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谕曰、刑部題覆安徽省民人李倫魁、刃傷胞兄李登魁。
将李倫魁、問拟絞決一本。
已照簽下矣。
李倫魁、因胞兄李登魁、私挖田埂。
竊放塘水微嫌。
兩次嚷論。
及李登魁持木棒向毆。
該犯辄敢用刀抵格。
緻傷李登魁右腿倒地。
實屬不法。
雖李登魁傷經平複。
刑部照該撫所題。
依弟刃傷胞兄。
不論輕重絞決律。
将李倫魁問拟絞決。
所以重倫紀而儆兇頑。
向來定律。
實為允當。
但弟兄争毆緻傷。
情節不一。
似此案李倫魁之釁起挾嫌。
有心刃傷胞兄者。
自當按律予以立決。
若非有心幹犯。
或系金刃誤傷。
及情有可憫者。
着刑部存記、于題覆時夾單聲明。
引此旨候朕酌奪。
以昭情法之平。
○又谕、據長麟奏、請将太原駐防滿兵絕嗣入官地畝。
仍賞該營、作為養贍孤寡之資等語。
所辦是。
此項地畝。
即使入官。
不過空閑。
若賞給駐防兵丁。
養贍孤寡。
甚有裨益。
着交各省駐防将軍大臣等。
均照長麟所奏辦理。
着為令。
○谕軍機大臣曰、馮光熊奏、審明行劫殺死事主之猓猡阿及等。
分别定拟一摺。
已交軍機大臣會同該部核拟速奏矣。
雲貴省分。
向有獞猺猓猡等。
均系苗民。
自雍正年間改土歸流後。
迄今六七十年。
安居樂業。
與内地民人無異。
該地方官、自當視同一體。
教養安輯。
方為妥善。
今猓猡阿及等、忽有糾夥行劫。
殺傷事主之事。
或系該地方官、平日于此種民人。
意存岐視。
不但不能加意撫綏。
而且一任軍民。
有心擾累。
以緻激生事端。
亦未可定。
此案着富綱、馮光熊、留心查察。
若果系地方官激而生事。
自應将該管官員參處示懲。
如并無此項情事。
而阿及等逞兇行劫。
則是該猓猡等、因日久玩生。
複萌其桀骜不馴之氣。
亦不可不防其漸。
該督撫等、務須密饬該管官員。
留心管束。
加意化導。
固不可有意苛求。
尤不可稍從寬懈。
務俾知所感畏。
使其頑梗積習。
有以潛移默化。
共臻良善。
方為撫馭得宜也。
将此傳谕知之。
○又谕、前降谕旨、令将紮什倫布商上。
每年所得羨餘。
分給前藏所管唐古忒番兵。
俾資貼補。
原因紮什倫布商上。
素屬豐裕。
而派往後藏唐古忒兵丁。
系為保護班禅而設。
是以酌為調劑。
令将盈餘分給前藏兵丁。
共沾餘潤。
同心固守之義。
今據福康安等奏、該處商上。
自經兵燹之後。
回不如前。
一時元氣未能驟複。
自不必強其分給。
所謂彼一時。
此一時也。
且朕聞班禅額爾德尼。
年雖幼小。
人竟聰慧。
勝于達賴喇嘛。
自由前輩班禅。
實非常人故其慧性不泯。
茲觀其于福康安經過後藏時。
跪請朕安。
呈遞佛像哈達。
并以此次派兵進讨。
全為振興黃教起見。
專差喇嘛赴京。
恭進表貢謝恩。
情詞極為懇摯。
又據福康安等奏、薩嘉呼圖克圖、于福康安等。
經過時。
亦呈遞佛像哈達。
一并進呈等語。
前因撒迦溝人數衆多。
而該喇嘛又有捐辦糌粑牛隻之事。
尚知畏法奉公。
已屢降谕旨、令福康安等、傳知該喇嘛。
準其照舊焚修。
毋庸遷徙。
今福康安等、察看情形。
并未将初次欲行查辦之意。
向其宣露。
所見甚是。
自應如此辦理。
惟達賴喇嘛親族管事。
最易滋弊。
此必當嚴禁。
昨已降旨、令和琳堅持定力。
加意經理。
和琳此次在藏。
實力整饬。
厘剔積弊。
朕得之意外。
實在可嘉。
至軍需銷算事宜。
自應令和琳會同核辦。
藏内善後諸事。
經福康安等、公同酌定後。
俱已立法可行。
無需和琳專駐該處辦理。
其前後藏一切軍需條款。
和琳原不妨往來查核。
所有應行銷算事宜。
自察木多以西。
着交孫士毅、和琳、惠齡三人。
會同核實報銷。
察木多以東。
着交孫士毅、與惠齡會辦。
如此。
則和琳既可兼辦報銷。
而藏務亦能就近查察。
實為兩有裨益。
再阿旺簇勒提木、遺有廟宇财産。
若無妥人管束。
恐其徒衆觊觎生心。
互思攘奪。
滋生事端。
前據俘習渾等奏、将該喇嘛徒弟建巴多布丹。
作為紮薩克喇嘛。
管理廟務徒衆。
當經允準。
但其人是否妥協。
并着和琳留心察看。
如建巴多布丹、尚能管束則已。
否則或商之達賴喇嘛。
另于别廟喇嘛内。
揀選一人。
為堪布。
令其掌管。
免緻滋事。
方為妥善。
又前發去金奔巴瓶。
原為簽掣呼畢勒罕之用。
但不必俟該處大呼圖克圖轉世。
方行試用。
或現在藏内。
不拘何呼圖克圖應出呼畢勒罕。
即可将金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