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部。
将該犯監禁數年再議減等。
以消其桀骜不馴之氣。
此等幼童。
自當遵照辦理。
且拟以應絞監候。
原不入于情實。
數年後仍可減等。
何必亟于寬貸乎。
嗣後遇有十歲以下、毆人緻斃之案。
如死者長于該犯四歲以上者。
仍照例聲明雙請。
若所長止三歲以上。
則年齒相若。
不得謂死者之恃長欺淩。
或齒小者。
轉較性暴力強。
亦情事所有。
縱不令其實抵。
而監禁數年。
亦不為過。
着刑部将此例、另行定拟具奏。
劉縻子、即照新例行。
尋奏、幼童毆死人命。
嗣後十歲以下。
死者長兇犯四歲以上。
聲明雙請。
三歲以上。
拟絞監候。
不準概行聲請。
十五歲以下。
或被長欺淩。
毆斃人命。
或無心戲殺。
死者長兇犯四歲以上。
方準援雍正十年、丁乞三仔例聲請。
此案劉縻子、依鬥殺律拟絞監候。
秋後處決。
無庸聲請。
從之
○谕軍機大臣等、據駐劄西甯辦事副都統法福禮奏、拏獲離羅克番子策令等六名。
令其解京。
轉發煙瘴地方。
已谕令該副都統選派弁兵。
管押起解。
所有經過省分。
着各該督撫、豫派妥幹員弁。
于番子解到時。
即速督率兵役。
小心護送出境。
如有中途脫逃者。
即速嚴緝務獲。
于該處立行正法。
以示懲儆。
各督撫務須實力妥辦。
毋稍疎懈幹咎。
将此由四百裡傳谕知之
○又谕、據法福禮奏、紮薩克台吉羅布藏丹津呈報、上年十二月。
差往探聽郭羅克賊番之昆都色布騰達爾集。
帶領蒙古兵丁。
在察罕果爾地方。
拏獲郭羅克賊番策令等六人。
已有旨令押解來京。
交刑部審明。
發往煙瘴地方矣。
郭羅克賊番。
向每至蒙古遊牧地方。
搶掠偷盜。
甚為可惡。
今番子策令等六名。
經蒙古拏獲。
雖嚴訊現無盜劫之事。
罪不至死。
但越界潛至蒙古遊牧地方。
必系計圖偷竊。
自當發往煙瘴。
以示懲創。
着傳谕特成額、文绶、詳悉宣谕郭羅克頭目。
務須管教所屬番人。
止許在伊本境打牲。
如敢潛越蒙古地界。
犯有搶劫傷人之事。
必嚴拏就獲。
立即正法。
即無偷竊之案。
但經越界潛往者。
一經拏獲。
均照此發往煙瘴。
不稍寬貸。
該頭目務谕番人等。
凜遵法度。
毋稍違犯。
若頭目等、不行教約。
緻令滋事不法。
該頭目亦難辭咎。
将此由四百裡谕令知之
○癸卯。
谕軍機大臣等、據周元理奏、現候英廉來至正定接印後。
同赴保定。
将一切應辦事宜。
交代明白。
即起程赴京。
泥首宮門。
叩謝天恩等語。
殊可不必。
周元理此時。
尚何顔見朕。
即朕亦不忍見之。
且周元理、自簡任總督以來。
辦理地方諸事。
頗為盡心。
惟迩年來、見其精力漸不如前。
朕方且憐之。
恐其引年緻仕。
另易生手。
至此案之發覺。
并非朕之有意吹求。
及豫存逆億。
亦非大臣等所能挾嫌中傷。
且并無風力科道。
聞而糾劾。
周元理應所深知。
況周元理審結此案時。
朕即交部速議降旨。
及拏獲梁綠野、供出知縣派累各款。
尚以為該犯畏罪反噬。
及續獲梁二觀、供亦相同。
則不得不疑其事或有因矣。
然猶恐初派之喀甯阿等。
不能審出實情。
特派福隆安、前往查辦。
以定真僞。
并面谕福隆安、以不願周元理之果有此事。
及福隆安至正定。
訊明周尚親之短發榖價屬實。
則周元理之袒庇劣員。
不即查辦。
且謂其并無不合。
曲為開脫。
則于政體官方。
大有關系。
若複為之姑容。
緻各省效尤。
吏治将不可問。
是周元理之罪。
實由自取。
朕雖心存憐惜。
亦不能廢法姑容。
此朕辦理此案之苦心也。
然猶念其年老。
不忍徑行罷斥。
發往軍台。
仍從寬賞以三品銜。
令在隆興寺廟工。
效力贖罪。
此實格外矜全。
周元理如果自知感激愧勉。
惟當于廟工實力董辦。
以期妥速完工。
庶可為桑榆之補。
此時即欲來京。
亦不在應見之列。
朕更無可與言。
且俟一二年後。
廟工告竣。
朕自當親詣瞻禮落成。
伊于彼時、再見未晚。
将此明白谕令知之
○甲辰。
谕曰、直隸井陉縣劣生梁進文等。
哄誘村人。
斂錢聚衆。
抗官毆差一案。
現經尚書公福隆安等、覆審定拟。
分别斬決枭示矣。
今日郝碩奏到查審江西樂安縣、有丏婦二十餘人。
擊鼓鬧堂。
并有奸民董員仔、元九仔等二百餘人。
擁至縣堂。
擲石傷官。
打毀衙署一案。
前日國泰。
亦奏有審辦山東恩縣、聚衆抗官之左都、馬現等一案。
俱将首犯立時正法。
餘俱分别斬決監候均交三法司核拟速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