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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第一百五十四 刑法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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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譏察出入。

    又三歲不犯,乃聽自如。

    ”時未果行。

    崇甯中,始從蔡京之請,令諸州築圜土以居強盜貸死者。

    晝則役作,夜則拘之,視罪之輕重,以為久近之限。

    許出圜土日充軍,無過者縱釋。

    行之二年,其法不便,乃罷。

    大觀元年,複行。

    四年,複罷。

     南渡後,諸配隸,《祥符編敕》止四十六條,慶曆中,增至百七十餘條。

    至于淳熙,又增至五百七十條,則四倍于慶曆矣。

    配法既多,犯者日衆,黥配之人,所至充斥。

    淳熙十一年,校書郎羅點言其太重,乃诏刑、寺集議奏聞。

    至十四年,未有定論。

    其後臣僚議,以為“若止居役,不離鄉井,則幾惠奸,不足以懲惡;若盡用配法,不恤黥刺,則面目一壞,誰複顧藉?強民适長威力,有過無由自新。

    檢照《元豐刑部格》,諸編配人自有不移、不放及移放條限;《政和編配格》又有情重、稍重、情輕、稍輕四等。

    若依仿舊格,稍加參訂,如入情重,則仿舊刺面,用不移不放之格;其次稍重,則止刺額角,用配及十年之格;其次稍輕,則與免黥刺,用不刺面、役滿放還之格;其次最輕,則降為居役,别立年限縱免之格。

    傥有從坐編管,則置之本城,減其放限。

    如此,則于見行條法并無抵牾,且使刺面之法,專處情犯兇蠹,而其它偶麗于罪,皆得全其面目,知所顧藉,可以自新。

    省黥徒,銷奸黨,誠天下之切務。

    ”即诏有司裁定,其後迄如舊制。

     嘉泰四年,臣僚言:“配隸之人,蓋有兩等。

    其鄉民一時鬥毆殺傷,及胥吏犯贓貸命流配等,設使逃逸,未必能為大過,止欲從徒,配本州牢城重役,限滿給據,複為良民。

    至于累犯強盜,及聚衆販賣私商,曾經殺傷捕獲之人,非村民、胥吏之比,欲并配屯駐軍,立為年限,限滿改刺從正軍。

    ”從之。

    其所配之地,自高宗來,或配廣南海外四州,或配淮、漢、四川,迄度宗之世無定法,皆不足紀也。

     凡内外所上刑獄,刑部、審刑院、大理寺參主之,又有糾察在京刑獄司以相審覆。

    官制即行,罷審刑、糾察,歸其職于刑部。

    四方之獄,則提點刑獄統治之。

    官司之獄:在開封,有府司、左右軍巡院;在諸司,有殿前、馬步軍司及四排岸;外則三京府司、左右軍巡院,諸州軍院、司理院,下至諸縣皆有獄。

    諸獄皆置樓牖,設漿鋪席,持具沐浴,食令溫暖,寒則給薪炭、衣物,暑則五日一滌枷杻。

    郡縣則所職之官躬行檢視,獄敝則修之使固。

      神宗即位初,诏曰:“獄者,民命之所系也。

    比聞有司歲考天下之奏,而多瘐死。

    深惟獄吏并緣為奸,檢視不明,使吾元元橫罹其害。

    《書》不雲乎:‘與其殺不辜,甯失不經。

    ’其具為令:應諸州軍巡司院所禁罪人,一歲在獄病死及二人,五縣以上州歲死三人,開封府司、軍巡歲死七人,推吏、獄卒皆杖六十,增一人則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典獄官如推獄,經兩犯即坐從違制。

    提點刑獄歲終會死者之數上之,中書檢察。

    死者過多,官吏雖已行罰,當更黜責。

    ” 未幾,複诏:“失入死罪,已決三人,正官除名編管,貳者除名,次貳者免官勒停,吏配隸千裡。

    二人以下,視此有差。

    不以赦降、去官原免。

    未決,則比類遞降一等;赦降、去官,又減一等。

    令審刑院、刑部斷議官,歲終具嘗失入徒罪五人以上,京朝官展磨勘年,幕職、州縣官展考,或不與任滿指射差遣,或罷,仍即斷絕支賜。

    ”以前法未備,故有是诏。

    又嘗诏:“官司失入人罪,而罪人應原免,官司猶論如法,即失出人罪。

    若應徒而杖,罪人應原免者,官司乃得用因罪人以緻罪之律。

    ” 帝以國初廢大理獄非是,元豐元年诏曰:“大理有獄尚矣。

    今中都官有所劾治,皆寓系開封諸獄,囚既猥多,難于隔訊,盛夏疾疫,傳緻瘐死,或主者異見,歲時不決,朕甚愍焉。

    其複大理獄,置卯一人,少卿二人,丞四人,專主鞫訊;檢法官二人,主簿一人。

    應三司、諸寺監吏犯杖、笞不俟追究者,聽即決,餘悉送大理獄。

    其應奏者,并令刑部、審刑院詳斷。

    應天下奏按亦上之。

    ”五年,分命少卿左斷刑、右治獄。

    斷刑則評事、檢法詳斷,丞議,正審;治獄則丞專推劾,主簿掌按劾,少卿分領其事,而卿總焉。

    六年,刑部言:“舊詳斷官分公按訖,主判官論議改正,發詳議官複議。

    有差失問難,則書于檢尾,送斷官改正,主判官審定,然後判成。

    自詳斷官歸大理為評事、司直,議官為丞,所斷按草,不由長貳,類多差忒。

    ”乃定制:“服評事、司直與正為斷司,丞與長貳為議司。

    凡斷公按,正先詳其當否,論定則簽印注日,移議司複議,有辨難,乃具議改正,長貳更加審定,然後判成錄奏。

     元佑初,三省言:“舊置糾察司,蓋欲察其違慢,所以謹重獄事,罷歸刑部,無複糾察之制。

    請以糾察職事委禦史台刑察兼之,台獄則尚書省右司糾察之。

    ” 三年,罷大理寺獄。

    初,大理置獄,本以囚系淹滞,俾獄事有所統,而大理卿崔台符等不能奉承德意,雖士大夫若命婦,獄辭小有連逮,辄捕系。

    凡邏者所探報,即下之獄。

    傅會鍛煉,無不誣服。

    至是,台符等皆得罪,獄乃罷。

      八年,中書省言:“昨诏同外,歲終具諸獄囚死之數。

    而諸路所上,遂以禁系二十而死一者不具,即是歲系二百人,許以十人獄死,恐州縣弛意獄事,甚非欽恤之意。

    诏刑部自今不許辄分禁系之數。

    紹聖二年,戶部如三司故事,置推勘檢法官,應在京諸司事幹錢谷當追究者,從杖已下即定斷。

     三年,複置大理寺右治獄,官屬視元豐員,仍增置司直一員。

    大理卿路昌衡請:“分大理寺丞為左、右推,若有翻異,自左移右。

    再變,即命官審問,或禦史台推究。

    不許開封府互勘及地分探報,庶革互送挾仇之弊。

    徒已上罪移禦史台。

    命官追攝者,悉依條。

    若探報涉虛、用情托者,并收坐以聞。

    ” 初,法寺斷獄,大辟失入有罰,失出不坐。

    至是,以失出死罪五人比失入一人,失出徒、流罪三名,亦如之。

    着為令。

    元符三年,刑部言:“祖宗重失入之罪,所以恤刑。

    夫失出,臣下之小過;好生,聖人之大德。

    請罷失出之責,使有事谳議之間,務盡忠恕。

    ”诏可。

    政和三年,臣僚言:“遠方官吏,文法既疏,刑罰失中,不能無冤。

    願委耳目之官,季一分錄所部囚禁,遇有冤抑,先釋而後以聞。

    歲終較所釋多寡,為之殿最。

    其徼功故出有罪者,論如法。

    ”诏令刑部立法:諸入人徒、流之罪已結案,而錄問官吏能駁正,或因事而能推正者,累及七人,比大辟一名推賞。

     紹興六年,令諸鞫勘有情款異同而病死者,提刑司研究之,如冤,申朝廷取旨。

    十二年,令諸推究翻異獄,毋差初官、蔭子及新進士,擇曾經曆任人。

    二十七年,令監察禦史每冬夏點獄,有鞫勘失實者,照刑部郎官,直行移送。

    二十九年,令殺人無證、屍不經驗之獄,具案奏裁,委提刑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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