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皆失于高。
不能過水。
今查金門閘石壩之上。
約數十丈。
系河流頂沖之所。
于此處開一土壩。
則全河之水。
頃刻即入金門閘之引河。
可以順流暢達。
将來汛水漲發。
散入田野。
民收肥腴之利。
經流歸漕。
安行故道。
并無潰決之憂。
請乘目下水涸流細之時。
于九月初七日興工。
将引河挑浚。
十六日開堤放水。
以為漸複故道之計。
至金門閘之引河。
有東西二股。
請于分流之處。
将東口築高數尺。
平日專走西股。
若遇異漲。
兼入東股。
可資消減等語。
均應如所請。
再該督奏稱、此案原系與尚書公讷親會奏、請于放水之時。
仍令讷親前來。
公同商辦。
可否允其所請。
候旨遵行。
得旨。
依議速行。
讷親不必前往。
其兩次建壩。
皆失于高。
乃顧琮與河員。
不能奉行盡善之咎。
着該督查參。
○予故禮部尚書覺羅蘇庫。
祭葬如例。
○免湖北三幫因風漂沒漕米。
一千一百六十一石二鬥有奇。
○癸酉。
上奉皇太後自南苑還圓明園、皇太後禦長春仙館。
○調兵部尚書楊超曾、為吏部尚書。
仍署兩江總督。
刑部尚書史贻直、為兵部尚書。
工部尚書韓光基、為刑部尚書。
以左都禦史陳世倌、為工部尚書。
○甲戌。
上詣長春仙館、問皇太後安。
○乙亥。
大學士等議覆。
管理理藩院事務怡親王弘曉條奏應行事宜。
一、請修葺律書。
查蒙古律書。
久未纂輯。
且原刻未兼清文。
應如所請。
交該衙門校閱增改。
繕寫進呈。
交刑部律例館。
兼刻清文蒙古字頒發。
此書卷帙無多。
不必開館。
惟令該衙門堂官總領其事。
應用司員筆帖式。
亦令該堂官酌量派撥。
一。
請蒙古偷盜。
分别首從。
查蒙古定例。
偷盜牲畜者。
三人盜。
絞二人。
三人以上夥盜者。
以二人為首。
餘俱為從等語。
是三人與三人以上夥盜。
概以二人為首論絞。
定例原未允協。
應如所請。
嗣後口外偷盜牲畜。
若系三人。
或三人以上者。
将起意一人、照為首例論絞。
餘俱照為從例。
發附近旗下為奴。
一、請酌改蒙古舊習。
查蒙古聘妻之禮。
馬五匹。
牛五頭。
羊五十隻。
所費甚多。
應酌議減省。
嗣後蒙古婚姻之禮。
準給馬二匹。
牛二頭。
羊二十隻。
再有力不能者。
聽從減省。
違者照追入官。
一。
請添鑄印信關防。
查理藩院柔遠司、于康熙四十年間。
分作前後兩司、并未另鑄印信。
應如所請。
另鑄柔遠前司後司印信二顆。
舊有印信繳銷。
至駐劄神木理事官。
駐劄哈密、瓜州、部員。
均無關防。
亦應如所請。
交理藩院拟定字樣。
移咨禮部鑄給。
一、請設立督催。
查六部俱設立督催專員。
稽查事件。
理藩院事同一例。
應如所請。
設督催所官二員。
于衙門司員内派出。
鑄給關防。
一年一次更換。
其已未完事件。
三月一次奏聞。
一。
請邊地微員。
酌量升轉。
查歸化城等處。
協辦筆帖式人員。
原系揀選發往。
應如所請。
嗣後任事滿三年。
勤勞供職者。
該管上司據實保舉。
送部帶領引見後。
仍回原任。
其奉旨記名者。
應升缺出。
吏部與在京人員。
一并繕寫名單進呈。
恭候簡用。
從之。
○禮部奏、平郡王福彭之父讷爾蘇病故。
奉旨着照王爵辦理。
可否照例傳知齊集。
并題請賜恤。
請旨遵行。
得旨。
着散秩大臣一員。
帶領侍衛十員。
往奠茶酒。
郡王以下。
奉恩将軍以上。
照例齊集。
讀文緻祭二次。
餘俱不必行。
○理藩院奏、喀爾喀親王額驸敦多蔔多爾濟。
請進京請安。
得旨。
着行文詢問額驸敦多蔔多爾濟。
伊素有足疾。
此時若已痊愈。
可以來京。
即令其來京。
若猶未愈。
即不必來京。
○丙子。
谕、從來安民之要。
莫先于弭盜。
而誣扳之弊。
使盜賊逞其奸。
良善受其害。
尤不可不嚴為防也。
蓋盜賊中狡黠者多。
平日之窩夥。
不肯實供。
每誣扳素封之家。
及向有嫌隙之人。
以圖陷害。
而捕役從中播弄。
借此索詐。
弊端百出。
縱有司審出誣扳實情。
準予省釋。
而被拘候審。
已不勝擾累矣。
朕思各省臬司、為刑名總彙。
審理盜案。
是其專責。
當檄行所屬。
凡盜賊供扳窩夥。
必先詳加訊問。
得有确據。
方可拘拏。
随到随審。
如系誣扳。
立即省釋。
并将誣良之盜賊。
先行重懲。
以免再有妄扳。
至于是盜是良。
雖本人口供。
難以盡信。
而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