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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明入正理論講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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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這個比量裡,宗的意思是:相分定非離識。

    理由是:二随一。

    「二」即見分和相分。

    「二随一」是說見分和相分都被識所包括。

    喻(同喻)裡的「能緣」即是見分。

    見分也定非離識,所以可以作相分的同品。

    如圖: 從這個論證式可以看出,玄奘的「唯識比量」的骨幹,在護法的着述中即有了。

    「唯識比量」裡的宗、喻,跟護法的幾乎完全一樣。

    所不同的是「因」,玄奘未用「二随一」,而用了「自許初三攝,眼所不攝」。

    為什麽單在「因」上加以改動呢?這是由當時情況決定的。

    玄奘是唯識家,不能違背自宗的典據,因此必須繼承前人的說法,保持其骨幹部分。

    但玄奘那時候,唯識學說遇到正量部的反對,玄奘要對他們進行反擊并戰勝他們,就不能原封不動地照搬舊說,而必須做些改動或發展。

    這裡面最重要的就是提出新理由,就是說他必須用更加充分的根據證成唯識。

    這就是為什麽玄奘的「唯識比量」特别在「因」支上與前人不同的原因。

     下面就談一下玄奘對「因」支的改動。

    首先看看「初三攝,眼所不攝」。

    這兩部分缺一不可。

    如隻說「眼所不攝」,而不說「初三攝」,就會構成不定的過失。

    可以作成這樣的論證式: 宗:極成之色,定不離眼識 因:眼所不攝故 喻:如眼識 這個比量的理由是不決定的,因而也可以換成這樣的論證式: 宗:極成之色,定離眼識 因:眼所不攝故 喻:如後五三 「後五三」(十八界六組中的後五組)是定離眼識的,可以作色的同品。

    「後五三」也是眼所不攝。

    所以,如果以「眼所不攝」為因,這個論證式是可以成立的。

    如果立論者許「如後五三」,恰好證明「極成之色,定離眼識」。

    因為大乘唯識學者許「後五三」離眼識。

    如果立論者硬要立「極成之色,定不離識」,以免犯不定之過,那就會構成另一種錯誤——違自宗的錯誤。

     如果單說「初三攝」,不說「眼所不攝」,将會構成什麽過失呢?《大疏》卷五說有三過,即不定、法自相相違和決定相違。

    其實隻有不定過。

    可以立這樣的比量: 宗:色,定不離眼識 因:初三攝故 喻:如眼識 但也可以立這樣的比量: 宗:色,非定不離眼識 因:初三攝故 喻:如眼根 「初三攝」的因太寬,可以用眼根為同喻,眼根也是初三。

    但眼根可以不離眼識(根為識依);也可以離眼識(根識各别:根是色法,識是心法),因此就不能說「定不離眼識」,隻可說「非定不離眼識」。

    這就構成不定過。

     下面談「簡别」。

     「因」裡所用的「簡别」僅是「自許」。

    單說「初三攝,眼所不攝」還不能确保理由的正确,還必須加「簡别」詞。

    玄奘是用「自許」加以簡别的。

    這非常重要。

    「自許」一般用於自比量。

    「自許」是在因中加的,但它可以影響到宗、因、喻三支,至少可以影響到因的全體。

    而玄奘在這裡所用的「自許」卻不是自比量,而是共比量。

    因為這裡的「自許」隻管「初三」,并不管因的全體。

    換言之,這裡的「自許」僅對「初三」加以限制,而并不對因的全體加以限制。

    這是被允許的。

    如以初三裡的色為例,色要不要極成呢?一般是要極成的,但可以變通,即可以保留「自許」的部分。

    如圖: 加了「自許」就把立者色也包括進去。

    這是以色為例,眼根、眼識也如此。

    在一般情況下不能加「自許」,但玄奘立「唯識比量」的情況特殊,是可以加的。

    一者,玄奘的「唯識比量」是針對正量部的出過立的。

    正量部是用唯識家比量的自身矛盾來出過的。

    既然如此,唯識家當然可以用自宗的所許來救。

    再者,在比量裡,用語言表示出來的意思是「自相」;言外意許的意思是「差别」。

    「唯識比量」裡用語言表示出來的色(有法)是極成的。

    極成色應該離識,因小乘不承認色不離識。

    但「唯識比量」裡意許的色則不是極成的,而是不離眼識的。

    這層意思在宗支裡看不出來,但一進入因支便暴露出來。

    在這種情況下,如不加「自許」,敵者就可據以作「有法差别相違」量。

    玄奘在因中加了「自許」,就避免了這種錯誤,而且當敵論來出過時,「自許」便可以起作用。

    那麽正量部可能從哪方面出過呢?正量部雖然主張眼識緣外色,但在這裡他們勿須提出自己的主張,僅用玄奘的比量自身的「有法差别相違」,就可以對玄奘加以駁斥。

    玄奘繼承了陳那、護法等人的帶相說,認為眼識色乃是自己的見分通過相分(影像、色)來緣第八識的相分(本質、色)。

    所以,眼識直接緣的是相分(影像色)。

    相分色是不離眼識的。

    玄奘的本意雖然如此,但如果在因支裡不加「自許」字樣,則不能确定此意思,别人可以理解為緣本質色。

    本質色是離眼識的。

    如圖: 可見,如不在因中加「自許」,相同的因喻可以得出兩個相反的結論,構成「有法差别相違」過。

    敵論可以針對玄奘的比量立這樣的量: 宗:極成之色,非是不離眼識色 因:初三所攝,眼所不攝故 喻:猶如眼識 玄奘預想到正量部可能在這方面來破,即出玄奘「唯識比量」的「有法差别相違」過,便在因中加了「自許」,這就可以複出正量部相違量的「不定」過。

    其論證式為: 宗:極成之色,是不離眼識色 因:初三所攝,眼所不攝故 喻:如自許他方佛色 「他方佛」隻是觀念上的佛,如淨土所信仰的佛,雖具足三十二相,但這種佛色僅存在於眼識的相分。

    正是由於先在因中加了「自許」,才可以把「自許」轉到同品上去。

    因既然加了「自許」,喻當然也可以加「自許」。

    他方佛色是定不離眼識的。

    正量部的比量本身既有不定過,就說明玄奘的「唯識比量」并未犯「有法差别相違」過。

    「凡顯他過,必自無過,成真能立必無似故。

    」(《大疏》卷五)這是用了指出對方錯誤而顯示自己正确的方法。

     當然,如果正量部不是用玄奘比量本身矛盾出過,而是用雙方共許的理由出過,玄奘就不能用「自許」,如用,則犯無體俱不成的過失。

    因為正量部根本不承認有他方佛色。

     總之,玄奘的「唯識比量」是有根據的,組織得很嚴密,當然這也隻能服人之口,而不能服人之心。

     「真唯識量」傳入新羅以後,據說元曉(新羅人)曾給作了決定相違。

    新羅還有一位高僧,名順憬,曾來過中國。

    他在新羅很有名氣。

    據傳他持戒謹嚴,不願意講話,說四句頌都嫌多,喜歡入靜。

    元曉把所作決定相違交給順憬。

    憬不能解釋,把它寄到長安,請玄奘解釋。

    此時玄奘已死,窺基乃代為解答。

    (有說此決定相違量為順憬所作) 決定相違量: 宗:真故極成色,定離於眼識 因:自許初三攝,眼識不攝故 喻:如眼根 這個比量如單獨成立,從因明規則看,是合适的。

    如作違量,則有過失。

    照窺基的解釋,此比量犯六種過: (一)《大疏》卷五說:「凡因明法,若自比量,宗因喻中皆須依自,他共亦爾。

    立依自他共,敵對亦須然,名善因明無疏謬矣。

    前雲唯識依共比量,今依自立,即一切量皆有此違。

    如佛弟子對聲生論,立聲無常,所作性故,譬如瓶等。

    聲生論言,聲是其常,所聞性故,如自許聲性。

    應是前量決定相違。

    彼既不成,故依自比,不可對共而為比量。

    」這段話的意思是:①所立的比量三支,或自或他或共,須一緻。

    如宗支是自比,因喻二支亦應是自比。

    他、共亦然。

    ②立者量如是共比,違量也須共比;立者量如是自比,違量則應是他比;立量者如是他比,違量則應為自比。

    如表: 立者原量:共 自 他 &uarr &uarr &uarr 敵者違量:共 他 自 順憬的決定相違首先就違背了這一規則。

    玄奘的唯識比量(「前雲唯識」)是共比量,而順憬的決定相違則是自比量。

    如果可以這樣,那麽一切量皆能有相違量。

    如佛弟子對聲生論立了這樣的比量: 宗:聲無常 因:所作性故 喻:譬如瓶等 聲生論便做了這樣的決定相違: 宗:聲是其常 因:所聞性故 喻:如自許聲性 前者是共比量,後者則用了自比量,這是不成的。

     (二)窺基指出順憬的第二個錯誤是:「宗依共已言極成,因言自許,不相符順。

    」(《大疏》卷五)這是說,順憬的比量,宗是極成的,而因卻是自許的。

    這叫「不相符順」,即宗因喻三支不一緻。

     (三)第三個錯誤是:「因便有随一不成,大乘不許,彼自許眼識不攝故,因於共色轉故。

    」(《大疏》卷五)這是說,順憬所立的因,隻是他們自許的,大乘不承認,所以犯「他随一不成」的過失。

    小乘認為色離於識,而大乘則認為色不離於識,所以說「大乘不許」。

    「因於共色轉」:這句話,智周在《因明入正理論疏前記》卷中裡做了解釋:「因於共色轉者,即小乘自許初三攝因,於極成色上轉,故言共色也,大乘不許。

    」這是說,順憬所說的初三中的色是離於眼識的。

    大乘也有一部分色是離識的,如本質色。

    所以離識的色是極成的,是共色。

    但作為違量用「共色」是不行的,大乘不許。

    大乘比量因中的色是不離識的,是不極成的。

    順憬硬用自許的色,就構成第三個錯誤:他随一不成。

     (四)第四個錯誤是:「同喻亦有所立不成,大乘眼根,非定離眼識,根因識果,非定即離故,況成事智通緣眼根,疏所緣緣,與能緣眼識有定相離義。

    」(《大疏》卷五)同喻是所立法的例證,如缺同品,即不能有所立法,就叫「所立法不成」。

    順憬所犯的第四個錯誤也就在於此。

    因為大乘的眼根「非定離眼識」(可以離,也可以不離)。

    大乘認為,根與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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