔布囊等乘間娶之,娶、嫁二者,系王等,則罰十戶;系紮薩克諾顔、固山台吉、公等,則罰七戶;系台吉、塔布囊等,則罰五戶。
俱令原聘之人挑取,其議定之婦,離異其夫給原聘之人。
第十三條若王等納平人之妻,則罰九九;若為紮薩克諾顔、固山台吉、公等,則罰七九;若為台吉等,則罰牲畜五九。
第十四條平人與平人之妻通奸,并奪其妻,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