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保舉以知縣用。
惟查教職領憑赴任時。
尚由撫臣考試。
分别等第報部。
列一二等者、俸滿例準保舉。
列三等者不準。
竊思該員中不少年力富強、才具明敏之士。
若概以文藝考列三等。
不準保送。
則有志向上之員。
未能及時效用。
請嗣後将俸滿内考列三等。
才具實在出色者。
準其保舉送部。
即于題本内聲明原考等第。
一體引見。
應如所請。
又稱、恩拔歲貢。
曾經驗看截取。
應選教職者。
遇有事故。
定例各州縣徑詳撫臣、核咨吏部扣選。
原詳批司核存。
近查部選教職。
給憑到司。
往往業經病故。
皆因州縣止将貢照繳報學政。
未經詳報司院咨部。
以緻吏部仍按冊铨選。
行查輾轉。
員缺久懸。
請嗣後遇貢生候選教職病故。
饬令該州縣、一面将貢照仍呈學臣咨繳。
一面照在籍候補候選州縣等官例、詳報撫臣核咨。
并報藩司存查。
亦應如所請。
饬各省督撫、行令各該州縣遵辦。
違者嚴參。
從之。
○刑部議覆、鑲黃旗蒙古都統勒爾森奏稱、鳥槍過失傷人之案。
多有挾嫌狡詐掩飾等事。
請饬嚴究确情。
查鳥槍摻縱由已。
遇有殺傷。
自宜細心推鞫。
應如所請。
通饬問刑衙門、詳研供情。
從實辦理。
開脫遷就者參處。
又稱、正法人犯。
宜令屍親人等共曉。
查正法人犯。
行刑多在城市。
鄉居僻村。
從無見聞。
是以不知律令。
往往作奸犯科。
應如所請。
令該地方官于奉文行刑時。
将該犯姓名、并犯事罪由。
出示谕衆。
從之。
○豁除福建鳳山、連江、二縣。
乾隆二十四年分、被水沖塌地畝額賦。
○撫恤甘肅洮州、古浪、靈州、中衛、擺羊戎、西甯、臯蘭、金縣、河州、渭源、靖遠、狄道、隴西、通渭、安定、甯遠、鹽茶、華亭、靜甯、環縣、張掖、永昌、平番、平羅、大通、秦安、徽縣等、二十七廳州縣衛。
本年水災饑民。
○己未。
上禦乾清門聽政。
○谕軍機大臣等、鄂弼奏、請将大青山後、民人租種土默特蒙古地畝。
歸官徵糧。
其蒙古應完官租三千餘石。
概行豁免一摺。
所見尚有未盡處。
此項地畝。
雖向系内地民人租種。
而蒙古人自以為世業已久。
今一旦歸官徵糧。
而免其官租。
所免之租。
不過三千餘石。
在蒙古既未必知感。
而以伊等世業。
竟行歸官。
其形迹轉似利其土地而有之者。
徒滋口實。
辦理殊未妥協。
看來民人種地交租。
原不無愚弄蒙古之處。
而蒙古人收納租石。
交官之外。
亦必尚有赢餘。
若徒免其官租而竟收其世業。
究無以使之心服。
何不仍其舊而官為經理。
令民人照應交租額。
輸之于官。
酌量分給蒙古若幹。
仍令蒙古歲納官租若幹。
以存輸賦之舊。
如此則蒙古既不失舊業。
而于交官外亦仍有所餘。
于事理尤為允協。
其應作何詳籌妥辦之處。
着傳谕鄂弼、會同舒明、悉心定議、具奏辦理。
再伊摺内、土默特每年應納官租六千石。
該處蒙古每年應完三千餘石等語。
該處蒙古、即土默特也。
既雲土默特蒙古應交六千石。
又雲該處蒙古應交三千餘石。
所奏甚不明晰。
或土默特統計應輸六千石。
而争田相告之處。
則為三千石乎。
并着鄂弼查明具奏。
尋奏、辦理蒙古地畝。
已劄知署将軍舒明、當即詳籌妥議。
至前摺内所叙土默特每年應納官租六千餘石。
原指應輸總數。
其該處蒙古每年應完三千餘石。
則專指争田相告之地。
報聞。
○刑部議覆、禦史陳大化奏稱、京城本年迷失幼童。
未經訪獲者、共二十餘案。
皆因各衙門通饬查拏。
而文移輾轉。
每在十餘日後。
以緻奸人遠揚。
請嚴定承緝處分。
應如所奏、嗣後遇有此案。
在内城者、令其即時禀報該管地方步軍校、并即日報明步軍統領。
轉行順天府、及各該管衙門。
外城、即時報明該城、并各該管衙門。
均于報到日、一面行知内外看守城門官兵。
一面飛饬所屬員弁。
并内外城附近地方官弁。
嚴緝務獲。
如該管官弁。
不即時轉報關緝。
照推诿事件例議處。
又稱、拐犯不獲。
将承緝之員。
照捕盜例議處。
查幼童迷失。
事起倉卒。
或逃或拐。
情節未明。
未便遽定承緝處分。
應申明定例、通行京城内外各衙門。
嚴饬所屬查緝。
俟兇徒獲日。
審系迷拐。
将失察員弁、照例分别議處。
鄰境員弁盤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