牲畜五九。
奸婦,責成伊夫取命。
若不取命,則将所罰牲畜給伊所屬諾顔。
調戲他人之妻,罰牲畜三九。
第十五條平人将平人議定之婦乘間娶之,娶、嫁二者,若為頂戴之人,則各罰三九;若為尋常阿勒巴圖,則各罰一九。
其議定之婦,離異其夫給原聘之人。
第十六條凡罰服牲畜,缺一件,則鞭二十五;缺二件,則鞭五十;缺三件,則鞭七十五,缺四件以上,止鞭一百。
第十七條所罰牲畜,被罰者所屬紮薩克之使臣取三歲牛一;罰者所屬紮薩克之使臣,于其被罰牲畜内,十取一,二十取二,三十取三,止此不得多取。
第十八條凡罰取,稱無畜者,令蘇木章京或擇蘇木内一顔面之人立誓。
若誓,俟其無畜而續經犯出者,将犯出牲畜追取,立誓者罰牲畜一九。
第十九條呈控被竊牲畜,若獲原畜,則以竊賊論。
失主認出被竊牲畜,若指稱有他人所給者,即令其人對質;如其人不行承認,仍令本人立誓。
若立誓,失主隻将所認牲畜收回,免罰。
第二十條将明出賊人不給擒來令其脫逃者,若為王等,罰九九;若為紮薩克諾顔、固山台吉、公等,罰七九;若為台吉等,罰牲畜五九。
第二十一條被竊之馬匹于圍場、軍前認獲,而其人若所得另有情節,則令以他馬補其額,收領原馬。
第二十二條凡挾仇首罪而取牲畜者,若為王等罰三九,紮薩克諾顔、固山台吉、公等罰二九,台吉等罰牲畜一九。
挾仇所取牲畜給還原主,将其人遣赴伊願往之處。
第二十三條合謀窩賊,若為王等,各罰三九;若為紮薩克諾顔、固山台吉、公等,各罰二九;若為台吉等各罰一九。
第二十四條搜贓須帶佐證。
不容搜者,以賊論。
第二十五條移牧之日,而賊蹤适以其日入于遊牧舊處者,令其立誓。
第二十六條偷狗、豬者,罰牲畜五;偷鵝、鴨、雞者,罰三歲牛并索賠被竊之物。
第二十七條偷金、銀器物,貂鼠、水獺皮張并财帛、布匹之件及吃食等物者,俱照數賠還。
如所偷之物值二歲牛價者,罰三九;值羊價者,罰牲畜一九;不足羊價者,罰三歲牛。
第二十八條有以潛得信息呈控案件,不令王、紮薩克諾顔、固山台吉、公等立誓,擇該旗人以誓之。
若為台吉等,則令自誓。
貨财被竊之原告及賊蹤徑入二者,令擇該旗大臣立誓,若不立誓,即令加倍給與。
紮薩克諾顔、固山台吉、公等之使者,罰取兩歲牛。
第二十九條蹤迹制限以骲頭射到人所居址者,令立誓,射不到者,不立誓。
第三十條凡蹤迹所入之案,若踩蹤無證佐,則不令立誓。
行人,雖無佐證,亦準踩蹤過村時再覓佐證。
第三十一條若将牲畜偷宰遺去,旁人将肉收取者,即令賠補原贓。
若在迹限之内,擇其旗大臣立誓,如不立誓,則以迹入論罪。
第三十二條呈控後,被竊牲畜别經發覺,原告罰牲畜三九,由立誓台吉及加倍給過之人平分之。
第三十三條命案,不令王、紮薩克諾顔、固山台吉、公等立誓,擇伊所屬旗人立誓。
若為台吉等,令其自誓。
第三十四條罰服三九以上案件,擇其旗大臣立誓。
罰服一九以下案件,擇蘇木内之人立誓。
第三十五條凡首告事件之人,取罰服牲畜之半。
第三十六條凡罰服,南所屬諾顔,每一九取一,不足九數不取。
第三十七條未滿十歲之幼兒行竊,免罪。
十歲以上者,坐罪。
第三十八條複控王等所審案件,若仍如該王所審,則罰控告者一九;若為紮薩克諾顔、固山台吉、公等所審案件,罰牲畜五;若為章京等所審案件,則罰坐騎。
第三十九條縱火熏洞失火,見知者即罰牲畜一九,若延燒緻死牲畜,則令賠償,若緻死人命,罰牲畜三九。
若系無心失火,見知者罰牲畜五,若延燒緻死牲畜,則令賠償:若緻死人命,罰牲畜一九抵命。
第四十條擅動兵器者,若為王等罰三九,若為紮薩克諾顔、固山台吉、公等罰二九,若為台吉等罰一九;若為平人,罰牲畜五。
第四十一條鬥毆緻傷眼目、折傷肢體者,罰牲畜三九,平複者罰一九。
若使孕婦堕胎,罰一九。
若以拳、鞭、棍毆人者,罰牲畜五,若互毆,則免罰。
若折人牙齒,罰一九。
拔去發、纓者,罰牲畜五。
第四十二條因戲過失殺人者,罰牲畜一九并抵賠。
第四十三條射、砍殺牲畜者,除賠償外,罰一九。
誤射馬匹緻死者,加倍處罰。
未死者,罰三歲牛。
第四十四條離群走失之畜,逾三日禀明别旗紮薩克諾顔、固山台吉、公等緝捕,每件牲畜取羊一隻。
若騎乘,則罰牲畜五。
冒稱己畜收者,罰三九。
錯認者,罰一九。
若無主認領,準其收養。
隐匿者,罰牲畜一九。
第四十五條離群走失之畜,行人不得緝捕。
如緝捕,以賊論。
如羊,于所見之日收趕過夜者,二十隻以下,取一隻;多則每二十加取一隻。
第四十六條凡首告案件,不令首者所屬大臣立誓,令賊所屬大臣立誓。
第四十七條凡案件,由本人控告,若旁人控告,則審官罰其坐騎。
第四十八條凡犯罪,兩造勿得私議。
如議結,若諾顔等罰三九,平人罰牲畜一九。
著伊旗紮薩克諾顔派遣使臣至罪人所屬紮薩克諾顔處會議,若遲至二日不遣使臣者,計日将該紮薩克諾顔罰三歲牛。
罰罪未結之先,不騎驿馬,不食廪給。
罪結給罰時,騎罪人之旗驿馬,晝夜食用廉給議取。
受所罰牲畜之紮薩克之使臣,無論幾個九九,自賊犯所取不得越三數,此外酬馬一。
被罰罪之紮薩克之使臣,無論幾九,僅從所罰罪畜取三歲牛一。
第四十九條十日内不全給所罰牲畜者,罪人之旗,系王罰馬十,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