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案件。
宜從重辦理。
即尋常鬥毆等事。
亦應嚴加懲治。
向來回疆此等罪犯。
僅止枷杖。
嗣後如有罪犯發遣者。
悉照内地之例問拟。
庶新疆回衆。
知所畏懼。
至發遣之例。
視罪之輕重。
分路之遠近。
如系烏什回人。
即發遣葉爾羌、喀什噶爾。
系葉爾羌、喀什噶爾回人。
即發遣烏什、庫車、哈喇沙爾等處。
着傳谕回疆各城辦事大臣。
凡遣犯定地。
悉視此一體遵照辦理。
○丙寅。
增定故入失入人罪律。
谕、據禦史李廷欽奏、已革英山縣知縣倪存谟、于僧廣明、因奸緻死杜得正一案。
不能審出實情。
反将屍子杜如意、疊加嚴訊。
以緻畏刑誣服。
幾成冤獄。
僅予革職。
實乃罪浮于律。
請嗣後凡大逆極刑。
并決不待時之案。
如有任情颠倒。
率意刑招之員。
除嚴行參革外。
即照誣告人死罪而未決定拟等語。
所奏亦是。
地方官承審命案。
其故入人死罪而已決者。
即以其罪罪之。
所以儆酷吏而重民命。
定例不為不嚴。
惟枉坐人罪。
經上司審明改正者。
向因囚尚未決。
止照草率定案例參革。
但遇事關逆倫重案。
如此案屍子畏刑誣服。
即應寸磔。
若非該撫等、審出實情。
另行定拟。
幾至沉冤莫雪。
自非尋常無心失入人罪可比。
僅予革職。
實不足蔽辜。
但所冤之人。
究未決訖。
其應如何酌定條例之處。
着該部詳議具奏。
尋議、查故入人罪未決本律。
應拟滿流。
凡谳獄枉斷者。
原有本律可引。
請嗣後、除業經定罪招解者。
仍按律定拟外。
其雖未招解。
業已定供通詳。
經上司平反。
囚未及決者。
即照本律減一等問拟。
如故入者、拟以滿徒。
失入者、拟徒一年。
不得僅以革職完結。
從之。
○谕軍機大臣等、據明琦奏、有民人高寶童、在哈密唱戲營生。
因口角起釁。
将同班王敏、用小刀戳傷緻死。
問拟斬候一摺。
已交該部核拟矣。
新疆各地方。
五方雜處。
易滋事端。
凡關系刑名案件。
用法不得不嚴。
俾兇頑共知儆懼。
是即避以止辟之義。
此案高寶童持刀故殺。
雖按律止應斬候。
若照内地常例。
入于明年秋審予勾。
恐日久可忘。
仍不足以示懲戒。
并恐其在監病斃。
轉得幸逃顯戮。
自應入于本年秋審情實辦理。
并着刑部存記。
嗣後凡伊犁回部等處。
問拟斬候絞候重案。
如在未勾到以前具奏者。
俱照此例。
趕入當年情實辦理。
若已過勾到之期。
方可歸入下年。
将此傳谕刑部堂官知之。
○丁卯。
谕軍機大臣等、據禮部奏稱、朝鮮國大通事官李詹等呈訴、在錦州所屬地方住宿。
夜間被竊。
失去銀一千兩。
請将迎送官七十一等、交部嚴加議處。
竊犯交盛京将軍、府尹、嚴拏務獲。
從重治罪。
如竊贓不獲。
即着落七十一等賠補等語。
又據弘晌奏、朝鮮國人被竊銀兩。
請着落錦州府知府、協領、知縣等、照數賠補。
仍交部議處。
副都統德福等、一并交部察議。
已批交部嚴議。
但弘晌等摺内、并未聲叙被竊情由。
閱李詹呈内、有在潘傑家住宿。
夜間被竊。
随即遍尋。
有銀袱一個。
包銀印紙二張。
擲于鄰院。
包銀蓆片草繩。
在本家竈内燒毀等語。
觀此、必系該驿丁夥同偷竊。
查拏尚屬無難。
着傳谕弘晌等、将驿丁潘傑、并鄰人等、拏獲嚴審。
務将正犯究出。
朝鮮乃外夷之人。
入我邊境。
弘晌等、即應派委幹員。
沿途照料。
住宿地方。
亦當加意防守。
弘晌等、俱系專管地方之員。
所司何事。
豈不為朝鮮所笑。
弘晌等、聞報此事之後。
即當一面緝捕。
一面将被竊銀兩。
先行照數給發。
方合天朝體制。
當時既未賠給。
即屬不知事體。
今又欲着落屬員賠補。
更屬非是。
此項銀兩。
即着弘晌、莽古赉、德福、富察善、銘通、照數賠出。
俟朝鮮人回至盛京。
即行發給。
此案賊犯。
甚屬可惡。
務須拏獲。
從重治罪。
斷不可以銀兩已賠。
即行疎縱。
以緻漏網。
将此傳谕知之。
○又谕曰、裴宗錫奏、查辦民數情形一摺。
據稱、黔屬在在漢苗雜處。
而向來民數。
有僅報漢民者。
亦有僅報苗民者。
且有漢苗全不造報者。
現在通行嚴饬、确查實在數目。
分别漢苗。
一體開報等語。
所辦非是。
各省歲報民數。
用以驗盛世闾閻繁富之徵。
原止就内地編氓而言。
其邊徼苗猺。
本不在此例。
國家休養生息。
戶口殷繁。
各省滋生之數。
不啻歲增萬倍。
豈藉此數處苗民。
以形阜庶。
況苗性多疑。
隻應以鎮靜撫馭為主。
伊等箐居峝處。
滋息相安。
素不知有造報戶口之事。
忽見地方有司。
逐戶稽查。
漢苗悉登名冊。
必緻猜懼驚惶。
罔知所措。
甚或吏胥保長。
藉此擾累。
緻滋事端。
于綏輯苗疆之道。
甚有關系。
斷不可行。
若雲恐漢奸藏匿。
惟在地方官、實力體察。
有犯必懲。
奸徒自知斂迹。
若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