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下疑獄,谳有不能決,則下兩制與大臣若台谏雜議,視其事之大小,無常法,而有司建請論駁者,亦時有焉。
端拱初,廣安軍民安崇緒隸禁兵,訴繼母馮與父知逸離,今奪資産與己子。
大理當崇緒訟母,罪死。
太宗疑之,判大理張佖固執前斷,遂下台省雜議。
徐铉議曰:“今第明其母馮嘗離,即須歸宗,否即崇緒準法處死。
今詳案内不曾離異,其證有四。
況不孝之刑,教之大者,宜依刑部、大理寺斷。
”右仆射李昉等四十三人議曰:“法寺定斷為不當。
若以五母皆同,即阿蒲雖賤,乃崇緒親母,崇緒特以田業為馮強占,親母衣食不給,所以論訴。
若從法寺斷死,則知逸何辜絕嗣,阿蒲何地托身?臣等議:田産并歸崇緒,馮合與蒲同居,供侍終身。
如是,則子有父業可守,馮終身不至乏養。
所犯并準赦原。
”诏從昉等議,铉、佖各奪奉一月。
熙甯元年八月,诏:“謀殺已傷,按問欲舉,自首,從謀殺減二等論。
初,登州奏有婦阿雲,母服中聘于韋,惡韋醜陋,謀殺不死。
按問欲舉,自首。
審刑院、大理寺論死,用違律為婚奏裁,敕貸其死。
知登州許遵奏,引律“因殺傷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故殺傷法”,以謀為所因,當用按問欲舉條減二等。
刑部定如審刑、大理。
時遵方召判大理,禦史台劾遵,而遵不伏,請下兩制議。
乃令翰林學士司馬光、王安石同議,二人議不同,遂各為奏。
光議是刑部,安石議是遵,诏從安石所議。
而禦史中丞滕甫猶請再選官定議,禦史錢顗請罷遵大理,诏送翰林學士呂公着韓維、知制诰錢公輔複位。
公着等議如安石,制曰“可”。
于是法官齊恢、王師元、蔡冠卿等皆論奏公着等所議為不當。
又诏安石與法官集議,反複論難。
明年二月庚子,诏:“今後謀殺人自首,并奏聽敕裁。
”是月,除安石參知政事,于是奏以為:“律意,因犯殺傷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故殺傷法;若已殺,從故殺法,則為首者必死,不須奏裁;為從者自有編敕奏裁之文,不須複立新制。
”與唐介等數争議帝前,卒從安石議。
複诏:“自今并以去年七月诏書從事。
”判刑部劉述等又請中書、樞密院合議,中丞呂誨、禦史劉琦、錢顗皆請如述奏,下之二府。
帝以為律文甚明,不須合議。
而曾公亮等皆以博盡同異、厭塞言者為無傷,乃以衆議付樞密院。
文彥博以為:“殺傷者,欲殺而傷也,即已殺者不可首。
”呂公弼以為:“殺傷于律不可首。
請自今已殺傷依律,其從而加功自首,即奏裁。
”陳升之、韓绛議與安石略同。
會富弼入相,帝令弼議,而以疾病,久之弗議,至是乃決,而弼在告,不預也。
蘇州民張朝之從兄以槍戮死朝父,逃去,朝執而殺之。
審刑、大理當朝十惡不睦,罪死。
案既上,參知政事王安石言:“朝父為從兄所殺,而朝報殺之,罪止加役流,會赦,應原。
”帝從安石議,特釋朝不問。
更命呂公着等定議刑名,議不稱安石意,乃自具奏。
初,曾公亮以中書論正刑名為非,安石曰:“有司用刑不當,則審刑、大理當論正;審刑、大理用刑不當,即差官定議;議既不當,即中書自宜論奏,取決人主。
此所謂國體。
豈有中書不可論正刑名之理?” 三年,中書上刑名未安者五:
其一,歲斷死刑幾二千人,比前代殊多。
如強劫盜并有死法,其間情狀輕重有絕相遠者,使皆抵死,良亦可哀。
若為從情輕之人别立刑,如前代斬右趾之比,足以止惡而除害。
禁軍非在邊防屯戍而逃者,亦可更寬首限,以收其勇力之效。
其二,徒、流折杖之法,禁綱加密,良民偶有抵冒,緻傷肌體,為終身之辱;愚頑之徒,雖一時創痛,而終無愧恥。
若使情理輕者複古居作之法,遇赦第減月日,使良善者知改過自新,兇頑者有所拘系。
其三,刺配之法二百餘條,其間情理輕者,亦可複古徒流移鄉之法,俟其再犯,然後決刺充軍。
其配隸并減就本處,或與近地。
兇頑之徒,自從舊法。
編管之人,亦疊送他所,量立役作時限,無得髡鉗。
其四,令州縣考察士民,有能孝悌力田為衆所知者,給帖付身。
偶有犯令,情輕可恕者,特議贖罰;其不悛者科決。
其五,奏裁條目繁多,緻淹刑禁,亦宜删定。
诏付編敕所詳議立法。
初,韓绛嘗請用肉刑,曾布複上議曰:“無王之制刑罰,未嘗不本于仁,然而有斷肢體、刻肌膚以至于殺戮,非得已也。
蓋人之有罪,贖刑不足以懲之,故不得已而加之以墨、劓、剕、宮、大辟,然審适輕重,則又有流宥之法。
至漢文帝除肉刑而定笞棰之令,後世因之以為律。
大辟之次,處以流刑,代墨、劓、剕、宮,不惟非先王流宥之意,而又失輕重之差。
古者鄉田同井,人皆安土重遷。
流之遠方,無所資給,徒隸困辱,以至終身。
近世之民,輕去鄉井,轉徙四方,固不為患,而居作一年,即聽附籍,比于古亦輕矣。
況折杖之法,于古為鞭撲之刑,刑輕不能止惡,故犯法日益衆,其終必至于殺戮,是欲輕而反重也。
今大辟之目至多,取其情可貸者,處之以肉刑,則人之獲生者必衆。
若軍士亡去應斬,賊盜贓滿應絞,則刖其足;犯良人于法應死,而情輕者處以宮刑。
至于劓、墨,則用刺配之法。
降此而後為流、徒、杖、笞之罪,則制刑有差等矣。
”議既上,帝問可否于執政,王安石、馮京互有論辨,迄不果行。
樞密使文彥博亦上言:“唐末、五代,用重典以救時弊,故法律之外,徒、流或加至于死。
國家承平百年,當用中典,然猶因循有重于舊律者,若僞造官文書,律止流二千裡,今斷從絞。
近凡僞造印記,再犯不至死者,亦從絞坐。
夫持杖強盜,本法重于造印,今造印再犯者死,而強盜再犯贓不滿五匹者不死,則用刑甚異于律文矣。
請檢詳刑名重于舊律者,以敕律參考,裁定其當。
”诏送編敕所。
又诏審刑院、大理寺議重贓并滿輕贓法。
審刑院言:“所犯各異之贓,不待罪等而累并,則于律義難通,宜如故事。
”而大理寺言:“律稱,以贓緻罪,頻犯者并累科;若罪犯不等者,即以重贓并滿輕贓各倍論;累并不加重者止從重。
蓋律意以頻犯贓者,不可用二罪以上之法,故令累科;為非一犯,故令倍論。
此從寬之一也。
然六贓輕重不等,若犯二贓以上者,不可累輕以從重,故令并重滿輕滿輕。
此從寬之二也。
若以重并輕後加重,則止從一重,蓋為進則改從于輕法,退亦不至于容奸。
而《疏議》假設之法,适皆罪等者,蓋一時命文耳。
若罪等者盡數累并,不等者止科一贓,則恐知法者足以為奸,不知者但系臨時幸與不幸,非律之本意也。
”帝是大理議,行之。
八年,洪州民有犯徒而斷杖者,其餘罪會恩免,官吏失出,當劾。
中書堂後官劉衮駁議,以謂“律因罪人,以緻罪,罪人遇恩者,準罪人原法。
洪州官吏當原。
“又請自令官司出入人罪,皆用此令。
而審刑院、大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