巡漕等、向随幫尾查趱。
而山東、河南、及江南徐、宿、等處。
不過淮之各幫船。
首先進發。
以及在前已過淮之各幫船。
曆山東、河南、直隸、三省河道。
二千餘裡。
一切難以周知。
請嗣後将巡漕四員。
一員駐劄淮安。
巡察江南江口起。
至山東交境止。
一員駐劄濟甯。
巡察山東台莊起。
至北直交境止。
一員駐劄天津。
巡察至山東交境止。
一員駐劄通州。
巡察至天津止。
應如所請。
于乾隆三年為始。
按駐劄處所。
請旨簡放。
從之。
○山東巡撫法敏疏陳、酌增律例全書條款。
一、諱竊律無正條。
若照諱盜革職。
未多輕重無分。
若照應申不申。
僅予罰俸。
亦非所以警官邪。
應以降調處分。
附諱盜條例下。
一、殺一家非死罪二人。
及非一家而殺三人者。
定以斬決。
但謀故鬥毆。
概拟斬決。
似無分别。
應改為拟斬監候。
庶于故殺法有比合。
一、例載軍民相奸者。
奸夫奸婦。
各枷号一個月。
杖一百等語。
應将原律加和奸一等。
杖九十者。
加為枷号三十五日。
原律加和奸二等。
杖一百者。
加為枷号四十日。
并杖一百。
增入本例下。
一、律載奸夫自殺其夫。
奸婦雖不知情。
絞監候。
此指己殺者而言。
若傷而不死。
應将奸婦照己殺律、減一等。
杖一百。
流三千裡。
照例準贖。
給與本夫。
聽其去留。
一、負罪潛逃加倍之例。
既蒙停止。
其知情藏匿罪人者。
原系因人連累。
應照本例減罪人一等問拟。
其犯罪事發在逃。
律後之定例。
并畫一删正。
一、定例在京問拟徒罪人犯。
滿日交原籍地方官管束。
倘私自出境。
及在本處生事者。
即拟流遠省等語。
但例内未經分别原犯情由。
應除強竊盜并光棍案内之犯。
仍照常例外。
其餘徒犯。
限滿回籍。
如因不能度日謀生外出者。
免其管束。
倘仍舊為匪。
照例拟流。
或見犯之罪。
重于流者。
從重科斷。
得旨、該部知道
○滿洲繙譯鄉試。
以刑部尚書那蘇圖、為正考官。
吏部右侍郎阿山、為副考官。
蒙古繙譯鄉試。
以理藩院右侍郎班第、為考官。
○癸亥。
上詣皇太後宮問安。
○禮部議覆、刑部尚書管國子監事孫嘉淦疏陳、嗣後六堂肄業貢生。
以三百名為定額。
每堂分撥五十名。
以三十名為在内肄業之缺。
二十名為在外肄業之缺。
凡到監之恩拔歲副優貢監生。
擇其品端文優者充補。
甯缺無濫。
至在外肄業者。
恐伊等館地遠近不一。
難于稽查。
應令國子監祭酒、嚴立課程。
勤其考校。
又嗣後肄業貢監。
設立經義治事二條。
明經者。
或治一經。
或兼他經。
務取禦纂折衷傳說諸書。
探其原本。
于人倫日用之理。
切實講明。
治事者。
如曆代典禮、賦役、律令、邊防、水利、天官、河渠、算法、之類。
或專一事。
或兼數事。
務窮其源流。
考其利弊。
三年期滿。
即以所學定其等第。
均應如所請辦理。
惟稱拔貢肄業期滿。
向止選用教谕。
計得官必需二三十年。
請将肄業貢生。
至期滿後。
由祭酒等、分别等第引見。
以知縣教職、分發各省即用。
未免過優。
應請嗣後拔貢到部。
停其揀選引見。
仍由禮部奏派大臣考試後。
劄監肄業。
其中果有人品卓越。
學識醇茂者。
該祭酒等、于期滿後。
保舉引見。
恭候欽定。
以知縣、教職、簡用。
其餘堪任訓迪者。
仍照定例。
以教職入于雙月。
恩拔副捐。
輪用兩周之後。
選用一人。
其本班頂選者。
仍歸原班選用。
從之。
○刑部議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