亦援鬥毆律條問拟者。
因系積久相沿。
姑仍其舊。
而秋谳時之分别情實緩決。
則輕重當有權衡。
如彼此俱以手足相毆。
及各持金刃互格。
因而傷重緻斃者。
兩造情事相等。
原可入于緩決。
若死者僅以詈罵起釁。
或用手足先毆。
而兇犯辄持金刃。
抵拒殺傷。
其為逞強斃命。
已可概見。
且金刃本可殺人之物。
若死者并非持械。
豈能徒手相當。
即非頓起殺機。
其與故殺、亦所差一間。
此等而不入于情實。
又何以懲暴除兇。
況為法司者。
惟當準酌情理。
務得其平。
若稍存陰隲之見。
曲從開脫。
實乖明允之道。
且死者何辜。
甯不含冤地下乎。
嗣後内外問刑衙門。
于秋審鬥毆案犯。
并當遵旨悉心定拟。
毋有枉縱。
庶好勇鬥很之徒。
共知儆戒。
不敢輕蹈法網。
所全實多。
是即辟以止辟也。
将此通谕中外知之。
○己巳。
遣官祭都城隍之神。
○谕軍機大臣等、前據總兵李化龍奏稱、登州府城。
揭獲匿名揭帖一事。
當經傳谕國泰、令其不動聲色。
嚴密妥辦。
勿緻重犯遠揚漏網。
昨據國泰奏到、據甯海州知州李瑛禀稱、巳将捏造揭帖之李三、李五、拏獲。
而于該知州如何訪獲、及李三等因何挾讐圖累。
并到案時、曾否訊取供詞各情由。
摺内均未聲叙。
正在傳旨詢問。
今複據李化龍奏稱、甯海州知州李瑛、傳訊三村民人。
平日有無嫌隙之人。
據供、有李五、因犯奸、經村衆毆辱。
臨行聲言。
日後一并陷害。
随即拘審李五、供認揭帖系伊黏貼。
李三書寫。
李三現已拘獲。
已知會護撫國泰辦理等語。
是此案訪獲各情形。
業經明晰着國泰、迅速審明定拟具奏。
至該州李瑛、一得該鎮查獲揭帖之信。
即能前往根究。
迅速拏獲重犯。
尚屬能事。
着詢問國泰、如該州平日居官尚好。
即奏明送部引見。
将此傳谕知之。
○旌表守正被戕直隸新城縣民楊和妻王氏。
○庚午。
谕、昨刑部進呈秋審本内。
有死者僅用手足先毆。
而兇犯輙持金刃殺傷者。
同一案而分拟情實緩決。
未為允協。
因降旨、令嗣後内外問刑衙門。
于秋審鬥毆案犯。
悉心定拟。
毋有枉縱。
今刑部奏請、将本年已入緩決各案内。
查明死者并未持械。
兇犯以金刃格傷緻斃者。
俱補繕黃冊。
改拟情實進呈。
所辦又屬過當。
斷不可行。
朕昨降谕旨、通饬酌定情實之意。
原因近年金刃傷人之案較多。
而秋審時每列入緩決。
且數年後、仍得減等發落。
于是好勇鬥很之徒。
妄謂殺人可以幸生。
遂罔知儆戒。
輕蹈法網。
不可不示以嚴懲。
俾知用金刃殺傷徒手之人者。
斷難邀免。
庶可稍戢其逞強之心。
以免罹必誅之罪。
是以前旨有嗣後之言。
欲使衆共知曉。
凜刑章而不敢複犯。
若教而不從。
則是自取其死。
于情理均無可恕矣。
今刑部請于本年即行改正。
竟似朕急欲多勾百十人。
實屬誤會朕意。
且立法自有次第。
何不可待之有。
而為是汲汲乎。
着刑部轉行各督撫。
将朕先後兩旨。
遍行出示曉谕。
雖窮鄉僻壤。
鹹使聞知。
如此曉谕之後。
倘有仍用金刃殺傷徒手之人者。
即當拟入情實。
朕酌定其情。
即不予勾。
而以金刃鬥殺者。
概不予以減等。
庶幾辟以止辟之義。
至明年秋審内。
倘有未聞此旨以前之案。
亦不必辦及。
俟後年各省秋審時。
再行分别辦理。
俾共知朕仁義并施。
化民約法之意。
将此通谕中外知之。
○辛未。
谕軍機大臣曰、戶部議駁王亶望奏、甯夏一府。
收捐監糧。
請減照蘭州等處之例。
每名捐谷八十石等因一摺。
以甯夏、鞏昌、秦州、向來每名捐谷一百八石。
今若将甯夏一府減數收捐。
則甯夏一屬。
報捐者自多。
恐鞏昌秦州等處。
向來報捐較多之地。
不免生避多就少之情。
所駁亦是。
但前據王亶望奏、甯夏谷價。
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