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重辟。
至秋審時。
相蒙概入緩決。
以緻人心無所警畏。
參案漸多。
特于乾隆十二年、頒發谕旨。
彰明曉谕。
令限滿即入情實冊内候勾。
朕之本意。
不特為止侵盜。
實乃以懲貪婪。
夫謂與其有聚斂之臣。
甯有盜臣者。
乃重為聚斂者戒。
而非為盜臣者寬。
盜臣與聚斂。
厥罪惟均。
不獨聚斂之臣不可有。
即盜臣亦豈當有哉。
且此特泛論治道而已。
至于窮理以定賞罰。
本情以正褒貶。
則侵虧者可計贓論罪。
而聚斂之臣。
則古今法律、汗牛充棟。
雖以聖人而為士師。
亦不能明立科條。
謂何等聚斂、作何等治罪。
五刑之屬三千。
無可置辟。
此不易之至理也。
則知侵虧者必應抵罪明矣。
且庫帑皆小民脂膏。
以供軍國經費。
人君尚不得私有。
臣工服官奉職。
而視庫帑為己資。
以至于盜而有之。
其心實不可問。
至其忘生黩貨。
犯重辟而不顧。
有如雲南省之戴朝冠、直取庫銀、付原籍置産。
且恃年逾七十。
冀得瘐死了事。
劉樵、侵蝕多至累萬。
而伊子且攜資捐納。
此等之人。
尚使其肥身家而長子孫。
将明罰敕法之謂何。
國家又何庸虛設此罪名、以啟怠玩為也。
論者又謂律載貪罪重于侵。
必有深意。
是大不然。
夫侵盜帑項。
與勒索所部财物。
雖并列刑章。
而庫帑之關系重大。
人無不知。
乃身為職官。
敢侵帑而漫無顧忌。
則虐取所屬。
恣飽貪堅。
自必無所不為。
特未經發覺。
督撫亦樂為徇隐。
其帑項無着。
則不得不揭參耳。
朕前謂天下庸有貪而不侵者。
必無侵而不貪者。
即如戴朝冠、劉樵之流。
其果無勒索所部之事耶。
今抵罪矣。
又孰能原其情而謂不宜殺哉。
向來按限勒追。
分年減等。
亦辦理之不得不然。
自朕觀之。
但犯侵虧。
即應按律治罪。
其虧空帑項。
除該員家屬完繳外。
着落該上司分賠。
則上司畏累己而不敢徇隐。
劣員知失命而遑為其子孫謀。
将見天下無侵員。
并且無貪員矣。
若徒輾轉勒限。
似反以催追帑項為重。
而以明示國法為輕。
但前年朕甫降旨。
而侵貪者即少。
是人尚知畏懼。
故權不改勒限之例。
若後來侵貪者複多。
必照此旨辦理。
果使截然而不敢犯。
人雖至愚。
必不肯以鸩漿止渴。
毒臘療饑。
即如昨年以來。
以侵貪挂彈章者。
寥寥無幾。
已有明驗。
今将情實侵貪人犯勾決。
嗣後二年限滿之犯。
該督撫必當查明情罪。
按例定拟。
則後此更無敢犯。
正辟以止辟之義。
若因循姑息。
使水懦易玩。
婦寺之仁。
朕不為也。
其駱玉圖、臧根嵩、吳秉禮、榮大成、等案。
率已将屆限滿。
明後年不勾到。
人所能推而知者。
使其瘐死獄中。
則侵貪者尚不知警。
但有謂臧根嵩三犯。
适值巡幸盛京之後。
或者那墊辦差。
以緻虧帑。
夫巡幸經由道路。
皆有一定之費。
報部核銷。
或者無能。
辦理不善。
被人所欺則有之。
然亦不至侵虧如此之多。
蓋始以無能而枉費。
繼以枉費而染指。
則此三犯之心。
尚可問乎。
而其罪尚可恕乎。
若果必應多費。
以緻身陷重辟。
則直隸朕所時常巡幸之地也。
其省應無全官矣。
此皆後言者之委曲狡情。
朕已洞鑒無疑。
但此三犯。
人既有此論。
着大學士會同該部、将其原案查明具奏。
入已有憑。
着即補入情實候勾。
夫威權生殺之柄。
惟上執之。
但不可任情以私耳。
若準天理而示王章。
朕方勉之。
而豈為浮議所動搖者哉。
然諸臣尚有一二未盡喻朕意者。
用是哓哓。
頗以為愧。
○谕軍機大臣等。
參革湖北應城縣知縣駱玉圖、侵蝕稅銀一案。
該部前曾行文該省、照例倍追。
其有無完過銀兩。
至今尚未報部。
着傳谕唐綏祖、令其即将駱玉圖應追銀兩。
曾否完過若幹之處。
速行查明奏聞。
○癸酉。
谕。
向來勾到本章。
俱系新資禦史承辦。
此相沿陋例。
初無意義。
不過備員塞責。
非所以肅政典也。
今既分定十五道。
各有專職。
自應分省辦理。
嗣後凡遇勾到某省本章。
即着某道禦史承辦。
近經去其冗覆。
本章已簡。
其令該禦史必悉心詳對。
設有魚魯。
惟該禦史是問。
其朝審令河南道專辦。
監視行刑。
着刑科給事中去。
刑部侍郎中、亦着一人去。
着為例。
○又谕曰。
翁藻、不必發往軍台。
其效力交工銀兩。
着交與直隸總督方觀承、于霸州工程動用。
○又谕、副都統郎應星、昨日因未進内。
朕将伊罰俸一年。
自應知所戒懼。
乃今日複未進内。
甚屬疏慢。
着革退副都統。
發往熱河披甲。
效力贖罪。
毋庸給與錢糧。
○吏部議準、四川總督策楞奏稱、茂州屬之保縣一缺。
地當松潘沖道。
苗蠻雜處。
汶川、地接威茂。
界連雜谷金川。
控制尤為匪易。
向為沖繁中缺。
應請改為沖繁難要缺。
又雅州府屬之天全州、與董蔔冷邊諸土司接壤。
西通打箭爐。
地闊事繁。
向為沖難中缺。
亦應改為沖繁難要缺。
從之。
○兵部議準、四川總督策楞奏稱、阜和營、系泰甯協所屬。
副将、都司。
俱系邊疆題缺。
而阜和一營。
更在泰甯二百裡外。
遠處極邊。
番夷環處。
應将遊擊守備、俱改為題缺。
在外揀選熟練之員請補。
從之。
○是日起。
上以孟冬享太廟。
齋戒三日。
○甲戌。
孝敬憲皇後忌辰。
遣官祭泰陵。
○谕。
廣東南海縣民劉德滿繼妻關氏、□□客死前妻之子劉應周、緻令伊夫絕嗣一案。
朕因其情罪可惡。
于法司核拟時。
特為存記。
今經秋審。
拟入緩決。
據刑部查稱、乾隆十一年、直隸省張心堯繼妻張氏、藥死前妻之子。
依律拟絞監候。
每年于秋審時、查明張心堯續娶有子。
将應否減等。
請旨定奪。
如終緻絕嗣。
将張氏正法。
關氏案、照此辦理等語。
朕思繼母如母。
名分甚尊。
其于前妻之子。
究無屬毛離裡之愛。
果其撫如己出。
則子自當事若所生。
然忿戾殘刻。
非理淩虐者。
比比而是。
皆由法雖設而不行。
人心無所儆畏故也。
夫謂親雖不慈。
子不可以不孝。
豈非扶持名教之言。
而從古之為闵損王祥者、能有幾人。
顧可以是責之庸衆之流乎。
律載故殺子孫者。
杖六十。
徒一年。
嫡繼慈養母、殺者加一等。
緻令絕嗣者絞。
律文之以加等科罪。
正以其與親生者有間。
當其戕害軀命。
則母子之恩已絕。
況緻令絕嗣。
則得罪于其夫。
得罪于其夫之先代。
原其初。
雖曰母子也。
夫婦也。
至于故殺。
而母子夫婦。
天倫盡廢。
執國法以繩之。
固殺人之兇犯耳。
揆之天理人情。
毫無可恕。
朕意子果不孝。
經官驗明有據。
則雖繼母。
亦不必治以加等、及拟絞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