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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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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二紮薩克會審;巴林固倫額驸色布騰郡王、貝子滿珠習禮、克什克騰之瑪納瑚台吉,該三紮薩克會審;烏珠穆沁車辰親王、色棱額爾德尼諾顔,該二紮薩克會審;浩齊特之阿賴充額爾德尼郡王、阿喇布坦郡王,該二紮薩克會審;阿巴噶卓哩克圖郡王、沙克沙僧格郡王,該二紮薩克會審;蘇尼特薩穆紮額驸郡王、杜棱郡王,該二紮薩克會審;四子之達爾漢卓哩克圖郡王、喀爾喀達爾漢親王、紮薩克一等台吉僧格,該三紮薩克會審;鄂爾多斯固噜郡王、貝子色棱、貝子固噜斯希布,該三紮薩克會審,索諾木諾顔、貝子達爾紮、公紮木素,該三紮薩克會審;此等之罪若入紮薩克,則依定例入紮薩克,餘者,依定例由會審之王、諾顔、固山台吉、公、台吉等分之。

    呼和浩特土默特、索倫、達斡爾等之入紮薩克之罪盡入紮薩克。

    一百五十丁編一蘇木,六蘇木,設甲喇章京一人。

     第九十六條外蒙古諸紮薩克,一年春、夏、秋、冬四季,每旗各遣一人前來取信。

     第九十七條外蒙古凡有命案重罪之人,若跪于陵寝或跪于院衙求生,則免死,勿離散妻子,若有産畜,則給與事主。

     第九十八條外蒙古,三年量丁一次。

    凡出首隐瞞人丁,于量丁之年出首。

    量丁之年僅差一、二指之幼兒,兩、三年後出首,兩、三年之内長高數指,超出量丁木杖者衆,若過兩、三年後出首,毋庸議。

     第九十九條科爾沁十旗之人,購買黑龍江、瓜爾察、索倫貂皮,或攔截給價貿易,或違禁擅自遣人貿易,若為王等,則罰九九;若為紮薩克諾顔、固山台吉、公等,則罰七九;若為小台吉等,則罰牲畜五九。

    攜價本前往之為首者,依竊賊例處絞,餘者各罰三九,所攜價本入紮薩克。

     第一百條凡休妻者,将其妻丫環及所有什物全行給伊妻。

     第一百零一條凡潛入禁地捕貂、采參被獲,若為其主知而遣往,則偷捕之人并坐騎及所獲貂參盡入紮薩克。

    知而遣往之主,若為王等各罰牲畜七九;若為紮薩克諾顔、固山台吉、公等各罰牲畜五九;若為台吉等各罰牲畜三九;若為平人各罰牲畜一九。

    若獵人擅自潛入禁地被獲,則首犯處絞;餘者鞭一百,捕獲之物盡入紮薩克。

     第一百零二條無嗣之人身殁,由其兄弟承受産畜。

     第一百零三條凡鬥毆傷重五十日内斃命者,毆者還處絞。

     第一百零四條準外蒙古照舊俗繼娶族人之妻。

     第一百零五條外蒙古蘇木多者旗分,各設固山額真一人、梅勒章京二人。

    不足十蘇木之旗,各設固山額真一人、梅勒章京一人。

     第一百零六條凡遣商賈,須禀明紮薩克王、諾顔、固山額真、梅勒章京,擇一章京出任領隊,遣十人以上同行。

    遣出商賈無人領隊,若被他人截獲或出事故,則管旗王、諾顔、固山額真、梅勒章京、甲喇章京、蘇木章京及為匪之人等俱議以罪。

    再,探望親戚及有事故行走之人,各禀明管旗王、諾顔、固山台吉、公或固山額真、梅勒章京,将所去情節具文持往。

    若持文前往之人于往返途間,或出為賊匪,将給文之王、諾顔、固山額真、梅勒章京等一并議罪。

    若僞造假文而行,拿獲時,則處以重罪。

     第一百零七條外蒙古王以下、平人以上之人争訟,順治元年以後者受理,順治元年以前者不受理。

     第一百零八條喀爾喀、厄魯特、唐古特、巴爾虎人等,止于呼和浩特、巴顔蘇莫口岸貿易。

    上至王等,下至民衆,不得擅自遣人前往喀爾喀、厄魯特、唐古特、巴爾虎貿易。

    至遣人探望親戚及越卡倫出迎貿易、謊稱親戚前來貿易以及收留商賈令其貿易等,甚至該管額真明知故遺,其所屬旗主,若為王等則各罰馬百,若為諾顔、固山台吉、公等,各罰馬七十,若為台吉等,則各罰馬五十,若為固山額真、梅勒章京等,則革職并各罰五九,若為甲喇章京、蘇木章京等,則革職并各罰三九,若為分得撥什庫等,則革職并各罰二九,若為小撥什庫、十家長等,各鞭一百并各罰牲畜一九,罰沒價物,将為首貿易之人絞決并罰沒産畜,餘者鞭一百并各罰牲畜三九,罰沒價物,盡入紮薩克。

     第一百零九條再,若卡倫之人未行緝拿越出卡倫貿易或擅行探望親戚者,經旁人首告,則卡倫值班章京等革職、籍沒産畜,披甲人各鞭一百、罰牲畜三九入紮薩克。

    凡首告此類之罪者,取所罰牲畜之半,并聽其願往之處。

     第一百一十條凡量丁,若隐瞞人丁,将所瞞之丁入紮薩克,隐丁每十戶,将管旗紮薩克王、諾顔等各罰一戶,将首者聽赴願往之處。

     第一百一十一條奴仆脫逃,凡于國内拿獲送來者,将逃人身帶所有物件之半給拿獲之人,一半給伊主,逃人鞭一百。

     第一百一十二條喀爾喀、厄魯特之使臣,由某旗卡倫而來,該卡倫章京委派撥什庫及披甲人送往伊所指旗分交付,由各旗遞送至巴顔蘇莫口岸。

    此間如在某旗地方被盜,著令該旗賠償。

    若更換瘦乏馬駝,以護送人作證立字,并注明姓名、蘇木。

     第一百一十三條外藩蒙古、八旗遊牧蒙古、察哈爾人等,将軍器賣給外厄魯特、喀爾喀等國及饋贈親戚,若被獲或被他人拿獲首告者,若為王等,則罰馬百;若為諾顔、固山台吉、公等,則罰馬七十;若為台吉、塔布囊等,則罰馬五十:若為平人,為首者絞決,籍沒産畜,從者無論幾人,各鞭一百,各罰牲畜三九,所罰産畜之半,給拿獲并首告之人,所餘産畜入紮薩克。

    若首主,令其出離主家。

    再,外藩王、諾顔、固山台吉、公等及平人前來京城,未行禀告院衙而置買軍械被口岸搜獲,若為紮薩克王等,則各罰三九;台吉、塔布囊、固山額真、梅勒章京、甲喇章京、蘇木章京、侍衛、官員,各罰一九,平人,鞭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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