後。
即欲赴永定工所防汛。
得旨。
此大不可。
既有玉麟。
何必親往。
即省中一切政務。
大者告之。
小者汝即代為料理。
俾其頤養精神方是。
此并非分督臣之權也。
即以此旨告之那蘇圖。
即朕秋令行圍。
亦不必來送駕。
俟大愈。
朕回銮時接駕可也。
○己醜。
谕、部議江蘇巡撫所參按察使翁藻、朕已降旨革職。
翁藻經朕擢自禦史。
洊曆監司。
久任臬司之職。
自應勉竭心力。
以圖報稱。
乃伊巧滑性成。
委靡潦草。
于公事漠不關心。
深負朕簡用之恩。
今僅予革職。
伊久在外任。
養廉素裕。
罷職家居。
轉得優遊自娛。
何以為旅進苟祿者之懲。
雖據所參罪狀。
在尋常道府各員。
原不過革職而止。
翁藻則非他人可比。
若照常例辦理。
無以為溺職負恩者戒。
翁藻着發往軍台效力。
該部即遵谕行。
○谕軍機大臣等、策楞冊報疊溪營遊擊阿爾占、因上年作固山營盤。
碉樓失火。
延燒火藥。
壓斃官兵。
捏報雷轟。
革職拏問審拟。
據司道等、審訊雷轟屬實。
提督嶽鐘琪、委員确審。
亦以為并無捏飾。
惟因張廣泗疏開捏報雷轟字樣。
緻罹重咎。
今既審明。
請昭雪開複等語。
此案既有人曾見魏良棟等、銜煙袋上碉。
則所稱雷火轟燒之處。
案情殊未确鑿。
火藥關系緊要。
防護最宜周密。
偶緻延燒。
即當嚴加懲究。
以警将來。
乃诿之無可憑信之雷火。
該營兵弁。
俱得脫身事外。
如軍紀何。
設嗣後相率效尤。
或任意疎忽。
更或挾仇傾害。
以軍營最重之急需。
付之一炬。
俱可托之雷火。
非人力能防。
其端斷不可開。
阿爾占、現據大學士傅恒、奏伊在軍前。
聞尚系出力之員。
且失火之日。
阿爾占先已離營備敵。
着傳谕該督策楞、将此案另行查辦。
如阿爾占果曾出力。
而失火之日。
果系離營。
則張廣泗入之以罪。
即為冤抑。
自應予以開複。
豈可因出脫一人。
而将失火延燒之重案。
一概遷就。
轉緻審拟不實耶。
其餘查奏各案。
俱依拟咨部。
一并傳谕知之。
○理藩院奏、請改定民人蒙古等偷竊牲畜例。
得旨。
理藩院奏請更定民人行竊蒙古律文甚是。
向來蒙古與民人互相谕竊治罪之案。
定例原未周詳。
蒙古行竊。
從重治罪者。
蓋因蒙古居住。
并無牆垣防衛。
易于被竊。
是以從重定拟。
若民人在蒙古地方。
偷竊蒙古牲畜。
其易于行竊。
與蒙古何異。
現今蒙古偷竊民人牲畜。
治以重罪。
而民人偷竊蒙古牲畜。
止從輕杖責發落。
殊未平允。
況竊匪巧詐。
蒙古因見民人治罪甚輕。
或賄令民人承認者有之。
民人或教令蒙古行竊。
而代為承認者有之。
凡在蒙古地方行竊之民人。
理應照蒙古律治罪。
如謂新定例不無過重。
則蒙古之竊蒙古。
照蒙古例。
蒙古之竊漢人。
照漢人例。
始為允當。
但蒙古地方遼闊。
部落蕃孳。
俱賴牲畜度日。
不嚴加治罪。
何所底止。
今将漢人之竊漢人。
仍照漢人例。
漢人之竊蒙古。
照蒙古律。
則竊盜自必漸少。
而立法亦屬平允。
着照理藩院所奏。
将律文更定。
即行文沿邊駐劄界連蒙古地方之督、撫、将軍、等。
令其通行曉谕。
嗣後民人有在蒙古地方行竊者。
即照現定律文。
從重治罪。
○山東巡撫準泰奏、籌辦蘭、郯、各工善後事宜。
一、蘭、郯、二邑土石等工。
原議令各該縣督民夫修浚。
并交該管河員就近兼管。
查該縣印官。
地方事繁。
勢難兼顧。
而該管沂郯同知、距工窎遠。
且有差委汛防諸務。
應将沂河土石堤壩、并柳青河、墨河、責各該縣丞。
每月逐段查勘一二次。
遇伏秋汛發急工。
即通報知縣馳赴協同搶護。
仍責沂郯同知。
将知縣、縣丞、勤惰之處。
牒府詳定功過。
一、沂河堤壩。
既議令各縣丞防護。
仍派附近村民分段查管。
并公舉衿耆充堰長。
每偃長一名。
以二裡為率。
令看管馬道堤工。
概免差徭。
仍交該縣丞、分别獎勵。
一、新築堤埝土松。
應令堰長按界栽柳。
并于險要處所。
逢秋冬農隙。
該縣丞按地派夫。
量集土牛。
堆附近隙地。
以備搶護。
其柳、墨、兩河舊橋梁馬道。
亦令縣丞督衆修建。
下留高洞。
以通汛水。
随時疏浚。
一、江楓口及馬頭鎮等處石工。
碎石築砌易損。
應設巡夫二名。
常川巡視填補。
責令各縣丞稽查管理。
得旨。
覽奏俱悉。
實力行之。
○庚寅。
谕曰。
散秩大臣公傅文病故。
着賞銀五百兩辦理喪事。
派散秩大臣帶侍衛十員。
往奠茶酒。
○谕軍機大臣等、那蘇圖具奏清苑、龍門、等縣。
各有被雹村莊。
業經委員分頭查勘。
應聽其酌量撫恤。
照例辦理。
至所奏文安縣黃甫村、有蝗一陣自東北飛來。
現在撲捕之處。
蝗蝻關系禾稼。
最為緊要。
務須督率屬員。
速行殄滅。
毋任遺子入地。
緻滋後患。
直隸接壤山東。
飛蝗來自東北。
或由山東州縣撲捕不力。
已降旨令該撫準泰、查明回奏。
着即傳谕知之。
○又谕曰。
總督那蘇圖奏稱、六月初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