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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我們并無“幸福權” (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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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quo幸福&rdquo的讨論。

     當然,這不是克萊爾的意思。

    她的意思是,A先生不僅有法律權利這樣做,而且有道德權利(moralright)。

    換句話說,克萊爾是&mdash&mdash或者說如果她想透了,就會是&mdash&mdash秉承托馬斯·阿奎那、格勞秀斯(Grotius)、胡克(Hooker)及洛克之風的古典道德家(classicalmoralist)。

    她相信,在國家法律之後,有個自然法(aNaturalLaw)。

     這我同意。

    我視自然法為一切文明之基石。

    舍卻它,國家的現存法律就成了一種絕對(anabsolute),就像在黑格爾那裡一樣。

    無法批評它們,因為沒了藉以評判它們的規範(norm)。

     克萊爾的格言&ldquo他們有幸福權&rdquo(Theyhavearighttohappiness),其先祖令人起敬。

    在一切文明人尤其是美國人所珍視的那些文字裡,&ldquo追求幸福&rdquo的權利(arightto&ldquothepursuitofhappiness&rdquo)已被确定為人權之一。

    這時,我們才觸到真正關節。

     那一可敬宣言的作者們,是什麼意思? 他們的意思不是什麼,很容易确定。

    他們的意思不是,人有權為求幸福不擇手段&mdash&mdash如謀殺、通奸、搶劫、通敵及欺騙等手段。

    沒有社會能夠建造在此類根基之上。

     他們的意思是,&ldquo通過一切合法手段追求幸福”也就是說,藉助自然法永遠批準、國家法律會批準的一切手段。

     必須承認,乍一看,這就把他們的格言化簡成了一種同語反複(tautology):人(在追求幸福之時)有權去做他們有權去做之事。

    可是同語反複,放在原本的曆史語境中看,卻并非一直都是廢話(barrentautologies)。

    宣言首先是對長期統治歐洲的政治原則之否定,是落在奧匈及俄羅斯帝國、改革法案前之英格蘭、波旁王朝之法蘭西頭上的挑戰。

    它要求,無論何種追求幸福的手段,隻要對一些人合法,就應對一切人合法;&ldquo人&rdquo,而不是某特定種姓、階級、階層或宗教的人,應有自由用這些手段。

    百年來,一個國家接一個國家,一個政黨接一個政黨,相繼收回此一成命。

    當此之時,我們最好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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