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
被甯波船斧劈棍毆。
緻斃一十六命一案。
又把總顔得珑、在洋面巡察。
有外洋駛來船隻。
載有婦女。
前往查問。
不意閩民聚集多人。
夥同毆辱弁兵。
把總顔得珑、被割發辮。
兵丁受傷等情。
此案同日亦據王亶望奏到。
海洋重地。
奸徒膽敢聚搶毆劫。
傷斃多命。
甚至有不服盤查。
聚衆毆傷弁兵之事。
不法已極。
此等重案。
層見疊出。
皆系地方文武。
平時約束不嚴所緻。
三寶身任總督。
統轄兩省文武。
着傳谕該督、即速饬員。
據實确查。
将怠玩之文武員弁。
嚴行參處。
以示懲儆。
至毆搶抗官三案。
俱在浙省地方。
即着王亶望、就近查拏各犯。
嚴行究審。
從重定拟。
多辦數人。
俾兇頑知儆。
以靖海疆而肅法紀。
此旨由五百裡發往。
谕令三寶、王亶望知之
○又谕、據英廉奏、查辦匿名揭帖一事。
據番役禀稱、把總張士傑、已将投遞匿名揭帖文書之張亮拏獲。
押赴正定等語。
張士傑既将張亮拏獲。
押赴正定。
其過保定時。
如楊景素尚未起身防汛。
自必将該犯等、拘提到案究訊。
現在曾否審有端倪。
究出挾仇陷害情節。
着楊景素、一面據實迅速覆奏。
一面即派幹員。
将張士傑、張亮、解交刑部審訊。
仍饬沿途隔别管解。
毋任串供。
及有疏脫之事。
将此由五百裡發往。
并谕英廉知之。
昨谕張士傑、或為此事。
今觀其能拏此人。
尚稱急公。
不必苛求。
英廉摺、并着鈔寄楊景素閱看
○丁醜。
谕軍機大臣等、昨據三寶、王亶望奏、玉環廳沿海地方。
閩民聚集多人。
毆辱弁兵一事。
已有旨令王亶望、就近查拏各犯。
嚴行究審矣。
本日據署浙江提督林雲、及溫州鎮總兵孟兆熊、均奏此事。
朕批閱兩人所奏。
其叙情節。
即有不同。
如孟兆熊摺内稱、教場頭沿海地方。
有小船搖載婦人。
經巡哨營船查問。
被閩民聚集。
将官兵毆打。
而林雲摺内。
則稱系蟹犁船内。
帶有婦女。
不服盤诘。
毆傷官兵等語。
小船渡載近地婦女。
尚屬沿海常有之事。
然在浙江之地。
與閩人何涉。
若蟹犁船。
則系外洋捕魚所用。
并非尋常渡載船隻。
如船中載有婦女。
其形迹本屬可疑。
可系藏匿海島之人。
偷越海面。
自應查禁。
至兵丁巡查地方。
盤诘乃其專責。
見有船載婦女。
上前诘問。
理所宜然。
而閩民膽敢不服稽查。
聚衆抗拒。
毆辱弁兵。
實屬目無法紀。
不可不嚴切究治。
以儆刁頑。
若弁兵擅将婦女帶回。
另有别項情節。
以緻鄉民不服。
聚衆抗毆。
是啟釁由于弁兵。
而鄉民之罪。
稍有可原。
着傳谕王亶望、提集案犯。
秉公嚴切查審。
固不可偏徇弁兵。
尤不可姑息鄉民。
務得此案确情。
即行按律定拟具奏。
此旨由五百裡發往。
并谕三寶知之。
林雲、孟兆熊摺。
并着鈔寄王亶望閱看。
仍将審辦情形。
迅速覆奏
○戊寅。
谕、向來刑部及各省監獄。
凡在禁囚犯。
有夜給燈油之例。
甚屬無謂。
此等身系囹圄者。
俱系犯法之人。
罪由自取。
如重囚給以衣食。
因其爰書已定。
必須明正典刑。
不應複令其凍餒緻斃。
已屬國家法外之仁。
至燈油一項。
并非衣食可比。
罪囚在獄。
夜間本無需燈火。
且小民常時入夕寝息。
不留燈者居多。
豈有犯罪系獄。
轉徹夜予以燈照。
雖矜恤亦不宜及此。
并恐奸徒因有燈火。
或緻放火以圖越獄。
尤非慎重監獄之道。
至獄官禁卒。
稽查監口。
原可各自攜燈照看。
并無藉獄囚之有燈也。
着傳谕刑部堂官。
查明此項燈油。
因何給予。
必系多年相沿陋例。
如禁卒坐更看守。
自應酌給燈油。
至獄囚則斷不宜與以燈火。
着即行妥議具奏。
行知各省。
一體遵照。
尋奏、查例載、凡在禁囚犯。
日給食米一升。
冬給絮衣一件夜給燈油等語。
溯自雍正三年纂修黃冊。
于此條下。
即注有原條例字樣。
是此條已屬相沿舊例。
随查臣部監獄房屋共十一處。
每一處通連五間。
懸設油燈三盞。
禁卒四名。
坐更看守。
因同在一室。
是以守犯禁役。
即藉獄囚燈油照察。
本無另給之項。
原例隻稱禁囚夜給燈油。
轉緻禁卒之照看于不論。
本未妥協。
應請于例内夜給燈油之上。
添載看犯支更禁卒六字。
通行直省督撫等。
饬有獄衙門。
一體遵照。
從之
○又谕、明歲班禅額爾德尼入觐。
在岱漢廟住宿數日着派德保、馳驿前往張家口。
會同常青、查看岱漢廟宇。
如有應行修理之處。
伊二人公同酌定具奏
○軍機大臣等議覆、吉林将軍和隆武奏稱、伯都讷設立委署主事一員。
專辦蒙古事件。
至錢糧獄訟。
及旗民交涉諸務。
俱歸戶司官員管理。
近年流寓民人。
較從前增至數倍。
微末之員。
恐難彈壓。
請将委署主事一缺。
改為理事通判等語。
查該處流民雖多。
究非土着可比。
轉移無常。
日後民務減時。
再将通判裁徹。
未免紛更。
請嗣後将伯都讷地方。
凡蒙古旗民事件。
均令該委署主事辦理。
惟居民及錢糧稅務。
令司員辦理。
添設通判之處。
毋庸議。
從之
○己卯。
谕、據刑部奏、殺一家四命之兇犯餘膺、拟以淩遲處死。
其子餘世聰、餘世華、餘世閏、餘世榮、俱照新例拟以斬決。
前降谕旨。
将殺死一家多人之犯。
加重定律者。
原以此等兇惡之徒。
将人全家殺害。
實戾氣所鐘。
不應複留餘孽。
且恐兇徒明知法止其身。
或自□□棄一死。
逞其殘忍。
殺害過多。
以絕人之嗣。
其妻子仍得幸免。
于情理實未允協。
應改用重典。
以期辟以止辟。
今此案餘膺、殺害熊士順一家四命。
而餘膺及其子餘世聰等、分别淩遲斬決者。
共有五犯。
拟抵之人。
浮于所殺之數。
亦覺稍過。
所有餘膺之子餘世聰、餘世華、餘世閏、仍着照原拟斬決。
其幼子餘世榮、着從寬免死。
同兇犯之妻丁氏、發往伊犁。
給厄魯特為奴。
并着刑部、嗣後如有殺一家四命以上之案。
悉按其所殺人數。
将兇犯父子。
照數定罪。
俾多寡相當。
其有浮于所殺之數。
或一人、或兩人者。
均以其幼者照此辦理。
并令内外各問刑衙門知之。
着為例。
○軍機大臣等議準、烏噜木齊都統索諾木策淩奏稱、滿洲官兵。
移駐吐魯番各事宜。
一、哈喇和卓迤東九百餘戶。
羅布諾爾二百餘戶。
令額敏和卓之子管束。
吐魯番迤西七百餘戶。
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