緣猞猁狲。
又軍器部、載盔纓式。
都統、雕翎二。
貂纓。
副都統、薰獺尾。
紅纓。
直省督、撫、提、鎮、與都統同。
查直省各鎮。
于乾隆十八年。
改正二品。
受總督節制。
盔纓應改用薰獺尾。
與副都統同。
副參以下。
改用獺尾。
與參領同。
至兩翼前鋒統領、八旗護軍統領、向用雕翎貂尾。
應并改正。
又禮服冊。
敬載皇帝冠服于卷首。
軍器部内甲胃制。
自親王始。
查大閱盛典。
禦用甲胃制度。
與禮服等重。
應敬載卷首。
從之
○吏部議準、河南巡撫阿思哈奏稱、宜陽縣屬韓城鎮。
為山陝江楚商賈沖道。
應設官彈壓。
查鞏縣縣丞。
與知縣同城。
所司水利等事。
知縣可兼理。
請令移駐韓城鎮。
改為宜陽縣分防縣丞。
并稽查附近韓城鎮之三鄉木柴關等村。
其衙署即于該鎮擇地建蓋。
從之
○甲寅。
谕曰、額爾景額正藍旗蒙古副都統員缺。
着富虎署理
○谕軍機大臣等、今烏什事竣。
已經兩月。
明瑞等即應回伊犁辦事。
設謂尚有未完之件。
此等瑣屑事務。
豈一時可了。
逐細搜尋。
轉屬無益。
且永貴。
額敏和卓等、亦可陸續辦理。
着傳谕明瑞。
阿桂。
與永貴交代後。
即行起程。
不必久留烏什
○軍機大臣等議覆、伊犁将軍明瑞等奏、回部善後事宜。
一、各城舊制。
以阿奇木伯克總辦事務。
日久權重。
任用私人。
侵奪小伯克等承辦之事。
諸弊叢生。
請嗣後一切事件。
俱先交承辦之員。
俟其呈禀。
仍與伊什罕伯克會商。
若有仍前攬權獨辦。
許伯克等于該駐劄大臣前控告治罪。
虛者反坐。
一、回人賦稅頗輕。
惟厄魯特時。
有格讷坦名色。
以備差務。
每年各城派四五千騰格不等。
俱系臨時酌派。
并無定額。
易滋擾累侵蝕諸弊。
今各部落差人。
已官給口糧羊隻。
大臣等俱有養廉。
應将前項陋規禁止。
照從前吐魯番定制。
豫擇富戶。
給與地畝。
令每戶一二年間輪辦一次。
一、從前厄魯特、每年派哈喇罕一人。
和卓一人。
按各城回人戶口賦役造冊。
開除老弱。
後來漸生隐匿賄脫之弊。
請仍循舊規。
每間一年。
派員查核。
若有輕重不均。
将該阿奇木等議處。
一、都官伯克缺出。
該伯克補用不公。
且有阿奇木等子弟親戚。
據為利薮。
請嗣後令伊什罕。
噶匝納齊。
商伯克。
公同保舉。
其阿奇木等族姻。
俱令回避。
一、伯克所用親随。
謂之顔齊。
向有定額。
惟取中等人戶。
有升調别城者。
按級增益。
今則逾額數倍。
且必派富戶。
其應納賦稅。
攤入他戶。
伯克等從中侵蝕。
顔齊等又挾制伯克。
市權滋擾。
請令阿奇木等、公同查核。
如有額外挑派。
概行革除。
一、每年回人應辦賦役。
俱由伯克指派。
并不豫為曉示。
每緻放富差貧。
請将現辦賦役定額。
令該大臣等、以印文榜示。
如有不遵定額。
偏枯擾累。
準回人等控告。
虛者反坐。
一、内地貿易商民漸多。
所居與官兵相近。
尚可彈壓。
若與回人相雜。
易滋事端。
請令該大臣等清查。
俱令赴駐兵處貿易。
若仍與回人雜處。
即行治罪。
一、阿奇木以下伯克。
與大臣官員等相見。
向來未定儀注。
該大臣等、或妄自尊大。
請嗣後阿奇木。
伊什罕伯克。
見大臣官員等。
照總管副總管例。
其餘伯克。
俱照官兵例。
仍令大臣官員等。
毋得簡傲。
均應如所請。
從之
○乙卯。
上禦懋勤殿、勾到江西、江蘇、安徽、情實罪犯。
停決江西斬犯一人。
江蘇斬犯一人。
安徽絞犯二人。
餘七十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