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分以上。
但秋禾被旱。
闾閻口食。
難免拮據。
着傳谕畢沅、即速詳悉确查。
如有成災處所。
務須董率屬員、實力妥辦。
應撫恤者、即行撫恤。
使窮黎均沾實惠。
不緻失所。
毋得稍存諱飾。
将此由五百裡谕令知之。
仍将現在曾否續得透雨。
于晚稼荍菜。
有無禆益之處。
迅速具奏。
尋奏西安省城于八月初八、至十二日。
雨勢漸密。
通省普沾。
西安等府屬二十九廳州縣。
情形相同正可及時廣種二麥。
現在确查乏食貧民。
先行酌借口糧。
得旨、覽奏稍慰。
其有成災者。
妥加撫恤。
毋緻失所。
○丁酉。
祭先師孔子。
遣協辦大學士英廉行禮。
○谕、本日火器營帶領引見補放委參領之蘇紮漢、傷痕甚重。
曾在軍前奮勉。
殊屬可憫。
着加恩賞給法福禮巴圖魯名号。
仍照例賞銀一百兩。
○戊戌。
祭大社、大稷。
上親詣行禮。
○幸圓明園。
○己亥。
遣官祭關帝廟。
○谕、刑部核拟直隸省王錦、毒死繼母王苗氏之母苗趙氏一案。
聲明該犯與苗趙氏、并無服制。
改拟斬決。
并引例載母黨有犯。
除親母、嫡母、本生母黨。
仍照服制定拟外。
其餘均從凡論等語。
所拟殊未允協。
為人後者。
為所後父母持三年之服。
而于本生父母、降服期年。
即五服之制。
亦以所後為推。
而于本生皆降一等。
是所後之親屬服制。
俱較本生為重。
何于所後之外姻。
獨不得比于本生之有服乎。
若慮所後之外姻尊長。
于甥及外孫。
謂非其所自出。
故加淩虐。
或置于死。
自可權其曲直。
繩之以法。
何必削其服制以為防乎。
且如本宗尊長。
非理謀殺卑幼。
其恩義已絕。
即照凡人拟抵。
則外姻尊長。
亦可授以為例。
并不必分所後及本生也。
若卑幼敢于謀殺外姻尊長。
即為幹犯名義。
自當一例科斷。
又豈可強為分别。
而于所後之外姻。
視本生轉為末減乎。
況此案王錦、因觊繼母苗氏改嫁。
得以花費家财。
而嗔其外祖母苗趙氏、從中阻止。
遂爾懷忿謀殺。
理既甚曲。
性複兇頑。
其情罪實為可惡。
刑部乃因其無服。
辄行改拟。
豈為情法之平。
頃詢之刑部堂官。
此例系乾隆二十一年所定。
閱其例本。
惟事拘牽文義。
而揆之天理人情。
均未允當。
又豈明刑弼教之義。
着刑部将此例、悉心斟酌更定。
所有王錦一案。
即照新例、另行定拟具奏尋議凡為人後者于本生親屬即屬降服。
則為所後母之父母。
自應與親母之父母一例持服小功五月。
此外為繼母之父母等項。
應請悉照欽定儀禮義疏、當服六項。
一并增入服圖。
如遇有幹犯。
即照卑幼犯本宗小功尊屬律。
毆殺、謀故殺、均拟斬立決謀殺已行已傷、及鬥毆傷者。
俱各照服制、分别定拟。
其餘為繼母之父母等項。
亦均照所後母之父母。
一例辦理。
至親母之父母。
仍照本律。
毆死外祖父母者、斬。
謀故殺者、淩遲處死。
再為人後者。
為本生母之父母服。
雖降小功一等。
而恩亦較重。
其幹犯之罪。
應與犯小功尊屬同科推之各項甥舅等服制。
悉按前項增入。
照外姻尊卑長幼治罪。
如有于非所自出之外孫及甥。
故加淩虐。
或置于死臨時權其曲直按情定罪。
不必以服制為限。
其王錦一案。
即照新例定拟。
再因母即親母。
君母即嫡母之義。
恐民間未能遍悉。
應于服圖内。
改為親母嫡母。
又近時出妻繼娶者少。
妻亡繼娶者多。
應将母出為繼母之父母一項。
依義疏内在堂繼母之文。
于服圖内、改為在堂繼母之父母以便通俗引用。
從之。
○又谕、刑部核拟張二即張丕林、紮死伊妻徐氏一案。
照夫故殺妻律。
問以絞候。
所拟尚未允協。
此案張二、攜妻徐氏賣奸。
潘三時往奸宿。
索錢争毆。
迨經官責逐。
張二計欲躲避。
因徐氏不允。
辄起殺機。
奪刀紮斃。
是張二甘心将徐氏賣奸。
其夫婦之義早絕。
乃複逞兇戕命。
自當與凡人故殺同科。
猶之妻妾因奸謀殺本夫者。
律應淩遲。
若因本夫縱容抑勒其妻妾與人通奸。
罪止斬決。
則縱奸之本夫。
複殺其妻。
即不得以尋常夫故殺妻律拟斷。
蓋其夫縱妻賣奸。
已屬不知羞愧。
又忍而置之于死。
情更兇惡。
若複拘夫婦名義。
稍從末減。
何以勵廉恥而維風化乎。
着刑部将此例、另行斟酌改定。
所有張二一案。
即着照新例定拟具奏。
尋議、嗣後以妻賣奸之夫、故殺妻者以凡論其非本夫起意賣奸者仍悉依律例辦理其張二一案。
即照新例改拟。
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