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辦送。
伊等接取眷口。
請酌給數月錢糧。
令其自備。
自京接至陝西。
再照移駐戶口綠旗兵之例辦給。
其所借錢糧。
作為一年扣完等語。
均應如所請。
但查發往烏噜木齊屯田兵一百九十一名。
除發往烏什屯田二十名。
并病故一名。
尚餘一百七十名。
内遣攜家眷。
再京中并無家屬。
及有家屬無力接取之八十四名外。
現有應接家屬之六十六名。
若令一齊進京接眷。
途中不無壅擠。
應請交溫福等将此六十六人。
分起派員管束。
陸續進京。
再遣往烏什屯田兵年滿。
亦應遣回烏噜木齊。
如有願接眷口者。
亦準一體辦理。
得旨、不必令其親身來京接取。
着加恩照綠旗攜眷移駐例。
自京官為辦送
○四川總督阿爾泰、提督嶽鐘璜奏、臣等會同出口。
查辦郎卡事務。
于八月二十八日起程。
行抵雜谷腦口外。
據郎卡差大頭人當噶爾拉等。
投禀。
内稱。
郎卡前蒙皇上天恩。
赦過宥罪。
本不敢多事。
惟因黨壩各土司。
連年擾害。
我謹依天朝大臣饬谕。
拆去戰碉。
退還所掠之人。
不期黨壩潛來我地。
暗放夾壩。
我無處禀訴。
複來奪占額碉。
今奉嚴谕。
自當即行拆還。
惟求博噜古留碉五座。
保守門戶。
并懇谕令綽斯甲布。
與郎卡連姻。
将兩家邊界清楚。
至布拉克底所占卡卡角。
當勸其退還。
并懇賞給新印。
賞還自藏回川喇嘛七人。
開通赴成都及進西藏之路等語。
臣等谕以嶺上碉座。
與乾隆十四年所定界址不符。
不便準行。
郎卡與綽斯甲布結姻。
系屬爾土司私事。
聽爾等自為說合。
不便官為辦理。
至明正土司失去人口。
應候查辦。
爾郎卡既知感恩畏法。
惟有安分住牧。
自守巢穴。
該頭人等無不戰栗領諾而去。
查郎卡一聞臣等出口巡邊之信。
即差人迎禀。
退地還碉。
禀詞雖屬懇切。
臣等仍當親至其地。
示以威棱。
曉以利害。
如果感悔輸誠。
即饬委員督令退還各處碉卡。
并取各土司收明退還地方印結。
劃清界址。
各安住牧。
郎卡既與各土司同聽約束。
将來差人赴省。
投禀貿易等事。
似可準其與各土司一律遵行。
其求還自藏回川之喇嘛。
亦應給予。
至金川土司印信。
現貯司庫恐該酋反覆靡常。
拟俟察看數月。
果屬安靜。
明春再行給發。
得旨、另有旨谕。
谕軍機大臣等。
阿爾泰等奏、郎卡遣人懇請退碉息争。
及查辦情形一摺。
似有将就了事之意。
金酋原無幹犯内地。
不過與衆土司互相仇殺。
本無庸聲罪緻讨。
且不值一辦。
至九土司各懷觀望。
不能并力進剿。
以蠻攻蠻之說。
既屬無益。
斷無轉助其兵力。
代為合剿之理。
前谕該督提等。
親赴該處。
明悉曉谕。
原欲令細察番衆情形若何。
審度事勢。
以定進止。
如果郎卡實心畏懼輸誠。
面求退還額碉。
安靜守分。
不敢再行滋擾。
或可察其悃忱。
酌量奏辦。
今該督提等。
并未身履其地。
又未親見郎卡。
祇據伊所遣頭人禀懇之詞。
信以為實。
及宣谕以後。
辄雲戰栗領諾。
亦未必果屬真情。
況其所奪之碉。
尚未拆毀。
侵占土司之地。
亦未退還。
是其實在畏威悔罪與否。
尚未可定。
乃遽聽其所懇。
奏請給還人口喇嘛。
并欲給予貯庫印信。
與衆土司一體羁縻。
諸事悉遂其所欲。
為此和事老人之舉。
适足為外夷所輕。
殊不知蠻性反覆靡常。
現在不過懾我先聲。
姑為乞憐幸免之計。
豈能保其永遠不複滋事。
若止圖苟且了局。
何以尊國體而靖夷情。
阿爾泰年齒就衰。
嶽鐘璜又複善病。
設或各存祇圖目前之念。
以為十數年後。
皆非伊所及見。
不複籌出萬全。
則是自贻伊戚。
倘此次辦理不善。
将來或仍不免跳梁滋擾。
朕惟原辦之人是問。
伊等各有子孫家業。
又豈能保無身後之慮乎。
總之此事若無從籌辦。
竟不必置論則可。
而欲就事完事。
敷衍塞責。
則斷不可。
着将此傳谕該督提等知之
○調鑲黃旗蒙古都統安泰、為察哈爾都統
○壬午。
軍機大臣等議覆、副都統溫福等奏稱、烏噜木齊發遣人犯。
有情願攜眷者四百名。
已造冊咨行各省。
将伊等妻子照原議遞送烏噜木齊。
其現有家屬者。
當視其原犯情罪輕重。
将原拟死罪者。
作為五年軍流罪。
輕者作為三年。
年滿無過犯者。
陸續編入民冊。
将伊等安插昌吉河東現有之舊堡。
指給地畝耕種。
其未領有馬匹農器者。
照原奏所定。
補行給與。
并借給造房銀兩。
口糧耔種等項。
分年歸還。
于種地次年。
即令納糧。
照民人每畝八升。
均應如所請。
從之。
卷之七百六十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