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之。
○工部議覆、江南河道總督完顔偉等疏稱、據巡漕禦史都隆額具奏稱、黃河北岸石林、黃村、二口。
黃水減洩過多。
近河之沛縣、銅山等處。
多被淹漫。
今查勘該二口。
原以減洩黃水異漲。
歸微山湖、以資漕運。
乾隆五年、秋汛盛漲。
二口漫灘之水。
汕刷溝槽。
以緻洩水過多。
經前河臣高斌、堵塞堅實。
加築土壩。
鑲做防風。
與地相平。
是以乾隆六年、伏汛盛漲。
減水無多。
嗣後惟于汛水未發之先。
将原築土壩。
修補堅實平整。
如遇盛漲漫灘。
汕刷溝槽。
即行随時填補。
則減洩不緻過多等語。
該總河所議。
與侍郎周學健等所奏、将二口堅築土壩。
外堆砌亂石幫護。
高與地平。
仍與漫灘無異之處。
意見相同。
應如所題。
行令該總河、随時辦理。
再該總河等所稱銅、沛、等縣濱河窪地。
雨水稍多。
即不免于淹漫。
是又不僅以二口洩水過多之故。
應令該總河、會同江南督撫、悉心籌畫。
務期河道民生。
兩有裨益。
從之。
○庚子。
修南北郊齋宮。
谕署戶部侍郎三和、天壇地壇舊制。
建有齋戒宮。
年久傾圯。
未經繕修。
朕意于大祀前期。
至誠赴壇齋宿行禮。
其應如何修建之處。
爾即前往。
敬謹相視。
繪圖呈覽。
至興修之時。
着派内府熟悉工程之員。
仍會同工部、太常寺、派員。
一同監看修理。
所需錢糧。
由工部行文。
向戶部咨取應用。
○吏部議覆、署陝西巡撫岱奇疏稱、陝省之同州府知府、通判、經曆、并大荔縣知縣、縣丞、典史、教職、又榆林府知府、照磨、知縣、典史、延安府捕盜同知、商、乾、邠、鄜、綏德、等州直隸知州、潼關縣知縣、典史、教職、懷遠、靖邊、定邊、三縣知縣、典史、及虢川、麻地溝、永豐鎮、各巡檢等缺。
自雍正三年之後。
節經裁改添設。
均有職守。
并非冗曠之員。
應如所請。
仍照舊設立。
無庸議裁。
從之。
○刑部議奏、先經臣部議覆福建按察使張嗣昌條奏、嗣後閩省應入秋審人犯。
分别州縣離省程途遠近。
于部覆未到者。
無庸概行提解。
以免守候跋涉之累。
行令各該省畫一辦理等因。
今據各省督撫府尹等、各仿照閩省之例。
酌定離省程途遠近。
分别日期。
應如各督撫等所議辦理。
并載入例冊。
永着為例。
從之。
○又議覆、福建按察使王丕烈奏稱、福建、廣東、二省。
向系彼此互流。
設粵民寓閩已久。
犯罪應流。
若依例解回原籍。
仍流閩省。
是猶以本省人流本省。
此等生事之徒。
或緻别生事端。
應如所奏。
嗣後如粵民寓閩犯流者。
統發回本籍。
按所犯道裡。
改發廣西足數之地方安插。
仍通行直隸各省。
但遇有流寓之人。
于該省犯流者。
照例解回原籍。
若計應流之地。
即系該犯流寓之所。
未便發往者。
亦令各該督撫、按所犯應流之地。
計本省及流寓省分之遠近。
臨時聲明。
分别改發。
統期足數。
從之。
○奉天府府尹霍備疏報、承德、蓋平、永吉、甯海、錦縣、義州、等六州縣。
乾隆六年、開墾荒地五千一百七畝有奇。
○壬寅。
谕軍機大臣等、禦史陳大玠條陳。
可發與那蘇圖閱看。
向來台灣地方。
産米甚多。
是以漳、泉等處。
資其接濟。
後因流寓人多。
米價漸貴。
乾隆六年。
彼地又複歉收。
特令禁米出港。
今陳大玠此奏。
未必即系該地方實在情形。
但年歲果屬豐稔。
而奸商等居奇囤積。
亦非便民之道。
該督撫等亦當通融辦理。
○又谕署戶部侍郎三和、天壇齋宮、券殿、宮門内外河道、圍廊。
應拆應修。
或另建殿宇齋宿。
以及地壇齋宮殿宇。
亦經年久遠。
應如何修整之處。
爾即會同海望、再行詳細相度妥議。
繪圖呈覽。
○大學士等議覆、禦史王綱振奏稱、續獲盜首。
屢審未認。
無憑質證。
罪關斬決。
仍應監候待質外。
其有續獲盜犯。
供招相符。
并非盜首。
又未傷人。
隻因年久贓耗。
監候待質。
此等人犯。
供認既經确實。
監禁實無可待。
其已入秋審者。
不拘年限。
令九卿、詹事、科、道、等會審時核明。
照未傷人夥盜例。
拟以遣罪請旨。
行令地方官查明。
有無妻室。
分别發遣。
如并無贓據。
屢審不承。
良盜尚屬未定。
并于秋審時。
九卿等酌拟保釋請旨。
令地方官、取具的保釋放。
俟緝獲正兇。
再行質審。
至現在案内正犯。
俱系情重難寬。
祇因稍涉疑似。
尚應待質。
是以仍行監候。
與強盜案内、應分決遣者不同。
應于秋審時。
令九卿等酌其情罪。
分别辦理。
其朝審冊内監候待質之犯。
亦照秋審案件。
一體查辦。
嗣後秋朝審時。
俱依此例辦理。
從之。
○工部議準、四川巡撫碩色等疏報、提标附郭馬廠。
開墾水旱田地三十三頃三十一畝。
請照撫标退出河鋪馬廠官地之例。
免其升科。
從之。
○工部議準、河南巡撫雅爾圖疏稱、開封府照磨。
兼管閘座河渠。
其事不簡于經曆兼管道庫大使。
請于每年額支養廉銀一百兩外。
照開封府經曆之例。
增給八十兩以資辦公。
從之。
○以少詹事趙大鲸、充日講起居注官。
卷之一百六十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